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歐晴美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林燦煌
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永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永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俱為被繼承人林永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林燦煌於86年6月18日有因結婚後分居,而從被繼承人林永吉受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納入應繼遺產並予歸扣,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均以114年公告現值計算,而就被告林燦煌經林永吉贈與之上開土地,則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之規定,依贈與時即86年公告現值計算,計算歸扣,系爭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燦煌等語。
二、被告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皆表示:就系爭遺產同意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等語;被告林燦煌則辯稱:伊不同意分割遺產,伊是希望不要分,林永吉給伊土地是要讓伊成家,不是要讓伊做生意,應該要等原告過世後再來處理林永吉的遺產,等到所有土地真的有要賣,伊再來蓋章,伊認為原告不應該分遺產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永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五分之一,先予敘明。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永吉所遺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燦煌於86年6月18日有因結婚後分居,而從被繼承人林永吉受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納入應繼遺產並予歸扣乙節,經查,被告林燦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有拿到1144地號土地,伊認為應該要將1144地號土地加進去遺產中一起分配,當初是伊結婚後搬出去住,林永吉就把1144地號土地給伊說要給伊蓋房屋,是要讓伊成家用的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0頁、第79頁、第215頁),足認被告林燦煌確實有在繼承開始前之86年間,即因結婚、分居而已從林永吉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是依前揭規定,該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林永吉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林燦煌之應繼分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堪採信。
㈣是以,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均以114年公告現值
計算,並由原告林歐晴美、被告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6,352,500元、4,459,000元、237,8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家調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51頁),而就被告林燦煌經林永吉贈與之土地,則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之規定,依贈與時即86年公告現值計算,即以價值1,218,000元計算(計算式:600元×2,030平方公尺=1,218,000元),加入應繼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卷第93頁),則本件應繼遺產總計為12,267,300元(計算式:6,352,500元+4,459,000元+237,800元+1,218,000元=12,267,300元),若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453,460元(計算式:12,267,300元÷5=2,453,460元),扣除告林燦煌受贈與之價值1,218,000元後,應由原告與被告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各按4分之1比例金錢補償被告林燦煌各308,865元【計算式:(2,453,460元-1,218,000元)÷4=308,865元】等語,被告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皆當庭表示同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被告林燦煌雖辯以前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亦未說明可行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燦煌所辯,顯無理由,難以信採,附此敘明之。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永吉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範圍/數量 金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352,500元 左列編號1至3土地及房屋由原告林歐晴美、被告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各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林歐晴美、被告林秀鳳、林子淳、林孟德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燦煌各308,865元【計算式:{ [ (6,352,500元+4,459,000元+237,800元+1,218,000元)÷5]-1,218,000元}÷4=308,86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1,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59,000元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面積118.53平方公尺(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準 ),權利範圍:全部 237,8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歐晴美 5分之1 2 被告林燦煌 5分之1 3 被告林秀鳳 5分之1 4 被告林子淳 5分之1 5 被告林孟德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