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游長祺
游長榮相 對 人 游長樹上列抗告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游長樹曾於民國104年間,未經受監護人游景松同意,擅自冒用游景松名義,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游景松知悉後,親自至本院撤銷上開訴訟。又關係人游長振與相對人游長樹2人一直想盡各種辦法,掏空父母游景松與游邱阿丹財產(包括存摺與不動產),包括102年9月13日關係人游長振稱要嫁女兒向游景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游景松不同意,最後不勝其煩,答應借50萬元,當時聲明會按月清償,至今一毛也未還,假借款之名,行虧空之實。另102年10月24日相對人游長樹向游景松要100萬元,游景松本不願意,最後亦在不得已情況下,撥款100萬元,游長樹卻要求以匯入游長振名義,刻意不留下借款證據,至今也是一毛未還,完全是假借款之名,行侵吞財產之實,二人狼狽為奸,處心積慮想將父親游景松名下財產加以掏空侵吞。猶有甚者,相對人游長樹與關係人游長振2人為了覬覦游景松冬山鄉農會巨額存款,三番二次向冬山鄉農會謊報游景松存摺遺失,補發新的存摺,以便更換印鑑及控制存摺並加以動支領走,經冬山鄉農會通知游景松及抗告人,才知悉此事,並經游景松出面向冬山鄉農會表明指定抗告人游長祺為代表人,游長樹、游長振才無法得逞。又相對人游長樹曾將游景松身分證拿走,一直不願返還,游景松本人曾多次至游長樹住處向其要了幾回,結果仍然不還,游長樹更曾二次帶游景松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理印鑑變更,也曾帶游景松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第1次未得逞,第2次明知權狀在,又帶游景松去代書處,委託代書申請權狀補發,第2次申請補發完全針對游景松地段最佳的土地,居心叵測。游長樹都會帶游景松去喝酒後,再辦上開情事,102年間,相對人游長樹利用星期一大家都去上班,比較忙的時間,敲打游景松鐵櫃後,再帶游景松去冬山鄉農會辦事處領款花用。另外,兩造母親游邱阿丹於83年間往生,相對人游長樹、關係人游長振2人假藉辦理繼承手續需要印鑑,經抗告人交付後,最後赫然發現上開不動產竟遭移轉至2人名下,並加以變賣侵吞入己,可見該2人處心積慮想將父母不動產、存款一一加以侵吞入己,卻置父母生計於不顧。綜合上情以觀,關係人游長振根本不適任游智宇、游呈祥之特別代理人,原審裁定未傳訊抗告人等人表示意見,亦未審酌相對人游長樹、關係人游長振2人之前處心積慮要將父母不動產加以侵吞入己,104年已冒用游景松名義提起民事訴訟1次,經游景松發現而撤回在案,顯違反游景松之本意等情,根本不適任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與原審之聲請人,退步言之,如認有訴訟必要,亦不宜由關係人游長振擔任特別代理人。建議改由關係人即游景松堂兄弟游景清之子游長錦為特別代理人,較無任何利害關係。從而,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指定關係人游長錦於游景松與游智宇、游呈祥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擔任游景松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一項。」、「第一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二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經終結者,抗告即無實益,不得抗告,乃當然解釋。」。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於106年3月3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另先後於106年3月6日由利害關係人游嫦娥收受、106年3月7日由利害關係人游長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配偶簡春惠收受,並寄存送達予游長榮、106年3月3日由利害關係人游長振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嫂嫂吳春美收受,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游嫦娥、游長祺、游長榮、游長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卷第56-60頁),顯見本件受送達之利害關係人為多數人,依前揭規定,應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亦即各利害關係人之10日抗告期間,應以利害關係人數人中最初受送達者之合法送達日期為起算基準。準此,原裁定送達予利害關係人數人中最初受送達者之合法送達日期,係由利害關係人游長振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嫂嫂吳春美於106年3月3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數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連同在途期間2天,計算至同年3月13日(星期一,非屬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本件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之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佐,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