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敏雄相 對 人 龐術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法院(二0一九)渝0二三五民初三八二三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3823號民事判決書、雲陽縣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3823號證明書、重慶市渝博公證處(2021)渝博證字第6644號、第6645號公證書等件為證,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驗相符,有該基金會(110)核字第043248號、第043250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衡酌上開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指出,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4日在重慶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2年,嗣聲請人於9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14年10月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兩造均陳述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故相對人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等情,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上開判決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