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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34號原 告 雷稻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書狀載明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提出正確之被繼承人吳銀泉繼承系統表及該次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遺產分割協立書人吳植鏞、藍煖、吳錦賢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法院准否結果之佐證。

三、補正書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以及檢附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二減縮、增列請求標的後之附表一內容,並提出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吳銀泉遺產稅之通知書、增列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勿遮掩)及全部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吳銀泉與其繼承人部分之異動索引,且就該書狀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檢附之證據及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請下列訴訟(下稱系爭訴訟):㈠確認兩造於民國82年

1月18日就被繼承人吳銀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㈡被告吳植潛、吳植沂、吳植鏞、吳美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既係基於契約當事人身分所為之請求,而其餘契約當事人目前有部分已歿,自應以原告以外其餘尚生存之系爭協議書立書人及已歿系爭協議書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惟經本院以函文命補正結果,原告於115年6月15日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仍未追加已死系爭協議書立書人吳植鏞、林秀如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尚漏列部分繼承人,即吳植鏞之次女、林秀如之三女),亦未依本院115年4月7日函文補正吳植鏞、藍煖、吳錦賢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法院准否結果之佐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⒈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之書狀,並提出正確之被繼承人吳銀泉繼承系統表及該次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吳植鏞、藍煖、吳錦賢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法院准否結果之佐證。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㈡原告於115年2月6日具狀表示減縮系爭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刪除其中所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9-11頁),又於115年5月18日具狀說明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已因分割增加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顯見原告原家事起訴狀所示附表一之項目已有變動,而有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更正後書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以及檢附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二減縮、增列後請求標的之附表一內容,並提出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吳銀泉遺產稅之通知書、增列地號(如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勿遮掩)及全部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吳銀泉與其繼承人部分之異動索引,且就該書狀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檢附之證據及附表一),以利審理及送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綜上所查,並考量前述大部分補正事項業經本院前以函文命原告補正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