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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君明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世超律師被 告 陳俊霖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關 係 人 陳君煜

陳寶雲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關係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關係人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共4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玉葉之法定繼承人,陳黃玉葉於生前之民國105年6月17日書立代筆遺囑,將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暨其上同段91建號(門牌號碼:溪礁鄉義興街36號)不動產遺贈予被告。然該代筆遺囑有無效之原因,且已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顯已損害原告及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之財產權。上開遺產繼承權利之行使須得含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為共同原告,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玉葉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及關係人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共4人,被繼承人陳黃玉葉生前書立代筆遺囑,將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暨其上同段91建號(門牌號碼:溪礁鄉義興街36號)不動產遺贈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暨認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代筆遺囑有無效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顯已損害原告、關係人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之財產權,原告請求上開不動產塗銷遺贈之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則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未陳明願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陳君煜、陳寶雲、陳美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