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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育維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林玉雯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秀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湖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6,034元(見家調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4,953,765元(見重家繼訴卷一第54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秀鑾、林清湖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吳秀鑾、林清湖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吳秀鑾、林清湖之遺產。其中㈠被告趁林清湖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3日住院治療或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期間,未經林清湖同意或授權,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方式出售林清湖名下股票及基金,並將林清湖出賣所得共計28,818,849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金額亦屬林清湖之遺產,被告應返還之,被告雖辯稱上開盜領盜賣股票所得股款係林清湖贈與給被告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難排除有贈與之可能,然此與林清湖確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一事,仍屬有間,且被告盜賣股份共44次,所得款項復分14次先自林清湖名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至林清湖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非一筆直接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所為彷若詐騙集團洗錢,背離一般常情;㈡被告趁林清湖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3日接受治療期間,未經林清湖同意或授權,佯以林清湖之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解除林清湖名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本金3,000,000元銀行員退休優惠利率定期存款,並於112年1月13日,擅自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3,000,000元轉入林清湖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將該3,000,000元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此金額亦屬林清湖之遺產,被告應返還之,被告雖稱係林清湖贈與給被告云云,然未能舉證說明,倘林清湖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該筆金額,被告僅需將該存款轉帳匯款至自身帳戶即可,何需如詐騙集團洗錢手段一般轉存?明顯有違常情,是林清湖死亡後,有關㈠、㈡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林清湖之遺產;㈢另原告為吳秀鑾、林清湖墊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78,961元,應自吳秀鑾、林清湖遺產償還予原告,惟若被告不主張請求喪葬費用,原告此部分則亦不主張;就分割方案部分,如家事準備書㈤狀附表三所示,若認不計入原告主張㈠、㈡不當得利,則分割方案如家事準備書㈣狀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秀鑾、林清湖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家事準備書㈤狀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765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㈠、㈡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並無不當提領,該款項均係林清湖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贈與被告,若非林清湖親自告知被告帳號、密碼,被告根本無法操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原告所述事證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有何盜領行為,原告之指述純屬臆測;又被告為林清湖墊付醫療費用、債務、房屋貸款、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共658,050元,扣除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給付137,400元及被告提領林清湖第一銀行存款250,000元,所餘270,650元應自林清湖遺產償還予被告,惟若本院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乙節無理由,則被告不再主張此筆費用;另就原告主張㈢之墊付費用,被告支付費用較原告為多,原告是否得主張,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秀鑾、林清湖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不動產編號5地號429土地,持份更正為178/710;編號14刪除)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吳秀鑾、林清湖為夫妻,吳秀鑾、林清湖分別於112

年1月31日、112年4月3日死亡,兩造為吳秀鑾、林清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⒉吳秀鑾、林清湖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⒊被告於林清湖生前即112年1月16日至112年3月25日期間,陸

續自林清湖名下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林清湖存款存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9,466,000元。⒋被告於林清湖生前即112年1月13日,自林清湖名下之第一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000,000元以轉帳方式,將林清湖存款存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持林清湖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3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清湖第一銀行存款共計250,000元。兩造同意將此筆款項扣抵被告為林清湖墊付之相關醫療、家庭開銷費用及喪葬費用。

⒍原告以被告趁林清湖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3日治療期

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方式出售林清湖名下股票及基金,並將林清湖出賣所得共計28,818,849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方式將林清湖3,000,000元定期存款解約,並於112年1月13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項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號處分書為駁回處分。

⒎原告以被告趁林清湖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6日住院期

間,未經林清湖同意,取得林清湖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3日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林清湖第一銀行存款共計250,000元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14號為不起訴處分。

⒏被告於112年2月9日領取吳秀鑾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6,090元。

兩造同意將此筆款項扣抵被告為吳秀鑾墊付之喪葬費用,不列入吳秀鑾之遺產範圍,而被告於吳秀鑾死亡後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部分,兩造亦同意扣抵吳秀鑾之喪葬費用。被告為吳秀鑾墊付之喪葬費用經扣抵上開年金及津貼後所餘金額,被告同意不自吳秀鑾遺產扣除。

⒐被告於林清湖死亡後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兩造同意扣抵林清湖之喪葬費用。

⒑吳秀鑾所遺於五結鄉農會保管箱內之黃金1批111公克、3,798

元、退租保證金1張等動產,價值為208,172元,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分配由原告取得。

⒒吳秀鑾遺產範圍如下:

⑴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1,349元。

⑵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分之42。價值:194,545元。

⑶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18.4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710分之178。價值:288,185元。⑷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 4,340,286元。

⑸房屋:宜蘭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弄0號),面積2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119,366元。

⑹存款: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64元及其利息。

⑺存款: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122,130元及其利息。

⑻存款: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6,396元及其利息。

⑼存款: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625元及其利息。

⑽存款:花旗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1,059元及其利息。

⑾存款:中華郵政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1,985,594元及其利息。

⑿存款: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642元及其利息。

⒀股票:華夏119股。3,349.85元。

⒁股票:華夏18股。506.7元。

⒂股票:華夏180股。5,067元。

⒃股票:歌林350股。0元。

⒄股票:彰銀1,699股。29,902.4元。

⒅股票:開發金53,000股。699,600元。

⒓林清湖遺產範圍如下:

⑴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815,388元。

⑵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9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價值:3,463,820元。

⑶房屋:宜蘭縣○○鄉○○段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00○00號3樓),面積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330,309元。

⑷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69元及其利息。

⑸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116元及其利息。

⑹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105,593元及其利息。

⑺存款: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20,372元及其利息。

⑻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112元及其利息。

⑼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3,000,000元及其利息。

⑽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100元及其利息。

⑾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105元及其利息。

⑿存款: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22,337元及其利息。

⒀存款: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3,000,000元及其利息。

⒁股票:彰銀223股。3,869.05元。

⒂股票:臺企銀722股。9,710.9元。

⒃股票:華南金114股。2,547.9元。

⒄股票:開發金217股。2,723.35元。

⒅股票:兆豐金56股。1,848元。

⒆股票:第一金798股。21,107.1元。

⒇股票:彩晶20,000股。255,000元。

股票:寶祥建設22,808股。0元。

股票:東方科技5,000股。195,800元。

股票:第一金837股。22,1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遭被告轉帳之29,466,000元及3,000,000

元是否為被告所盜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款項予林清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林清湖對被告之該2筆債權列入分割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主張被告為林清湖墊付醫療費用、債務、房屋貸款、喪

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合計658,050元,扣除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給付137,400元及被告提領林清湖第一銀行存款250,000元部分,所餘金額270,650元應自林清湖遺產償還予被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秀鑾、林清湖墊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合計78,961元,應自吳秀鑾、林清湖遺產償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⒋本件吳秀鑾及林清湖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爭執事項⒈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轉帳之29,466,000元及3,000,000元皆為被告所盜領,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予林清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等語,並以林清湖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林清湖之第一金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林清湖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清湖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出入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出入明細為據,被告固對有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帳戶內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前詞,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當得利中「侵害事實存在」等前提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卷附林清湖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記載林清湖「con

sciousness:clear」(即意識清楚)、「可與護理師對話」、「詢問問題可回答」等文字(見重家繼訴卷一第437頁至第440頁),且原告所提出之林清湖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並未見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有何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見家調卷第91頁至第147頁、第829頁至第971頁),加以宜蘭○○○○○○○○○曾於112年2月8日派員實地至羅東聖母醫院與林清湖核對相關資料,確認林清湖意思清楚,能清晰表示欲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乙節,有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重家繼訴卷一第435頁),則原告稱林清湖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3日治療期間有意識模糊、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語,顯屬無據。林清湖既於生前意識清楚,自有表達處分自身財產意見之能力,然因當時住院,行動能力受限,授意被告代為處理財務,亦符合常理,被告辯稱係在林清湖授權下始處分林清湖名下前揭財務,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佐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該筆金額難認屬林清湖之遺產,被告自無須返還該款項予林清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就爭執事項⒉、⒊部分:

就爭執事項⒉,被告認其為林清湖墊付之費用,應自林清湖之遺產內償還一事,因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就此表示不再主張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227頁);就爭執事項⒊,原告主張為吳秀鑾、林清湖墊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乙節,原告稱若被告不請求爭執事項⒉,原告亦不主張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227頁)。從而,爭執事項⒉、⒊部分,應認兩造均不主張,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㈢就爭執事項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吳秀鑾、林清湖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因前開爭執事項而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就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

,除前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無意見等語,被告亦稱:沒有意見等語,是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原告請求分割吳秀鑾、林清湖遺產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即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卉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秀鑾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範圍/數量 金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1,349元 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5,010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4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分之42 194,545元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1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分之178 288,185元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340,286元 5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 面積2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19,366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22,13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39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2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花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5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85,59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64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股票 華夏 119股 3,349.8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股票 華夏 18股 5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股票 華夏 180股 5,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股票 歌林 350股 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股票 彰銀 1,699股 29,90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股票 開發金 53,000股 699,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清湖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範圍/數量 金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15,388元 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5,010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69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3,463,820元 附表二編號2至3之土地及房屋均由被告取得。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 面積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330,309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5,59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0,37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2,33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股票 彰銀 223股 3,869.0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股票 臺企銀 722股 9,710.9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股票 華南金 114股 2,547.9元 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股票 開發金 217股 2,723.3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股票 兆豐金 56股 1,848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股票 第一金 798股 21,107.1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股票 彩晶 20,000股 25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股票 寶祥建設 22,808股 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股票 東方科技 5,000股 19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股票 第一金 837股 22,138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育維 2分之1 2 被告林玉雯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