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文杰
黃威達黃淑媛
黃淑敏上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相 對 人 黃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45,78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曾阿猜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6日辭世,聲請人及相對人A05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雖於103年2月14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相對人並於114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但此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及特留分權益,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行使扣減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55號受理在案。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茲因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現已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公開銷售系爭不動產,倘經成交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善意第三人,或設定抵押及為其他處分,將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求為: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證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外觀照片(以上均影本)以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5號回復特留分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明。其次,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現已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公開銷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有房屋外觀照片可證,則相對人確實有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是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921,218元,另房屋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為261,900元,共計2,183,118元(計算式:1,921,218元+261,900元=2,183,118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873,247元(計算式:2,183,118元×4/10=873,24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均為2年6月,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545,780元(計算式:2,183,118元×5%×5年=545,780元,元以下4捨5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45,78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545,780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578)。
二、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