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吳珊上列原告與郝林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未陳明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及分割遺產所需資料,不合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已於具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秋微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部遺產清冊與明細等相關資料,該裁定並已於11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至本件裁定時仍未見原告具狀補正。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