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邱朝明即朝明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八十七年度羅簡字第八二、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叄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叄拾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叄拾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朝明土木包工業原係由上訴人邱朝明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吳沼澤、乙
○○、羅永雄、陳志郎、朱朝順、潘萬得、李榮春、林錦榮等共十位股東共同投資,股金分為十一股,上訴人邱朝明占二股、乙○○占一股、被上訴人甲○○占二股、另甲○○與吳沼澤、羅永雄、陳志郎、朱朝順、潘萬得、李榮春、林錦榮八人占六股(該六股又分為二十二小股,由潘萬得取得二十二分之一,吳沼澤等七人各占二十二分之三比例出資),故被上訴人所占股份為十一股中之二‧八二股。
㈡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前述十位股東決議將所有股權讓與訴外人帝軍工
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軍公司),並責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與帝軍公司間讓渡榮工處發包之基隆市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之事宜,上訴人依九位股東授權與帝軍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合約,約定帝軍公司應給付讓渡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簽約時以現金給付一千二百萬元,餘款一千二百萬元則分七個月以支票給付,前六個月給付一百七十萬元,第七個月再給付最後之一百八十萬元。帝軍公司給付之一千二百萬元現金,上訴人已按照前述各股東所占股份發放與各股東,而未到期之支票因尚末兌現無法分發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再依各股東所應分得之股金,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給付。
㈢按朝明土木包工業與帝軍公司之協議合約書第十條明文約定「榮工處復工前,
所有債權、債務歸朝明土地包工業負責清償。」,茲查帝軍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於榮工處復工前朝明土木包工業負有下列債務:⑴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三萬六千元、⑵勞健保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元、⑶電匠費一萬八千元、⑷超估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⑸八十五年度工資營業稅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⑹八十五年度收據營業稅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⑺八十五年度領用炸藥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款項合計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此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前揭存證信函及附表明細乙件可憑外,另說明如後:
⒈有關右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勞健保費、電匠費及八十五年度工資營業稅等四項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足認確有該項費用債務。
⒉超估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因朝明土木包工業前承包
榮工處之基隆河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其中機械開挖部分尚未施工前朝明土木包工業已先行支領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零九百元,之後由帝軍公司接手續行施工,經正確估驗之該部分工程款金額應為八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故朝明土木包工業對於先前溢領部分應返還榮工處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此部分為朝明土木包工業應負之債務。
⒊八十五年度收據營業稅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朝明土木包工業承包榮
工處之基隆河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係與訴外人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正公司)合作承包,約定以原正公司名義投標並與榮工處簽立承攬契約,由朝明土木包工業負責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並負責施工等事宜,此有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識之協議書可稽。茲依協議書約定原正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補繳營業稅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應由朝明土木包工業負擔繳納,故此部分款項亦屬朝明土木包工業之債務。
⒋八十五年度領用炸藥款部分:於朝明土木包工業承包榮工處前述工程之八十
五年間曾由榮工處代購工程所需炸藥花費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此款項應由朝明土木包工業支付,惟當時未支付,嗣帝軍公司受讓接續該工程後,遭榮工處自工程款中扣除代購之炸藥費用,故此部分款項亦屬朝明土木包工業之債務。
綜右所述,因承包榮工處前述工程應支出之各項費用債務既應由朝明土木包工業負擔,則該債務即應由朝明土木包工業之十位股東依所持有之股份分擔,此有股東吳沼澤、羅永雄、潘萬得、李榮春等四人同意並已給付其等應分擔金額之事實足證。故被上訴人按其所占十一股中之二‧八二股之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債務為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上訴人爰主張該債務與本件票款金額互相抵銷,經抵銷扣減後,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二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榮工處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四二二四二號認證書、協議書、原正公司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邱朝明、陳志郎及朱朝順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各一紙;並請求訊問證人朱明川、吳沼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合夥中僅佔兩股,有退夥時領回之支票為證。
㈡本件與帝軍公司之協議是依工程現況來約定,超估工程款是不可能發生,收據
營業稅部分應由帝軍公司負擔,領用炸藥款部分,炸藥有領,但也沒有用,依現況交付給帝軍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影本八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及付款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三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前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合夥朝明土木包工業,向榮工處承攬基隆河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按現況讓渡予帝軍公司,被上訴人並退出合夥,其合夥股份之返還則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惟依朝明土木包工業與帝軍公司協議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尚有⑴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三萬六千元、⑵勞健保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元、⑶電匠費一萬八千元、⑷超估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⑸八十五年度工資營業稅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⑹八十五年度收據營業稅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⑺八十五年度領用炸藥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款項,合計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應由朝明土木包工業負擔,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依其所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擔之,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票款,應扣減前揭款項之十一分之二點八五,即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二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及付款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三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及兩造原合夥朝明土木包工業,向榮工處承攬基隆河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按現況讓渡予帝軍公司,被上訴人並退出合夥,其合夥股份之返還則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朝明土木包工業與帝軍公司之協議合約書、朝明土木包工業股東決議紀錄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三、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實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六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原合夥朝明土木包工業,向榮工處承攬基隆河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由被上訴人邱朝明為執行業務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讓渡予帝軍公司,被上訴人並退出合夥,其合夥股份之返還則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之,朝明土木包工業與帝軍公司之協議合約書第十點並約定:「榮工處復工前,所有債權、債務歸甲方(即朝明土木包工業)負責清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⑴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三萬六千元、⑵勞健保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元、⑶電匠費一萬八千元、⑷超估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⑸八十五年度工資營業稅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⑹八十五年度收據營業稅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⑺八十五年度領用炸藥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款項,合計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應由朝明土木包工業負擔,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依其所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擔之等語,業據其提出榮工處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四二二四二號認證書、協議書、原正公司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然除其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三萬六千元及勞健保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元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同意抵銷(本院八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廿三頁),暨電匠費一萬八千元及八十五年度工資營業稅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亦得抵銷,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超估工程款、八十五年度收據營業稅及八十五年度領用炸藥款部分,是否屬被上訴人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
㈠超估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榮工處交辦或承
攬工程計價單一紙為證,然依該紙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僅記載兩造原合夥朝明土木包工業所承攬基隆河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估驗以前完成數量及價值、累計完成數量及價值及契約價值,尚不足逕以認定朝明土木包工業有超估工程款及款項若干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即不足採。
㈡八十五年度收據營業稅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四二二四二號認證書、協議書、原正公司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之協議書觀之,朝明土木包工業與原正公司確有約定:「乙方(即朝明土木包工業)應於甲方(原正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之同時,提出百分之九十五確屬本案相關之成本發票,如有不足,應由甲方保留百分之五應稅額,作為繳稅費用。」,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原正支出明細表之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扣八十六年度收據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支出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原正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統一發票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日期均在朝明土木包工業將基隆河西定河南榮河上游截流隧道工程讓渡帝軍公司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後,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陳春成即原正公司之負責人,惟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聲請之送達處所兩度通知,均係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從訊問該證人,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項收據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退夥前之朝明土木包工業負擔,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不足採。
㈢八十五年度領用炸藥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此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帝軍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三O號存證信函一紙,及證人朱明川即帝軍公司負責人潘麗瑟之配偶到庭證述此部分炸藥費是簽約前朝明土木包工業就已經購買等語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領用炸藥,惟稱炸藥已依現況交付帝軍公司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點交予帝軍公司之物品清單名冊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羅簡字第八二號卷第廿、廿一頁),並未包括炸藥,是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退夥前之合夥曾向榮工處領用炸藥,惟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炸藥依現況交付予帝軍公司,則其退夥前之合夥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原合夥十一股中之二‧八二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沼澤
即原合夥朝明土木包工業股東之一到庭證述:朝明土木包工業共分十一股,係由竣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聖公司)、邱朝明、乙○○、甲○○合夥,其中竣聖公司占六股、邱朝明占二股、乙○○占一股、甲○○占一股,而竣聖公司由伊與甲○○、林錦榮、羅永雄、陳志郎、潘萬得、李榮村、朱朝順等八人合夥,內部又分成二十二股,除潘萬得占一股外,其餘七人每人均占三股等語屬實,被上訴人對證人吳沼澤之證詞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占原合夥之二點八二股,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執詞僅占原合夥之二股云云,實無足採。
㈤綜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三萬六千元、勞健保費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元、電匠費
一萬八千元、八十五年度工資營業稅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八十五年度領用炸藥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款項,合計八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屬被上訴人退夥前合夥應負擔之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按其原持有股份之比例即十一分之二點八二分擔之,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係因取回合夥出資而取得原合夥執行業務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並據此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得就前揭被上訴人退夥前合夥所負擔之債務即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主張抵銷,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前揭得抵銷之款項自應先抵充先到期即付款提示日在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款。
四、又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三十萬零九千零九十元、三十萬零九千零九十元、三十萬零九千零九十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提出起訴狀,聲明則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零九千零九十元、三十萬零九千零九十元、三十萬零九千零九十元,及分別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送達日」所指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等等,均未據原審行使闡明權,即逕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為起點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利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被上訴人陳明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票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符,其並未減縮利息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計算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及其中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其中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其中三十萬九千零九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部分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B 法 官 姜世明~B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附表:
┌──┬────────┬───────┬───────┬───────┐│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付 款 人│├──┼────────┼───────┼───────┼───────┤│ 一│PX六四六九五三│八十七年三月二│三十萬九千零九│台北區中小企業││ │六 │日 │十元 │銀行基隆分行 │├──┼────────┼───────┼───────┼───────┤│ 二│PX六四六九五四│八十七年四月二│三十萬九千零九│台北區中小企業││ │O │日 │十元 │銀行基隆分行 │├──┼────────┼───────┼───────┼───────┤│ 三│PX六四六九五四│八十七年五月二│三十萬九千零九│台北區中小企業││ │三 │日 │十元 │銀行基隆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