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連珮鈞
連俊昌連志榮連附融連國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邁原 告 蔡嘉文兼上開原告送達代收人 連金義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黎春蓮被 告 蔡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連寶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耀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連金義、連珮鈞、連俊昌、連附融、連志榮、連國堯、蔡嘉文等7人(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連寶蓮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連寶蓮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蔡耀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連寶蓮於105年6月15日死亡,原告連金義、連珮鈞俱為連寶蓮之子女,原告連俊昌、連附融、連志榮、連國堯則為連寶蓮之次子連勝全(84年4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連寶蓮代位繼承人,原告蔡嘉文、被告蔡耀仁則為連寶蓮之長女連美子(93年10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連寶蓮代位繼承人,均為連寶蓮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連寶蓮、連勝全、連美子除戶戶籍謄本、連寶蓮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復查無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寶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卉穎附表一:被繼承人連寶蓮之遺產編 號 種類 財產項目 範圍/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6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建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左列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5萬1,752元暨其孳息 3 存款 宜蘭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 8萬7,594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宜蘭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宜蘭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宜蘭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暨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連寶蓮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連金義 4分之1 2 原告連珮鈞 4分之1 3 原告連俊昌 16分之1 4 原告連附融 16分之1 5 原告連志榮 16分之1 6 原告連國堯 16分之1 7 原告蔡嘉文 8分之1 8 被告蔡耀仁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