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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6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命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就再審原告丙○○○超過如附圖參所示之ABCE面積貳貳‧零壹平方公尺,及就再審原告甲○○○超過如附圖參所示之EDIH面積壹零‧捌柒平方公尺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前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丙○○○負擔十一分之六,再審原告甲○○○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面積超過二二‧○一平方公尺,附圖貳所示B部分面積超過一○‧八七平方公尺為再審被告所有,及命再審原告丙○○○應將超過A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甲○○○應將B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陳述: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地號(重測前為革新段一三九八之一一、一三九八之三、一三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丙○○○所有,同段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三地號(重測前為革新段一三九八之一○、一三九八之四、一三九八之八地號)土地係再審被告甲○○○所有,嗣兩造間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確認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四七平方公尺,附圖貳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二二平方公尺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命再審原告將坐落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分別返還再審被告確定,惟該判決所依據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八六宜地二⑸字第八一三號函文再審原告謂:「台端檢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宜院通民訴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八十三年度宜蘭市地籍○○○區○○段一九○、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三、一八○、一

八一、一八二號土地補辦重測乙案,因羅東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鑑測時誤用錯誤之重測成果,造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以致影響法院確定判決之正確性,為免影響審判公正性,並避免台端等再滋生爭議,是本案仍請台端等雙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條規定於三十日內逕向司法機關提起再審之訴,俾利上揭土地補辦重測‧‧‧」,並檢附相關土地地籍重測更正圖及重測前後面積增減說明,指明「重測後新生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等三筆土地合計面積較重測前多出二二‧○一公尺」、「重測後新生段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三號等三筆土地合計面積較重測前多出一○‧八七平方公尺」,上開宜蘭地政事務所公文及地籍重測更正圖為新證據,自再審原告知悉此再審事由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宜地二⑸字第八一一三號函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六筆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間向再審被告購買,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即申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以便再審原告在兩造相鄰之土地上建築圍牆作為界址,詎不知所建築之圍牆向西傾斜,又向北面拉長,致再審原告建築之圍牆將再審被告所有與其相鄰坐落西面及北面之新生段一九○地號(重測前為革新段一三九八地號)土地包括在內,故於八十三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逕依圍牆為界址,嗣再審被告自行以鋼尺丈量,發現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較再審原告購買之面積共多出十二坪,與重測之結果幾乎相同,亦與前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相符,且系爭新生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八、一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西面至房屋牆壁及圍牆之壁外邊緣,東面至圍牆柱之柱外緣,北面至圍牆之牆外邊緣,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固定至今均未變動,圍牆內之土地面積自無變動之理,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件、照片四幀。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測量,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六筆土地重測成果錯誤更正登記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另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黃崇立、陳政明。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以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宜地二⑸字第八一一三號函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丙○○○所有,同段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三地號土地係再審被告甲○○○所有,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確認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四七平方公尺,附圖貳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二二平方公尺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命再審原告將坐落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分別返還再審被告確定,惟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宜地二⑸字第八一一三號函載明該判決所依據之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受理囑託鑑測時誤用錯誤之重測成果,造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曾於七十五年間申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以便再審原告在兩造相鄰之土地上建築圍牆作為界址,詎再審原告建築之圍牆將再審被告所有與其相鄰坐落西面及北面之新生段一九○地號土地包括在內,嗣於八十三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逕依圍牆為界址,嗣再審被告自行測量後發現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較再審原告購買之面積共多出十二坪,與重測之結果幾乎相同,亦與前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相符,且土地上之房屋及圍牆固定至今均未變動,圍牆內之土地面積自無變動之理,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宜地二⑸字第八一一三號為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再審被告抗辯羅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經查:

㈠坐落系爭新生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丙○○○所有,同

段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三地號土地係再審被告甲○○○所有,系爭新生段一八○、一八五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系爭新生段一九○地號土地相鄰,嗣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再審原告丙○○○所有系爭新生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分別為七五平方公尺、一八六平方公尺、一六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分別為七七‧一○平方公尺、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二○二‧四七平方公尺,合計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多出二五‧四七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甲○○○所有系爭新生段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分別為六三平方公尺、一一五平方公尺、一九四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分別為四六‧四四平方公尺、一四一‧六○平方公尺、二○八‧二二平方公尺,合計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多出一四‧二二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新生段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一五七七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一五四三‧九二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減少三三‧○八平方公尺。嗣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丙○○○、甲○○○重測後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多出之部分為再審被告所有,惟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地測量局)補辦重測時,發現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重測成果有錯誤,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到場履勘,且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再審原告丙○○○所有系爭新生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應分別為七四‧三五平方公尺、一○四‧八二平方公尺、一九九‧○一平方公尺,合計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多出二二‧○一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甲○○○所有系爭新生段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應分別為四四‧九七平方公尺、一三 九‧七二平方公尺、二○‧一八平方公尺,合計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多出一○‧八七平方公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地測二字第二一一○五號函附鑑定書附卷足稽。

㈡再審被告雖爭執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不正確,辯稱原確定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羅

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無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測量局未依地主指界之界址測量,致重測成果發生錯誤等語,業據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承辦之測量員陳政明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羅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係依據法官囑託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與重測面積比較後,標示在系爭一八○、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僅係計算二者面積的差異,並未實際測量,因重測成果係根據土地測量局的測量結果,而土地測量局辦理重測時測量有誤,故在計算重測前登記簿面積與重測面積多寡時,自發生錯誤等情,亦據證人即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黃崇立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原重測成果確有錯誤。

㈢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係向再審被告購買,其中再審原告丙○○○實際買得

之土地約為五十三‧五四坪,再審原告甲○○○則為五十八‧六八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卷宗第一○九頁),換算成平方公尺,二者分別約為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及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核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因土地測量局係利用科學進步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根據辦理重測時兩造指界後製成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測量土地面積,兩造對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標示並不爭執,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未變動,自應以土地測量局測量面積為準,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土地測量局之前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仍執應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為準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丙○○○所有系爭新生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應分別為七四‧三五平方公尺、一○四‧八二平方公尺、一九九‧○一平方公尺,合計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多出二二‧○一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甲○○○所有系爭新生段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應分別為四四‧九七平方公尺、一三九‧七二平方公尺、二○‧一八平方公尺,合計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多出一○‧八七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係根據錯誤之重測成果繪製而成,即非屬正當,則原確定判決使用羅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關於確認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命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就再審原告丙○○○超過如附圖參所示之ABCE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及就再審原告甲○○○超過如附圖參所示之EDIH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