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銘言法定代理人 張品君上列聲請人與沈木金之繼承人沈育如等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聲請人因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本院115年家調字第212號起訴狀在卷足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