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吳宥涵訴訟代理人 林依靜被 告 吳文喜
吳宏文吳麗華吳嘉銘吳嘉興吳嘉振吳燦琦吳玉玲吳玉芬范美娜被告兼上列十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瑞雲被 告 吳春花訴訟代理人 陳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林來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來婦於民國96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吳林來婦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吳林來婦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以應繼分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存款部分,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被告沈瑞雲等人若主張相關支付塔位等費用要從遺產中先行扣除,應提出喪葬費資料,且不同意將系爭遺產用於其他祖先之塔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林來婦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二、被告吳春花委由訴訟代理人陳玉秋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被告吳文喜、吳宏文、吳麗華、吳嘉銘、吳嘉興、吳嘉振、吳燦琦、吳玉玲、吳玉芬、范美娜(下稱被告吳文喜等10人)則委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沈瑞雲到庭稱:希望不要分割,先將系爭遺產變賣,變賣後之金額支付完所有祖先的塔位,若有剩餘的錢再按法律規定之應繼分分配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吳林來婦於96年12月5日死亡,兩造為吳林來婦之繼承人。
⒉吳林來婦遺產債權範圍如下:
⑴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5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7,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789元。
⑵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429,100元。
⑶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7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價值258,020元。
⑷土地:宜蘭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40,380元。
⑸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號),面積2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1,500元。
⑹存款: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帳戶,64元及其利息。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產是否應先行扣除祖先塔位之費用?⒉本件吳林來婦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爭執事項⒈部分:
本件被告吳文喜等10人及被告沈瑞雲主張應先將遺產變賣、支付完所有祖先塔位後再分割乙節,惟前揭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之法律依據為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佐實有何支付塔位費用、支付多少費用之情事,且系爭遺產既屬吳林來婦之遺產,自無扣除他人塔位費用之理,是被告吳文喜等10人及被告沈瑞雲所辯,顯無理由,系爭遺產毋庸先行扣除祖先塔位之費用。
㈡就爭執事項⒉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吳林來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暫無共識,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尚屬合適,倘日後兩造有所共識或認有必要,自可再為其餘處置。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卉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林來婦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範圍/數量 金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45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7 1,380,7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12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429,1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面積7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258,0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宜蘭縣○○鎮○○段○○○○段00000地號 面積1,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0,3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面積2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1,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吳宥涵 6分之1 2 被告吳文喜 12分之1 3 被告吳宏文 12分之1 4 被告沈瑞雲 30分之1 5 被告吳麗華 30分之1 6 被告吳嘉銘 30分之1 7 被告吳嘉興 30分之1 8 被告吳嘉振 30分之1 9 被告吳燦琦 6分之1 10 被告吳春花 6分之1 11 被告吳玉玲 18分之1 12 被告吳玉芬 18分之1 13 被告范美娜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