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明秀訴訟代理人 李劭懷上列原告與李邦雄(李繼祧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漏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資料、申報繼承之相關文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訴訟標的價額等項,前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13日宜院偉家群114家補字第215號函文命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函文並於115年4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再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由原告親收,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