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李玟瑨被 告 李國維
李育槿李依真李晨琳李桂菁李新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複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被 告 李兆宇
李庭歡李思丹訴訟代理人 謝嘉新被 告 李含少
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張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追加請求被告李思丹、李含少、李國維、李新輝返還全部公同共有存款遺產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70元(計算式:9,470+3,000+3,000=15,470,見本院家調卷第3頁、本院卷㈢第473頁、本院卷㈤第43頁),惟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及115年5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李思丹、李含少、李國維、李新輝應返還被繼承人李藍阿笑之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農會信用部存款遺產1,422,72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存款遺產1,008,087元,合計存款遺產2,430,808元(計算式:1,422,721+1,008,087=2,430,808),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㈢第475-484頁、本院卷㈤第349-360頁),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1,665元(見本院卷㈤第401-406頁),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40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