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友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承包被告所開設蘭陽客棧KTV之消防及水電工程,總工程金額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被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工程之承攬總價是一百五十萬元,並不實在。
1‧緣蘭陽客棧(設於宜蘭市○○街○○○號五、六、七樓),被告自八十五
年十月分開始即無照經營,經縣政府觀光局、建管課、消防隊等單位,一再舉發違反消防、建築、營利事業登記法等法規,被告為求合法經營不得不從消防設備做起。2‧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向多家消防工程公司要求估價,原告公司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送出估價單,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含稅),並要求被告應於七日內(即同年月二十日前)決定是否交由原告公司承作,逾期需要新估價,惟直至二月底被告才決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而依消防署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開始實施「消防器材認可制度」,是消防器材廠商在三月份起就全面調高器材報價金額,延誤原告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貨,而必須以新價購之,故在三月一日原告公司又重新估價,金額為為二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元(原證一),經被告再三議價,終以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元成交,同日原告公司又將最後估價之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元製成估價單(原證二)送交被告,並約定三月十五日發電機及消防泵浦進入工地,被告並同時應預付工程款一百萬元。而在議定五、六、七樓蘭陽客棧消防設備工程承攬事宜後,被告又和幾位朋友洽談經營一樓KTV事宜,也需消防設備,委任原告公司再估價,三月十二日原告公司先估價一樓灑水部分計十八萬五千元,經被告再次議價以十六萬五千元成交(原證三),嗣被告於施工期間再追加部份工程,故原告公司又於四月二十六日將追加工程部份之金額七十萬二千九百元(原證四)作成估價單交付被告。3‧累計右開後三次估價單(原證二、三、四)金額,原告公司為被告施作蘭
陽客棧及附設KTV之消防設備及水電工程(含追加部份)之承攬總價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被告抗辯稱兩造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總價僅為一百五十萬元並不實在,蓋:
⑴依被告所提「被證一」正面固為原告公司所製做並交付被告之估價單,惟
「被證一」背面所記載之文字則非原告公司所填寫,原告公司亦未同意,顯係出於他人所擅為。⑵若果如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總價僅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焉可能
如其所稱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元呢?且依被告所提「被證二」、「被證三」之簽收回條,並付款明細表,被告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各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核與原告所提「原證一」估價單影本上所載發電機及消防泵浦進入工地時預付款一百萬元互符,而與被告所提「被證一」估價單影本正面所載發電機及消防泵浦入工地時預付百分之三十,即為四十五萬元(以被告所稱之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不符,顯見被告之辯稱並不實在。⑶原告公司為被告施作之消防設備工程除設於宜蘭市○○路○○○號五、六 、七樓之蘭陽客棧外,亦及於同上址一樓之蘭陽KTV,被告如否認,請
鈞院到現場勘驗即明,而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估價單影本,估價範圍僅及於蘭陽客棧部份而未及於蘭陽KTV,若被告未如原告前段所述要求原告公司追加施作蘭陽KTV部份之工程,原告公司焉又有可能多此一舉呢?是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公司追加施作蘭陽KTV之消防設備工程,原告公司又有依約完工,則原告公司又何需偽造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呢?被告稱原告公司所提之估證單係出於偽造云云,誠與經驗法則不符。3‧被告稱已交付二百三十二萬元予原告公司,並稱已超出本件消防工程工程
款云云,並不實在,實則被告仍尚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元。
⑴兩造就本件消防設備工程含追加部份工程之承攬總價共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被告稱僅一百五十萬元並不實在,詳如前述,於茲不贅。
⑵被告稱已支付原告公司二百三十二萬元,惟依其所提「被證三」付款明細
表僅其中第一項、第二項有原告公司之簽收回條共一百萬元而已,其餘部分並無,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提「被證三」付款明細表第六項、第八項自認是交付予第三人羅滄洋,與原告公司無涉,更不得算入已付之工程款中,並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四紙,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承租坐落宜蘭市○○街○○○號建物之一、五、六、七樓,因為提供飯店旅社使用,須增加消防設備,乃透過友人介紹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羅滄洋在被告經營之蘭陽客棧洽談該消防工程之承攬合約,原告提出估價單謂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不含稅)(被證一)。經雙方協商後,約定條件並記載於該估價單背面,即:
1‧電線耐高溫一0五度C。
2‧管路一律用EMT管。
3‧馬達一律用東元或大同。
4‧全部有進口保單及台灣檢驗合格證。
5‧所有工程至消防安全檢查通過為準以一百五十萬元計,不得追加。
6‧所有工程在三月底以前完成。
(二)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攜發電機及馬達進駐工地現場後,被告即交付五十萬元,嗣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於三月二十一日至被告飯店再取走五十萬元,並簽立收據乙張(被證二)。惟原告於施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被告飯店遭主管單位連續罰款,此外,原告對工人之工資並未發放,並向工人謊稱係因被告僅支付到期日六月底之支票二十萬元所致,施工人員因此有怠工及停工情形,經被告與原告現場負責人羅滄洋及現場所有工作人員溝通,始發現均為乙○○之謊言,而原告負責人乙○○屢屢藉施工進度要挾被告須先支付工程款或借款,否則即予停工,致被告迫不得已屈服之,故本件工程至七月三十日工程結束通過消防檢驗時為止,被告共計支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元(被證三),已超出本件消防工程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甚鉅。原告仍藉其持有消防檢查通過之文件並偽造估價單(即原證二、三、四)欲再向被告需索工程款,顯違法無理甚明。
(三)本件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八日之三份估價單均係原告嗣後自行製作,並未交予被告認可:
1‧原告準備書狀(一)2所稱:「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向多家消防工程公司
要件估價,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送出估價單,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含稅),並要求被告應於七日內(即同年月二十日前)定是否交由原告公司承作,逾期需要新估價,..(略)..。」等語,已自認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之估價單確屬真正,足證雙方當時已約定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
2‧原告所稱其當時要求被告應於七日內決定是否交由原告承作,並不實在,
蓋依原告交予被告之估價單左下角已特別載明:「本估價單之估單三十天內為限。」足證原告所稱曾要求被告應於七日內決定,否則應重新估價乙事係屬不實在,且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四)再由左列各點亦足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不實在。詳述如后:1‧依證人羅滄洋之證詞證稱:「至於原告所提的這兩張估價單我都沒看過,
但是我工作的內容是這三張估價單之百分之九十五。」按證人係實際之施工之承作人,卻未曾見過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試問在未曾看過估價單之情形下,證人如何施作?而證人稱其係僅看過被告所提之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含稅)的那張估價單,足證其所施工之內容即完全依被告所提估價單之內容,而該估價單即包括本件地下室、五、六、七樓之全部消防水電工程部分。
2‧再依本件工程之一樓追加部分言,依證人羅滄洋之證詞稱一樓部分之追加
工程係施工後,其再找被告商談,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將發電機及消防泵浦進入工地後正式施工(參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準備(一)狀事實理由欄第十六、十七行自認),故該一樓之KTV工程當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後,惟原告所提之「一樓灑水配管工程」之估價單卻倒填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足證該估價單係屬不實在。
3‧末按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估價單之「發電機」金額為七十八萬元
,「補助泵浦」為四萬七千五百元,而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交予被告之估價單均高出甚多,被告豈有捨低價而選高金額之估價單,亦足證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且再由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估價單上項目「自動灑水及廣播系統、管料及工資」(包括鑽孔)一式合計為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而原告嗣後所提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估價單卻將「五-七樓灑水管線」列為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五-七樓配管工資」列為三十九萬八千元,「RC鑽孔」列為二萬三千八百元,豈有可能在相同之工作內容下,同意原告再區分項目,並無任何理由下任意調高價錢,足證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係自行製作並將工程內容擅自變更虛偽浮報。
(五)本件消防水電承攬工程契約,地下室及五、六、七樓部份總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一樓KTV部份為三十萬元。詳述如后:
1‧依本件實際承作消防水電工程之證人羅滄洋於鈞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證稱:「問:(提示)這三張估價單是否你作的?(即蘭陽客棧及附設KTV之消防及水電工程)答:從頭到尾都是我作的,百分之九十五都是我作的,因工程款的糾紛,收尾部份不是我作的,我是向友捷承包的,材料部份、消防馬達、發電機、灑水頭、ATS全套配備、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這些是友捷提供的,剩下都是我提供的,先前我與友捷談估價時消防管路是三、四十萬元,後來要施工前,友捷拿給我看的卻是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含稅)的那張估價單,我跟他說作不起來,當時友捷說他與蘭陽客棧殺到一百五十萬元承作的,..(略)..。問:
你是否知道友捷與蘭陽客棧在訂約時就地下室及五、六、七樓,友捷承攬多少?答:友捷跟我講是一百五十萬元,KTV部份蘭陽客棧與我談是三十萬元。」由證人羅滄洋之右揭證詞足證本件系爭建物消防、水電之地下室、五、六、七樓部份兩造當時約定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2‧再由證人羅滄洋於右揭時日之證詞稱:「答:後來一樓KTV部份,我找
蘭陽客棧負責人談,雙方同意追加三十萬元的工程。問:蘭陽客棧在一樓KTV部份追加三十萬給你,是要你作何部份?答:一樓KTV的消防水電部份。」足證該一樓KTV之消防水電工程被告係與證人羅滄洋約定承攬總價為三十萬元,而該部份係被告與證人羅滄洋約定為三十萬元,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豈有可能在相同之施工內容下願意自己再提高承攬價金為七十萬二千九百元交由原告承攬,足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屬不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簽收回條、付款明細表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滄洋、郭梅蘭。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消防局檢送宜蘭市○○街○○○號蘭陽客棧及附設KTV「八十六、八十七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全部資料」及「消防設計圖」到院,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鑑定上開建物之「消防工程價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宜蘭市○○街○○○號蘭陽客棧(五、六、七樓)及附設KTV(一樓)之負責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承包上開蘭陽客棧及附設KTV之消防及水電工程,總工程金額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全部工程已依限完工,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元仍未支付,履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固承攬蘭陽客棧(五、六、七樓)之消防及水電工程,然工程款應為一百五十萬元;至附設KTV(一樓)之消防及水電工程則由訴外人羅滄洋承包,該部分之工程款則為三十萬元;再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及羅滄洋二百三十二萬元,已超過全部工程之總價,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市○○街○○○號蘭陽客棧(五、六、七樓)及附設KTV(一樓)之負責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承包上開蘭陽客棧之消防及水電工程,對被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有三:㈠蘭陽客棧(五、六、七樓)及附設KTV(一樓)之工程總價若干?㈡蘭陽KTV(一樓)之工程款若干?承攬人是原告,抑是訴外人羅滄洋?㈢被告已支付多少款項給原告及訴外人羅滄洋?
(一)原告主張蘭陽客棧(五、六、七樓)及附設KTV(一樓)之工程總價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而被告主張之工程總價則為一百八十萬元(即客棧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KTV部分為三十萬元)。兩造主張既有如此差異,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固據其提出估價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三紙為證,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三紙估價單,係原告單方面所填製,均未經被告確認,其內容之真正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即本件實際承作消防水電工程之人羅滄洋曾到庭證稱:「蘭陽客棧及附設KTV之消防及水電工程從頭到尾都是我作的,百分之九十五都是我作的,因工程款的糾紛,收尾部份不是我作的,我是向友捷承包的,材料部份、消防馬達、發電機、灑水頭、ATS全套配備、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這些是友捷提供的,剩下都是我提供的,先前我與友捷談估價時消防管路是三、四十萬元,後來要施工前,友捷拿給我看的卻是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含稅)的那張估價單,我跟他說作不起來,當時友捷說他與蘭陽客棧殺到一百五十萬元承作的‧‧‧‧‧」(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就證人本身之認知,蘭陽客棧(五、六、七樓)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五十萬元。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不含稅),嗣經兩造協議而為一百五十萬元,此業據其提出估價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而該張估價單乃由原告填製再交付被告,上面記載之金額復與羅滄洋之證言相符,其內容之真正應可採信。末查,原告欲證明本件消防工程之價額,曾聲請本院赴現場履勘,本院除二次赴現場履勘外,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鑑定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價額」,惟歷時近一年,該基金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八九)中消技字第0六0號函覆本院稱:「本基金會接奉囑託後,曾派工程師翁林泱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依指示各節至現場參加鑑定會議,對於現場所看圖說及各項估價資料,均無明定規格及廠牌,實無法鑑定其價額。若一一另行查訪價格,費時甚多,耗費人力亦大,本基金會人力有限,無法負擔所需付出之成本,亦非原告所能負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兩造遂同意不再就消防工程價額進行鑑定。準此,應認原告就本件權利發生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從而,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總金額應係被告主張之一百八十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
(二)原告主張蘭陽KTV(一樓)之工程款為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含追加部分),且承攬人為原告;而被告主張之工程款則為三十萬元,且承攬人乃訴外人羅滄洋。兩造主張既有如此差異,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工程款為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固據其提出估價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二紙為證,惟該二紙估價單,係原告單方面填製,均未經被告確認,其記載內容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次查,證人羅滄洋亦證稱:「KTV部分蘭陽客棧跟我談是三十萬元」、「後來一樓KTV部份,我找蘭陽客棧負責人談,雙方同意追加三十萬元的工程,一樓KTV的消防水電部份是我作的」(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證一樓KTV之消防、水電工程,被告係與證人羅滄洋約定承攬總價為三十萬元,該部份既經被告與證人羅滄洋成立承攬契約,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豈有可能在相同之施工內容下願意再提高承攬報酬為七十萬二千九百元(或追加至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交由原告承作?職此以觀,應認原告就本件權利發生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從而,蘭陽KTV(一樓)之工程款應認係被告主張之三十萬元,且承攬人乃羅滄洋而非原告,始為正確。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原告一百萬元,而被告則主張其已支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元。兩造主張既有如此差異,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元,固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及簽收回條各一紙為證,惟該付款明細表乃被告單方面填製,本難期待與事實相符,而簽收回條既係原告所簽收,其記載內容自應認係真正,故應認被告僅就一百萬元之權利消滅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承包上開蘭陽客棧及附設KTV之消防及水電工程,總工程金額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全部工程已依限完工,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元仍未支付」等語,故應認原告已自認被告有支付二百零七萬元(即三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與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元之差額)予原告,本院即以此認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應認僅存在蘭陽客棧(五、六、七樓)部分,而不及於附設KTV(一樓)部分,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則約定為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二百零七萬元,顯已超過約定之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