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雄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確認土地及地上物徵收無效及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及無效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郭淑珍~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