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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羅簡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武荖坑小段二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二四三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8、連線為經界線;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武荖坑小段二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二四三地號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B連線為經界線;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武荖坑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同地段二四五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B、C連線為經界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武荖坑小段五之九0、五之一二三、五之四等三筆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新城段湖口段二四一、二四二、二四四地號)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新測量,惟上訴人主張應按現況指界,被上訴人則同意重測機關協助指界結果,並未一致,經宜蘭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認兩造間土地應按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實地協助指界結果所設立界標,為雙方之重測地籍界線,然上訴人對此調處結果仍有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此已有本件重測、調處等相關資料可憑(參原審卷第一00至一一一頁)。故本件不動產之經界因重測時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並未一致而有不明,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台灣省政府組織及業務精簡,改隸交通部,復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公布後,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梁樾變更為黃德治、葉昭雄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再變更為丙○○,此已據被上訴人之歷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送訴訟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令二紙可稽(詳本院卷㈠第三0八頁、卷㈡第一0六頁、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第三0四至三0六頁第三0九頁),均於法相符。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宜蘭縣○○鎮○○段二四一、二四二、二四四地號(重測前為新城段武荖坑小段

五之九0、五之一二三、五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前開土地相鄰之湖口段二四三、二四五地號(重測前為新城段武老坑小段五之一六四、五之

一六五、五之一六六地號)則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然同地段二三九、二四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王義男、黃順弘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申請該兩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之一六二、五之一六三鑑界,當時鑑定之界址即係原審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內如附圖所示G、H點,現場並釘有鋼釘,此亦為被上訴人預定拓寬之台九線道路邊緣線。嗣八十年被上訴人徵收公告台九線道路,道路邊線尚未及上訴人主建物,故未為房屋徵收補償;然在八十五年重測時,此道路邊緣線竟自前開成果圖所示之G點起,向北偏移約三公尺,已進入上訴人建物內約一百七十八公分。

㈡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年曾經過徵收,然於九十一年宜蘭縣政府另再徵

收房屋,顯見八十年之徵收並無包括上訴人之房屋。惟被上訴人在八十年拓寬台九線時,利用一次核准案卻進行二次不同地籍位置徵收,並以重測方式將地籍線移動至上訴人房屋內,而免去重新徵收土地,嚴重破壞上訴人權益,因而導致本件爭訟,自應將地籍線回復至舊地籍線原來位置。

㈢且本件鑑定人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作偽證,其先以比例不同拒絕套圖,嗣

後又稱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後地籍圖是一致,然此已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下均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鑑定圖表示重測前後地籍並非一致在案。且羅東地政事務所亦提出缺損資料並刻意迴避鈞院調閱圖籍,導致查證困難。況本件地籍移動乃肇因於羅東地政事務所在八十年分割道路時與都市○○道路間之位置不一致,故以重測移動地籍之手段,來達到與都市○○道路位置同時北移;另依據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之新舊地籍圖位置,亦可證明本件是利用移動新舊地籍圖之角度所做之地籍變更。以上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將鑑定圖掃瞄後作為基準,經套入新城段之地籍圖、樁位圖後均有不符,而此均肇因於台九線道路中心樁變移多處,至今無法確定正確位置。

㈣此外,依據鈞院所調閱之新馬都市計畫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圖及舊都市計畫樁

位圖等相關資料,經相互套圖比對後,發現系爭土地周邊都市計畫之地形地物與實地不符,且產生樁位移動情形,其中都市計畫之機五樁位已不在都市計畫圖所示位置、都市計畫樁位圖S317、S318、S319、S320、S169、S170、S171等樁位北移四至五公尺,至都市計畫圖中C38、C39中心樁位置路線則有移入上訴人房屋之情形;另都市計畫圖之S316至S317間山之等高線亦明顯與現場不符。以上均可證明新馬都市計畫相關資料已遭變更,且經查閱系爭地區均無可靠固定之樁位,而S324樁位據六十四年樁位成果簿之指示乃為屋角,但依重測研討案第四十案附表一所示重測位置,則已北移一點一0五公尺。

㈤另依據重測研討案第四十案附表一圖中之道路中心樁C40之位置已有三支樁位

,而C37、C38、C39、S26、S27、S169則均有二支樁位,且依圖中書寫之成果座標至實地樁位座標之方位角及距離反算,其中S26相差三公尺,S25相差二‧0六七公尺,S27相差一‧五一五公尺,S25相差二0‧六七公尺,C42相差一‧三四八公尺,C41相差0‧四六五公尺,其餘亦相差三、四十公分。另重測研討案第四十案之附表三中,C39、C37亦均有三支樁位。由以上都可以證明羅東地政事務所稱重測前後地籍一致之證詞,均為偽證。

㈥從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㈠被上訴人係奉行政院核示,辦理台九線段(98K+034~101K+350

(新馬都市○○○道路拓寬工程,而徵○○○鎮○○段武荖坑小段等三九筆土地(內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武荖坑小段五之一六四、五之一六五、五之一六六地號),且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奉原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府第二字第三七八四七號函核准徵收後,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故本案目前已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取得手續。

㈡又被上訴人徵收之土地,係依據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登載之法定資料辦理,上訴人

對於界址提出異議,案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檢測結果,並無地籍圖與實地不符情事。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界址不符,但卻無法提出不符之證據,僅以個人之印象與猜測,實難證實地籍錯誤之認定。

㈢依據宜蘭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主辦員王材興於簡易庭時表示,台九線計畫道路

早在六十四年都市計畫時即公告實施,迄今未變,當時公告都市計畫圖,上訴人之建物即在台九線三十米計畫道路範圍內,足以證明地政單位測量成果與實地相吻合。

㈣有關土地之地籍界址,依據土地複丈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業務主管單位係土地所

在之地政事務所,然本件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等單位多次實地檢測,均表示本紛爭土地地籍圖與實地相吻合。地政單位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以最先進之精密儀器施測,準確度高,本訴訟土地重測後經再三檢測,其成果一致,應足以採信。另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並未減少,且實地使用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亦相符合,上訴人無足以證明地籍錯誤之證據,僅以個人意識主張地籍錯誤,明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為避免因公路拓寬拆除所有建物,曾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向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徵收無效之告訴,業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原告之訴;又本案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區○○○○道路之拓寬依規定應以公告之法定道路中心樁為依據,如今中心樁既經主管單位檢測無誤,據此,地籍再如何變動、修正,其道路邊界與道路中心樁之關係,是永遠不變的,況今地政單位一致表示地籍並無錯誤,且省道台九線公路在該重測區內之徵收拆遷戶均已拆除並完成拓寬工程(上訴人亦已拆除),足以證明中心樁及地籍應屬正確。

㈥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以重測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之請求,乃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四三地號應以其所呈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書狀所附圖示中之LK連線為界址;另上訴人之同地段二四二地號土地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四三地號土地以前開圖示KJ連線為界址;至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四二地號土地應與被上訴人所有二四四地號土地以前舉圖示JI連線為界址(此參見本院卷㈡第九七頁、第三八八頁,又此界址線業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故以下均稱如附圖所示G、H、、、連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即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宜蘭縣○○鎮○○段二四一、二四二、二四四地號(重測前為新城段

武荖坑小段五之九0、五之一二三、五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其所有,與前開土地相鄰之湖口段二四三、二四五地號(重測前為新城段武老坑小段五之一六四、五之一六五、五之一六六地號)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宗第二0九至二一三頁,至於該地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另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送到院並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然因上訴人在徵收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對於兩

造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爭議,致調處不成,嗣於本件訴訟中,雙方對於界址亦迭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G、H、、、連線為土地界線,被上訴人則認應以協助指界之界址即附圖所示8、、B、C連線為界址線。是本件即就雙方所主張之界址線是否適當,或有無其他更適宜之界址線等節,予以審酌並判斷如后:

⒈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有宜蘭縣○○鎮○○段二四一、二四二、二四四地號與被上訴

人所有同地段二四三地號,應以其所呈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書狀所附圖示中之LK連線為界址;另上訴人之同地段二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四三地號土地,應以前開圖示KJ連線為界址;至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二四四地號土地間,則應以前舉圖示JI連線為界址(見本院卷㈡第九七頁、第三八八頁,亦即附圖所示G、H、、、連線)。然查:⑴依據重測當時雙方所為之指界之面積分析結果,上訴人所有湖口段二四一地號(

即五之九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五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指界面積二0七‧五三平方公尺,增加面積一六一‧0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界面積五六‧二三平方公尺,增加三‧二三平方公尺;另同地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即五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六0平方公尺、上訴人指界面積為二二一‧0六平方公尺,增加面積一六一‧0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界面積為六五‧七三平方公尺,增加五‧七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四四地號(即五之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指界面積為六五七‧三五平方公尺,增加面積三一九‧三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界面積則為三五九‧六七平方公尺,增加面積二一‧六七平方公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重測指界地籍之地籍相關位置面積分析表一紙為證(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嗣後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依照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予以測量後,亦發現如採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則其所有系爭二四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乃為六九‧三二平方公尺,多出重測前之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甚多;另其所有系爭二四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亦高達八一‧一七平方公尺,亦與重測前之面積六0平方公尺相差甚遠;至系爭二四四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四五一‧二六平方公尺,亦多出重測前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約有一一三‧二六平方公尺,有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羅第二㈡字第二三九八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足證(見附圖二所示及本院卷㈡第一五五之一頁)。故依上訴人指界之關係位置及所呈現之面積大小,本件實難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G、H、、、連線採為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⑵上訴人再指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已發生移動,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已經勘測出系爭

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並不相符,除可證明地籍已遭變動外,亦可證知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院指稱前測前後之地籍線係屬吻合乃為不實,故本件應回復至重測前之地籍線等語。惟查,本院依上訴人所聲請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測量及繪製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線,惟經測量局測量結果,該重測前地籍線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顯非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地測二字第0三五五一號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可稽(本院卷㈠第九四、九五頁、第九七至九九頁)。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並未完全吻合乙節,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地測字第0七四六七號函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補充鑑定圖、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二九三五號補充鑑定圖說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第三四一至三四二頁)。惟依前開二份鑑定圖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前舊地籍線位置,顯較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偏北,而更不利於上訴人,甚且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亦相距更遠。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籍線曾經變動,應將兩造土地界址回復為舊地籍線乙節,顯然與其所指稱之界址線不合且互有矛盾,亦更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不利己身。況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嗣後再因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或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均屬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之地籍線未盡相同,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取。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於八十年曾經過徵收,然於九十一年宜蘭縣政府另再

徵收房屋,顯見八十年之徵收並無包括上訴人之房屋,兩造界址自應按此為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辦理台九線(新馬都市○○○段道路拓寬工程,徵○○○鎮○○○段武老坑小段等三十九筆土地(其中包括上訴人所有五之一六四、五之

一六五、五之一六六地號土地),其並依據原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三七八四七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等情,乃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台灣省政府函文一件為證(詳卷㈡第三一0頁);另被上訴人抗辯八十年查估補償上訴人之土地時,係無法確知道路邊緣深入至建物何處,故尚未查估,並非徵收不及於建物等情,亦與宜蘭縣都市計畫課承辦人員王材興到庭證稱:新馬路段於六十四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當時台九線依照都市計畫所需規劃台九線為三十公尺。根據都市計畫圖去埋樁及測樁,從都市計畫圖可看到原告之房屋已為台九線計畫道路用地占用一小部分。根據六十四年都市計畫圖清楚可看出系爭房屋已為台九線計畫道路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宗第一七0、一七七頁),堪認本件已依法定程序就原屬上訴人所有之五之一六四、五之一六五、五之一六六地號三筆土地完成徵收,且台九線段預定徵收之土地確實已包含上訴人之建物,此與上訴人指陳係後來因地籍遭變更或中心樁遭變動,徵收地段始進入上訴人建物之內,原徵收並未及於建物云云,並不相符。至於補償機關是否已給付徵收補償費或是否尚未就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部分進行查估補償,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補查估或上訴人得否另行向補償機關主張權利之問題,要與界址無涉,更與本件上訴人所指陳之界線看不出有何關連。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王義男、黃順弘所有○○○鎮○○段二三九、二四0地號

土地曾在七十八年間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當時鑑定出之界址即為原審羅東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所指而標示之G、H點(亦即為附圖所示G、H點),故自應以該G、H連線所延伸之界線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即附圖所示G、H、、、連線)。惟查,訴外人王義男、黃順弘所進行勘測之土地○○○鎮○○段○○○○號(測量當時編定為武荖坑小段五之九一、五之九二地號),要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以他人土地之複丈成果據以主張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自有未恰。況依據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羅地二字第二三九八號函所檢送七十九年間王義男就其建物進行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法看出其係基於何原因進行此項勘測;雖原告主張依此可查明舊地籍圖之位置或重測前之使用狀況,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爭議且未遺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已依照本院囑託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繪製於前述補充鑑定圖內乙節,亦已於前述甚詳,故系爭土地間之舊地籍線,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開圖說即足清楚明確,故上訴人再以他人土地之鑑測成果來主張舊地籍線位置,自屬未恰,其以此主張應以此界釘之延伸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本院亦認無據。

⑸至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道路自六十四年公布都市計畫圖後,曾發生中心樁變動乙

節,因此部分之主張究與其所指陳之界址線有何關連,並未見上訴人說明,且其在八十二年間即曾爭執中心樁遭變動,並經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認定蘇澳鎮新馬都市○○○○段武荖坑小段之道路中心樁位置迄今並無重新測定樁位,亦無上訴人所指稱樁位已經變動之情事確定,已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詳見原審卷宗第七三至七六頁);另證人王材興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都市計畫在六十四年公告確定後,根據都市計畫圖去測定現場位置,辦理測定,就相關地形製作樁位圖,然後公告一個月,本件業已公告一個月,該樁位六十六年二月八日公告並未異議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故上訴人再執前詞主張系爭道路中心樁已將變動云云,自非正當。

⑹此外,上訴人雖另提出錄影帶、現況圖、重測前後地籍圖、測量圖、新馬都市計

畫圖、都市計畫樁位圖、樁位座標圖暨指示圖、像片基本圖、重測研究案等資料,或將前開各項圖示經套圖比對,而主張系爭道路確有變更中心樁或地籍向北移之情形(詳見卷宗㈡第三六一頁至三八二頁之書狀暨所附證據明細表)。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或套圖之比對,均係為證明系爭道路之中心樁已經變動或土地地籍發生北移等情形,然其卻從未說明此部分之指述究竟與伊在本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G、H、、、連線有何關連(亦即倘認中心樁曾遭變動或地籍已經北移,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何即為附圖所示G、H、、、連線),故本院認為前開證據核與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無直接關連性,無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再調閱之原圖資料,因均已經相關單位檢送影本到院或表示資料不存在甚明,其請求進行光碟勘驗部分,亦因係屬上訴人個人製作之電磁記錄,無法較已經法院援用或論斷之證據更具證據力;且其請求再調查此些證據,亦僅為證明系爭道路之地籍是否變動或中心樁是否遭移動等情,故本院均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即原調處之結果

,亦即如附圖所示8、、B、C連線。是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與系爭土地之舊地籍線位置相近,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地測字第0七四六七號函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補充鑑定圖、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二九三五號補充鑑定圖說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第三四一至三四二頁)足稽。另依據重測當時雙方之指界,上訴人所有湖口段二四一地號(即五之九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五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界面積五六‧二三平方公尺,增加三‧二三平方公尺;另同地段二四二地號土地(即五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六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界面積為六五‧七三平方公尺,增加五‧七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二四四地號(即五之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指界面積則為三五九‧六七平方公尺,增加面積二一‧六七平方公尺等情,有前述之重測指界地籍之地籍相關位置面積分析表一紙可參(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嗣後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本件如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則其所有系爭二四三地號之土地面積乃為五四‧四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七一平方公尺短少;其所有系爭二四五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八五‧0一平方公尺,亦少於重測前之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附圖所示之說明表可稽,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8、、B、C連線,亦有利於上訴人,且面積大小亦與重測前之面積相近,堪採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

⒊基上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因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有相當之差距,且偏

離舊地籍線之位置甚多,另其主張中心樁遭變動、地籍遭北移等事實,又無法推斷出其所指陳之界址線位置,故本院認為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G、H、、、連線,並不足取。反之,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8、、B、C連線,應與舊地籍線相近,經面積比較後,亦有利於上訴人,本院認為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線,亦即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作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

㈢綜上所述,應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8、、

B、C連線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即上訴人所○○○鎮○○段武荖坑小段二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二四三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8、連線為經界線;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二四三地號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B連線為經界線;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四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同地段二四五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B、C連線為經界線。然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雖法院認定之界址線與其主張不同,本院仍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屬有理由。原審判決以其所主張之界址線不可採,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調查之結果予以改判,並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兩造依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法院援用、論斷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李毓華~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