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馮幸濱相 對 人 馮幸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42,475元後,相對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其上同段7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面積13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馮游阿絨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惟被繼承人生前以公證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其上同段7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面積13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開房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相對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該遺贈有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繼承系爭不動產特留分8分之1,並請求相對人將前揭遺贈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馮游阿絨名義,於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調解中,經於115年3月12日調解後,相對人又提出要求延後至115年5月21日續行調解,倘未予假處分,相對人則可輕易處分系爭不動產,屆時系爭不動產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起訴書、本院期日通知書及改期審理到庭證等(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實,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僅提出上開本院期日通知書及改期審理到庭證為證,難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但考量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前,難以取得欲出售或設定抵押之證據,且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一旦為移轉登記,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故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金補足之。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12,000元(每平方公尺48,000元×94平方公尺=4,512,000元),有自宜蘭縣地政得來速查得之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57,900元,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可稽,合計為4,569,900元,聲請人之特留分為8分之1,本案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一、二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5年,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42,475元(計算式:4,569,900×5%×5=1,142,475),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142,475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