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魏火旺相 對 人 林銘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秀英為夫妻關係,林秀英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間車禍腦部受傷住院治療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行多次手術,經醫師診斷有記憶力損傷、水腦、腦動脈阻塞狹窄、外傷後腦積水等,陸續進出醫院治療。114年9月間發現罹胰臟癌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林秀英意識狀態不清,應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林秀英不幸於115年1月28日過世。至同年2月23日聲請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林秀英遺產稅額參考資料,始發現原登記於林秀英名下,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婚後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遭相對人林銘芳分別於114年11月6日、115年1月2日以贈與為由陸續過戶至自己名下。
然林秀英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罹癌住院,意識狀態並不清楚,前述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為無效。況前述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前述不動產贈與行為有效,聲請人仍得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再退步言,聲請人亦得訴請無償受領利益之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聲請人已檢附林秀英相關醫療文件等證據,對相對人提出先位確認前述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贈與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次備位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併對林秀英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㈡依聲請人起訴所檢附之證據,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非毫
無釋明,縱鈞院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系爭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383,978元,本案聲請人既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依系爭不動產贈與時核定價額及本案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規定為請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不得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1/10即438,3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請准聲請人以438,398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足參)。又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林秀英為夫妻關係,林秀英於112
年3月間車禍腦部受傷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有記憶力損傷、水腦、腦動脈阻塞狹窄、外傷後腦積水等,另於114年9月間發現罹胰臟癌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林秀英意識狀態不清,應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嗣於115年1月28日過世,同年2月23日聲請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林秀英遺產稅額參考資料,始發現原登記於林秀英名下之婚後系爭不動產已遭相對人林銘芳分別於114年11月6日、115年1月2日以贈與為由陸續過戶至自己名下。然林秀英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罹癌住院,意識狀態並不清楚,前述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為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聲請人已檢附林秀英相關醫療文件等證據,對相對人提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被繼承人林秀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護理記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病程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聲請人壯圍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林秀英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及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15號塗銷所有權利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則僅泛言參起訴狀檢附之證據,可
知相對人係於林秀英罹癌住院期間,陸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過戶至自己名下,聲請人已檢附相關醫療文件等證據,先位請求確認贈與、所有權移轉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訴訟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為主張及舉證均係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假處分之具體原因及任何釋明該原因之證據,要難於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之方式免其釋明之責。是故,本件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其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