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9號原 告 石麗惠上列原告與石耀東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及分割方案(以附表方式提出,如分割標的非全部遺產整體,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二、被繼承人黃月美之遺產清冊(以附表方式提出)、存款餘額證明及現金遺產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目前所在。
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0之0地號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除非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月美之遺產,惟其聲明分割遺產範圍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並非被繼承人黃月美全部遺產整體,故原告應補正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及分割方案(以附表方式提出,如分割標的非全部遺產整體,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並提出被繼承人黃月美之遺產清冊(以附表方式提出)、存款餘額證明及現金遺產新臺幣240萬元目前所在及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0之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本件聲明合法性之判斷,並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