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忠基相 對 人 王麗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德國法院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忠基與相對人王麗春原係夫妻,已於西元2000年在德國申請離婚,目前在臺灣補辦離婚程序,因年份已久,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法院就已公證文件即TEMPELHOF-KREUZBERG地方法院家庭事務部門(家庭事務法庭),案號122F15090/97判決為認可判決。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認可德國法院就兩造離婚事件所為之判決,惟相對人住所地係設於桃園市○○區○○里○○街○○○巷○○○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