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兆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玟瑨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第1頁之記載有下列錯誤,應予更正:
㈠第1行所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㈡第23行所載「被告李兆宇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應更正為「被告李兆宇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㈢第24行所載「李庭歡 住同上」,應更正為「被告李庭歡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㈣第25-26行所載「李思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謝嘉新 住同上」,應更正為「被告李思丹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謝嘉新住同上」。
三、經查:㈠有關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名稱為「家事裁定」部分,因
家事事件屬民事事件之範疇,故系爭裁定名稱於法並無違誤,亦符合目前實務作法。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己之住址部分,依聲請狀所示,更正前後之內容一致,尚難認有錯誤之處。
㈢有關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所載被告李思丹之訴訟代理人
謝嘉新及其住址部分,系爭裁定係將訴訟代理人謝嘉新排列在被告李思丹之後,且未列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足認謝嘉新係被告李思丹1人之訴訟代理人,核與聲請人及李庭歡無涉;另被告李思丹之訴訟代理人謝嘉新因排列在被告李思丹之後,故其住所記載「住同上」之意,即指其住址與上一被告李思丹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相同,此亦核與被告李思丹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見家調㈠卷第465頁)所載訴訟代理人謝嘉新之地址相符。
㈣有關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所示被告李兆宇、李庭歡之住
址部分,被告李兆宇之住所「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核與卷附資料(見本院卷㈤第389頁)相符,另前所述,系爭裁定以「住同上」表示被告李庭歡之住址,乃係指其住址與上一被告李兆宇之住所「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相同,此亦核與卷附資料(見本院卷㈤第31頁)相符。
㈤從而,系爭裁定並無顯然錯誤情形而需裁定更正之處。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難以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