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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家非調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聰明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相 對 人 林妤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次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14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亦明定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㈣民法第1081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吳聰明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妤玹(即聲請人養女)已有22年未曾見面,而無實質聯絡接觸,已無家人之感,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其等之收養關係等語,據首揭規定可知,本事件應屬宣告終止收養之家事非訟事件甚明。又本件相對人林妤玹現住所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事件自應屬專屬相對人即養子女住所地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洵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