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戊○○ 住
丙○○ 住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
癸○○ 住丑○○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住
林國漳律師廖學興律師被 告 壬○○ 住
辛○○ 住甲○○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一O二六至一O三O、一O三四至一O三六、一O四六、一O四七、一O四九及一O五O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依附圖貳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即將如附圖貳編號⒊、⒎、⒓所示、面積O‧O三O五一四公頃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⒈、⒌、⒐(除暫編地號一O四八-二外)、⒒、⒖、⒛、所示、面積O‧O八七四二三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編號⒉、⒏(除暫編地號一O四八外)、⒕所示、面積O‧O三O四七四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編號⒋、⒍、⒔所示、面積O‧O三O五二八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編號⒗、⒘、⒙、⒚、所示、面積O‧O五六九五六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子○○、癸○○、丑○○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子○○、癸○○、丑○○各三分之一;編號所示、面積O‧OO九九九四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辛○○所有;編號所示、面積O‧O一OO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壬○○所有;編號⒑所示、面積O‧O一OO二六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編號(除暫編地號一O三一外)所示、面積O‧O三六四二公頃之土地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各四分之一;編號(除暫編地號一O四八-一外)所示、面積O‧OO二八五四公頃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一O二六至一O三O、
一O三四至一O三六、一O四六、一O四七、一O四九及一O五O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依附圖貳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⑴編號⒊、⒎、⒓之土地應登記予原告。
⑵編號⒈、⒌、⒐、⒒、⒖、⒛、部分之土地應登記予被告戊○○。
⑶編號⒉、⒏、⒕部分之土地應登記予被告丙○○。
⑷編號⒋、⒍、⒔部分之土地應登記予被告丁○○。
⑸編號⒗、⒘、⒙、⒚、部分之土地應登記予被告子○○、癸○○、丑○○,並維持共有。
⑹編號部分之土地登記予被告辛○○。
⑺編號部分之土地登記予被告壬○○。
⑻編號⒑部分之土地登記予被告甲○○。
⑼六米路(即附圖貳所示編號之通路)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戊○○、丙○○、丁○○等四人維持共有。
⑽二米路(即附圖貳所示編號之通路)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戊○○、丙○○、丁○○等四人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陳述: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O二六至一O三O、一O三四至一O三六、一O
四六、一O四七、一O四九至一O五O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區○住○區○道路用地,得為分割。系爭十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焰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之代位繼承人癸○○、子○○、丑○○等共同繼承,各為七分之一。其中張林惠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後由其夫庚○○繼承、並將持分出賣給被告辛○○。另林連阿免部分,則將其繼承所得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共三間基地),再由戊○○將其中二間分別出賣給被告壬○○、甲○○各乙間,另一間在被告戊○○名下。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全體繼承人曾協議分割(未立書面),將土地分成廿三戶,並依抽籤結果,以定分割位置,惟事後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因代書作業發生瑕疵,致移轉之持分面積有所誤差,因而發生糾紛,致迄今未能辦理分割登記。本件協議分割當時,被告甲○○即已參與協議,並就協議結果向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⒑之位置之持分,另壬○○、辛○○於買受時,亦均係就原所有人之分配持分及位置為買賣,並同意依協議而為分割。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意旨釋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及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協議請求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㈡分割方法則如附圖壹所示:
⑴自一O五O與一O五一地號交界點起算向東至編號⒑西側界線,共三O點五
三四米,分割為編號⒌(八米寬);編號⒍、⒎、⒏(各五米寬);編號⒐(五點五三四米寬),南側面寬均相同,如寬度不足,由二米路伸縮。
⑵自一O五一及一O四六地號面側交界點,往北計算五米寬,作為編號⒋之面
寬,往南各計算五米,作為編號⒊、⒉之面寬,其餘歸編號⒈作為面寬。⑶編號⒋之南側界址以現場房屋牆壁外緣為界,向東延伸,並以南側界線為準
,編號⒋、⒊、⒉之其餘南北界線均與之平行,而編號⒌、⒍、⒎、⒏之南側界線則以編號⒋之北側界線為準。
⑷編號⒋之東側界線以二米路東側界線向南側延伸為界,惟編號⒊、⒉、⒈之東側界線則以二米路保持其南北同為二米寬時之東側界線向南延伸為界。
⑸二米路之南側以編號⒌、⒍、⒎、⒏南側界線之平行延伸線為界。
⑹編號⒛至面寬均為五米,深均為廿米(自一O二七地號之北側界點起,向南廿米深)。
⑺六米路南側界線,以一O一五地號水溝線向西延伸為準。
⑻編號⒑部分以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之實測位置為準,其餘在二米路及六米路之間,各分歸編號⒐及⒒(深度仍為廿米)。
⑼自附圖壹A點至B點間均分為四等份為面寬,南北側線則與編號⒐、⒑、⒒南側界線平行,分歸編號⒓、⒔、⒕、⒖,多出之三角形位置歸編號⒖。
⑽編號⒗至⒚以東側寬度平均為四份,向西側至六米道。
㈢被告癸○○、子○○、丑○○均為林英蘭之繼承人,而林英蘭為本件被繼承人
林焰灶之五女。依林焰灶死亡後,林英蘭繼承之土地,依當時協議之分割位置,面積計一一二八地號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即編號)及一一二七地號各八八平方公尺,二間;一一二八地號各一三O點三八平方公尺,二間,即編號⒗至⒚,合計面積為四三六點七六平方公尺。
㈣被告甲○○稱「原告提出之分割圖非分割原圖」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分割原
圖,應即為分割協議時,彼此約定之分割位置及分割方法(無書面契約),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圖,即依照當時協議結果作成,至於實際位置及面積仍需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始能確定,蓋地籍圖之面積與實際面積可能不完全符合。
㈤被告甲○○主張「編號之位置應分配給林秋雲」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林秋雲乃甲○○之妻,為林連阿免之女,因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⑵繼承協議當時,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附圖壹編號部分分配給林秋雲,縱屬贈
與性質,亦僅成立贈與契約而已,該契約尚未生效(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事後因林秋雲與林連阿免發生爭吵,致林連阿免不願贈與,而將編號出售給被告壬○○,其性質亦屬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條),況編號是否應移轉給林秋雲,乃另案履行贈與契約之問題,與本件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無關。
⑶編號部分,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予訴外人林連阿免,事後林連阿免又信
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並將之出售給被告壬○○,故本件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應將編號部分登記為被告壬○○所有,至訴外人林秋雲對於該土地有無任何權利,或與林連阿免間有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另一法律問題,於分割登記後並不受影響,要與本案無關。
⑷依被告壬○○之買賣契約觀之,可知其買受者為編號部分,非編號⒛部分
,況該買賣乃原繼承人協議分割後,林連阿免將其分得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外下,再由戊○○將該特定分割位置,與被告壬○○成立買賣契約,其他繼承人並無權干涉林連阿免如何處分其繼承權利,職是,被告甲○○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㈥原告所稱繼承人各為七分之一,乃指原應繼承分之比例而言,本件繼承因事後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自應以協議分割之內容為準㈦就附圖壹關於六米路及二米路部分,於協議分割時約定二米路由被告丙○○、
丁○○、戊○○及原告等四人平均共有,蓋僅上開四人可能通行四米路,六米路部分,則由訴外人林連阿免及上開四人平均共有,其中林連阿免之六米路持分,目前已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蓋依分割位置,僅上開五人可能通行六米路,至於事後林連阿免將編號⒗至⒚四戶基地出售給被告癸○○、子○○、丑○○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英蘭,其面積為四三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計算價金,此外林連阿免六米路持分並未一併出售,此有林英蘭與林連阿免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該契約書目前由林英蘭之繼承人及訴外人庚○○各持乙一份,卻未提出,如其主張六米路共有持分亦在出售範圍內,就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
㈧原告固曾於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乙案中,表示同意待林秋雲之
事解決後才分割等語,惟僅為原告個人之意見,故顯非共有人全體所作不分割協議,此由該次筆錄所載:「被告甲○○未到」、「訴代庚○○未到」可證,況該案並未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當事人,尤難謂係「全體共有人之不分割協議」。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從而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所作之個人表示,縱屬「不分割協議」,其期限已逾五年,自無不得請求分割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附圖壹)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壬○○買賣契約書、甲○○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一件、宜蘭縣宜蘭市○○段一O四六、一O四七、一O四九、一O五O、一O五一、一O二六、一O二七、一O二八、一O三五、一O三六、一O三三、一O三四、一O二九、一O三O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四紙;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宗,訊問證人己○○○、連蒼松,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丙○○、丁○○部分:均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癸○○、子○○、丑○○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所擬之分割圖與原分割協議不符:
①被告癸○○、子○○、丑○○等共有土地面積(編號⒗、⒘、⒙、⒚)為
四五四平方公尺,其計算方式當時是以每一厝地東至西深度為二十公尺,南北面向六米路道前後寬度為二十二公尺七十公尺,為等四方形土地,原告僅列四三六點七六平方公尺,顯有不足。
②原協議六米道路係由上往下直通到底,非如原告所擬附圖壹六米道僅留之部分。
③原協議編號應登記為訴外人林秋雲名下,是以土地應先將原編號土地持分面積登記為林秋雲名下再為分割,始為正當。
⑵又系爭六米道路,雖非在被告癸○○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英蘭與林連阿免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惟系爭六米道路,是分割標的土地所有繼承人於抽籤分割前,即先予以劃分出來,並協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而林英蘭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故對六米道路原即有權利,是故當時林英蘭向林連阿免購買土地,並毋須再行購買六米道路的部分,而此六米道路部分是供兩旁的受分配人通行,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買受六米道路部分,並無通行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原告雖稱本件分割案,全體繼承曾協議分割,未立書面,惟既未立書面
,則原告何得確定雙方協議內容即為原告訴之聲明的分割方法。況且,在於本件相關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乙案中,被告丙○○及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開庭時稱:「二、協議同意圖以刑事卷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二四號第三十三頁圖為準,待林秋雲之事解決後,才同意分割。」,惟所稱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二四號第三十三頁圖中,系爭六米道路係由上往下直通到底,非如本件原告所擬附圖壹六米道路僅留部分,因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請求權,即與前事件所述不同,尤有甚者,當時原告既稱待林秋雲之事件解決後,才同意分割,可見兩造當時有林秋雲之事件未解決前,不為分割之協議,因此林秋雲之事件既尚未解決,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分割,於法即有未合。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三、被告甲○○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系爭十二筆土地,經訴外人庚○○規劃後有二十五間厝地及位置之編號,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圖(即附圖壹)並非當初林焰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所協議之結果,被告甲○○之土地買賣約書所附由林焰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所協調出之原土地分配地籍圖,有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請求依原圖分割。
⑵自宜商段一O五O與一O五一地號交界點起算,向東至一O四六與一O三六
東側界線為商業用場,自一O五O與一O五一地號交界點起算向東分割編號⒌八米寬、編號⒍、⒎、⒏各五米寬,⒏、⒐中間二米路寬,編號⒐五米寬,但依原告起訴狀載編號⒐為五點五三四米寬,與原分割位置點不符,致使被告甲○○買受之土地面積短少,權益受損。
⑶被告戊○○侵占全體繼承人共同贈與訴外人林秋雲之編號位置之土地,且
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壬○○,拒不返還,致無法分割。
⑷按共有人既經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分割協議對於協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亦有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前所述,因此原告依前開說明,已不得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僅能依前開分割協議為分割,而不得再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於編號土地糾紛解決前准予暫緩分割共有物。
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林焰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各七分之一,並非事實,且未依法立具書面,即為無效協議。
⑹原告提出分割圖之內容六米巷道變成被告戊○○、丁○○、丙○○及原告等
四人共有,與原全體協議分割位置圖之內容原意不符,查系爭十四筆土地經訴外人庚○○先規劃二十五間厝地,及在宜商段一O三五地號土地內規劃一條約六米寬、長約五十七米之巷道,因土地是全體繼承人共有,因此抽籤分配前,經訴外人庚○○說明此巷道是供給分配內部編號⒓至⒚等八間厝地所有權人通行,繼承人大家不能分配等語,經全體繼承人林連阿免、丁○○、戊○○、丙○○、乙○○、張林惠玉、林英蘭等七人同意後,才抽籤分配土地。故六米巷道係全體繼承人共有,供分配編號⒓至⒚之所有權人通行,並非贈與。
㈢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㈠
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等十人八十年二月十日陳情書、律師函、林焰灶遺產分配地籍圖、林連阿免分得之土地出售情形說明圖、土地贈與及分割地籍圖內有簽名蓋章之證明書各一件。
四、被告辛○○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庚○○購買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O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合計一O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但依原告起訴狀載之分割方法,編號面寬為五米,深為廿米,則僅有一百平方公尺,與本人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不符,因原告無原協議之分割圖,原告依法無權依上述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⑵同意原告之請求,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
㈢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紙。
五、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八七號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二四號卷,及訊問證人黃宗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訴時就六米路南側界線,係主張以一O一五地號水溝線向西延伸為準,該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戊○○、丙○○、丁○○等四人維持共有,自該界線至地籍線間之土地則由被告戊○○取得,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庭陳明擴張聲明六米路向南延伸至地籍線,該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戊○○、丙○○、丁○○等四人維持共有,其所為聲明之擴張,係在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範圍內,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即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O二六至一O三O、一O三四至一O三六、一O四六、一O四七、一O四九至一O五O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為林焰灶所有,林焰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等共同繼承,因均○○○區○住○區○道路用地,得為分割,而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土地分成廿三戶,並依抽籤結果,以定分割位置,惟事後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因代書作業發生瑕疵,致移轉之持分面積有所誤差,因而發生糾紛,致迄今未能辦理分割登記,嗣張林惠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後由其夫庚○○繼承、並將持分出賣給被告辛○○,另林連阿免部分,則將其繼承所得三間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再由戊○○將其中二間別出賣給被告壬○○、甲○○各乙間,另一間在被告戊○○名下,本件協議分割當時,被告甲○○即已參與協議,並就協議結果向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⒑之位置之持分,另壬○○、辛○○於買受時,亦均係就原所有人之分配持分及位置為買賣,並同意依協議而為分割,原告自得依協議請求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被告除戊○○、丙○○、丁○○、壬○○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外,被告癸○○、子○○、丑○○則以㈠原協議如附圖貳編號應登記為訴外人林秋雲名下,兩造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有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為分割之協議;㈡如附圖貳編號六米道路雖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蘭與林連阿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惟分割協議當時即已協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並供兩旁受分配之人通行等語;被告甲○○則以㈠依原告分割方法將使被告買受之土地面積短少,權益受損;㈡被告戊○○侵占全體繼承人共同贈與訴外人林秋雲之編號位置之土地,且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壬○○,拒不返還,致無法分割;㈢原告提出分割圖之內容六米巷道變成被告戊○○、丁○○、丙○○及原告等四人共有,與原全體協議分割位置圖之內容原意不符,因土地是全體繼承人共有,故六米巷道係全體繼承人共有,供分配編號⒓至⒚之所有權人通行等語;被告辛○○則以依原告分割之結果,將使被告所分得之面積與當時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O二六至一O三O、一O三四至一O三六、一O四六、一O四七、一O四九至一O五O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為林焰灶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等人共同繼承,地目為田,編號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區○住○區○道路用地,而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土地分成廿三戶,並依抽籤結果,以定分割位置,及張林惠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後由其夫庚○○繼承、並將持分出賣給被告辛○○,另林連阿免部分,則將其繼承所得三間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再由戊○○將其中二間別出賣給被告壬○○、甲○○各乙間,另一間在被告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壬○○買賣契約書、甲○○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各一件、宜蘭縣宜蘭市○○段一O四六、一O四七、一O四九、一O五O、一O二六、一O二七、一O二八、一O三五、一O三六、一O三四、一O二九、一O三O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𨷺分證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其性質應屬債權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查林焰灶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等人,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協議分割系爭十二筆土地時,係由張林惠玉之配偶庚○○自行在地籍圖上將土地分筆,並編號自一至二十五號,由全體繼承人以抽籤方式分配其中一至二十三號,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抽籤之結果,惟並未在該地籍圖上由全體繼承人簽認之事實,除被告辛○○、甲○○之訴訟代理人庚○○堅稱有經全體繼承人簽認之分割地籍圖外,為原告、被告戊○○、丙○○、丁○○、壬○○、癸○○、子○○、丑○○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宗德到庭結證屬實,協議當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應無疑義,並不因有無協議之書面或有無全體共有人之簽章而受影響。
四、次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之分割協議內容,除其中編號是否應分歸訴外人林秋雲取得及道路部分之所有權係由何人取得外,核與被告辛○○、甲○○之訴訟代理人庚○○所提出之分割地籍圖、被告壬○○及被告甲○○買賣契約書後所附買賣位置地籍圖、被告壬○○在本院所提起之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詳細分割圖(該卷第一二一頁)、被告戊○○在本院提起之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分割圖(該卷第六十六頁)相符。經查:
㈠被告戊○○、乙○○固於本院提起之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曾當庭表明「協議同意圖以刑事卷八十一年度偵續㈠字第二四號第三十三頁圖為準,待林秋雲之事解決之後,才同意分割。」等語(該卷第九十三頁),然被告戊○○係以丙○○、乙○○、丁○○、甲○○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對前揭分割協議之全體共有人為之,且該次開庭被告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庚○○均未到庭,尚難認據以認定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禁止分割之合意,被告癸○○、子○○、丑○○辯稱兩造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有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為分割之協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十二筆土地,原為林焰灶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等人共同繼承,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全體同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各繼承人成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在卷可按,並有證人黃宗德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本院庭呈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英蘭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被告癸○○、子○○、丑○○均為林英蘭之繼承人,張林惠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後由其夫庚○○繼承、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將持分出賣給被告辛○○,另林連阿免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繼承所得三間贈與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再由戊○○將其中二間分別出賣給被告壬○○、甲○○各乙間,另一間在被告戊○○名下,本件協議分割當時,被告甲○○即已參與協議,並就協議結果向戊○○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⒑之位置之持分,另壬○○、辛○○於買受時,亦均係就原所有人之分配持分及位置為買賣,並同意依協議而為分割,亦有壬○○買賣契約書、甲○○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各一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等人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所達成之分割協議,效力及於被告癸○○、子○○、丑○○、壬○○、甲○○、辛○○。
㈢至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
等人,曾達成協議將前揭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七、同段一O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同段一O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八贈與林焰灶出養予他人之訴外人林秋雲,於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時,信託登記於林連阿免名下,嗣林連阿免又移轉登記予戊○○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曾有贈與林秋雲之合意外,為被告戊○○、丙○○、丁○○、癸○○、子○○、丑○○及被告甲○○、辛○○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庚○○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辛○○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庚○○所提出土地贈與及分割地籍圖內有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一件為證,則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焰灶之繼承人全體固曾約定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林秋雲,然並未移轉登記予林秋雲,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在卷可稽,從而前開贈與尚未生效力。
⒉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真正權利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與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欲贈與林秋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林焰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先行信託登記林連阿免名下,嗣經林連阿免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迄今林焰灶之繼承人全體均未終止與林連阿免間信託關係,被告戊○○復未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全體繼承人,均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逕謂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林秋雲所有。
⒊綜上,林焰灶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
○○、張林惠玉及林英蘭等人,雖同意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林秋雲,然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該贈與不生效力,且林秋雲亦非共有人,被告癸○○、子○○、丑○○、甲○○自不得據以主張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其等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
等人,就系爭十二筆土地,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協議分割時,就附圖貳編號所示之土地,留供抽籤分得編號⒒至⒛之人即原告、被告戊○○、丙○○、丁○○及訴外人林連阿免使用,並由其等維持共有,編號所示之土地則供抽籤分得編號⒋至⒐之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丙○○、丁○○使用,並由其等維持共有,嗣林連阿免於七十八年間將抽籤所分得之編號⒗至⒚出售與被告癸○○、子○○、丑○○時,買賣範圍及價金均不包括編號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壬○○所不爭執,復為證人黃宗德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癸○○、子○○、丑○○亦不否認前述買賣範圍及價金不包括編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依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請求將編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各四分之一,即屬有據。被告癸○○、子○○、丑○○、甲○○雖辯稱編號、所示之六米道及二米道依分割協議應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㈤末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辛○○辯稱依原告所提之分割協議,與被告甲○○、辛○○分別向被告戊○○及訴外人庚○○購買之土地權狀面積不符云云。然依被告甲○○向原告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被告丁○○、戊○○、丙○○、張林惠玉及林英蘭等人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土地標示如買賣契約後附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編號⒑所示,面積約三十坪,有被告甲○○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一件為證,被告辛○○亦不否認向訴外人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分割後面積與被告甲○○、辛○○原來買受之面積不符,僅生得否向原出賣人或其他共有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前揭分割協議之效力,被告甲○○、辛○○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如附圖貳編號⒊、⒎、⒓所示、面積O‧O三O五一四公頃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⒈、⒌、⒐(除暫編地號一O四八-二外)、⒒、⒖、⒛、所示、面積O‧O八七四二三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編號⒉、⒏(除暫編地號一O四八外)、⒕所示、面積O‧O三O四七四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編號⒋、⒍、⒔所示、面積O‧O三O五二八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編號⒗、⒘、⒙、⒚、所示、面積O‧O五六九五六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子○○、癸○○、丑○○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子○○、癸○○、丑○○各三分之一;編號所示、面積O‧OO九九九四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辛○○所有;編號所示、面積O‧O一OO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壬○○所有;編號⒑所示、面積O‧O一OO二六公頃之土地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編號(除暫編地號一O三一地號外)所示、面積O‧O三六四二公頃之土地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各四分之一;編號(除暫編地號一O四八-一外)所示、面積O‧OO二八五四公頃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各四分之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贅敘。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T40~F0附表壹:
┌────────┬────────┬───┬──────┬──────┐│分割、重測前地號│分割、重測後地號│所有人│持 分│面 積(㎡)││ │及總面積(㎡) │ │ │ │├────────┼────────┼───┼──────┼──────┤│一一二五 │一O五O(二八一│丁○○│一百分之五十│一四六‧五五││ │‧八二) │ │二 │ ││ │ ├───┼──────┼──────┤│ │ │乙○○│一百分之八 │二二‧五五 ││ │ ├───┼──────┼──────┤│ │ │戊○○│一百分之四十│一一二‧七二│├────────┼────────┼───┼──────┼──────┤│一一二五-三 │一O四九(一四‧│丙○○│十分之四 │五‧八四四 ││ │六一) ├───┼──────┼──────┤│ │ │丁○○│十分之一 │一‧四六一 ││ │ ├───┼──────┼──────┤│ │ │乙○○│十分之四 │五‧八四四 ││ │ ├───┼──────┼──────┤│ │ │戊○○│十分之一 │一‧四六一 │├────────┼────────┼───┼──────┼──────┤│一一二七-一 │一O四七(四‧七│戊○○│四分之三 │三‧五九 ││ │八) ├───┼──────┼──────┤│ │ │甲○○│四分之一 │一‧一九 ││ ├────────┼───┼──────┼──────┤│ │一O三四(一八‧│戊○○│十七分之十 │一一‧一四 ││ │九三) ├───┼──────┼──────┤│ │ │甲○○│十七分之七 │七‧七九 │├────────┼────────┼───┼──────┼──────┤│一一二六 │一O四六(九九六│戊○○│一千分之四一│四一三‧五六││ │‧五五) │ │五 │ ││ │ ├───┼──────┼──────┤│ │ │丁○○│一百分之十 │九九‧六六 ││ │ ├───┼──────┼──────┤│ │ │丙○○│一百分之二十│二四九‧一四││ │ │ │五 │ ││ │ ├───┼──────┼──────┤│ │ │乙○○│一百分之二十│二一九‧二四││ │ │ │二 │ ││ │ ├───┼──────┼──────┤│ │ │甲○○│一千分之十五│一四‧九五 │├────────┼────────┼───┼──────┼──────┤│一一二六-二 │一O三六(一八九│丁○○│一百分之十三│二四‧六二 ││ │‧三九) ├───┼──────┼──────┤│ │ │丙○○│一百分之十三│二四‧六二 ││ │ ├───┼──────┼──────┤│ │ │乙○○│一百分之十三│二四‧六二 ││ │ ├───┼──────┼──────┤│ │ │甲○○│一百分之四十│七七‧六五 ││ │ │ │一 │ ││ │ ├───┼──────┼──────┤│ │ │戊○○│一百分之二十│三七‧八八 │├────────┼────────┼───┼──────┼──────┤│一一二七 │一O三五(一O一│乙○○│一千分之一百│一O一‧二O││ │一‧九六) ├───┼──────┼──────┤│ │ │丁○○│一千分之一百│一O一‧二O││ │ ├───┼──────┼──────┤│ │ │丙○○│一千分之一百│一O一‧二O││ │ ├───┼──────┼──────┤│ │ │子○○│一千分之八十│八九‧O五 ││ │ │ │八 │ ││ │ ├───┼──────┼──────┤│ │ │癸○○│一千分之八十│八九‧O五 ││ │ │ │八 │ ││ │ ├───┼──────┼──────┤│ │ │壬○○│一千分之五十│五八‧六九 ││ │ │ │八 │ ││ │ ├───┼──────┼──────┤│ │ │甲○○│一千分之九 │九‧一一 ││ │ ├───┼──────┼──────┤│ │ │戊○○│一千分之四五│四六二‧四六││ │ │ │七 │ │├────────┼────────┼───┼──────┼──────┤│一一二八 │一O二六 │丑○○│一百分之二十│九九‧O一 ││ │ ├───┼──────┼──────┤│ │ │子○○│二百分之五十│一三一‧一八││ │ │ │三 │五 ││ │ ├───┼──────┼──────┤│ │ │癸○○│二百分之五十│一三一‧一八││ │ │ │三 │五 ││ │ ├───┼──────┼──────┤│ │ │壬○○│一百分之七 │三四‧六五 ││ │ ├───┼──────┼──────┤│ │ │辛○○│一百分之二十│九九‧O一 │├────────┼────────┼───┼──────┼──────┤│一一三O-二 │一O二七 │辛○○│全部 │九‧五五 ││ ├────────┼───┼──────┼──────┤│ │一O二八 │丑○○│全部 │九‧三五 ││ ├────────┼───┼──────┼──────┤│ │一O二九 │壬○○│全部 │九‧一六 ││ ├────────┼───┼──────┼──────┤│ │一O三O │戊○○│全部 │一O‧七五 │└────────┴────────┴───┴──────┴──────┘附表貳:系爭十二筆土地面積總和為三O五一‧八九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後面積㎡ │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乙○○│四O三‧三二五│百分之十三 │├───┼───────┼─────────┤│戊○○│九七二‧四一五│百分之三十二 │├───┼───────┼─────────┤│丙○○│四O二‧九二五│百分之十三 │├───┼───────┼─────────┤│丁○○│四O三‧四六五│百分之十三 │├───┼───────┼─────────┤│甲○○│一OO‧二六 │百分之三 │├───┼───────┼─────────┤│子○○│五六九‧五六 │百分之二十 ││癸○○│ │ ││丑○○│ │ │├───┼───────┼─────────┤│壬○○│一OO │百分之三 │├───┼───────┼─────────┤│辛○○│九九‧九四 │百分之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