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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邱文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卷內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為聲請人與東栗建設曹碧嬌、皇凱營造曹聰富間事件,已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曾提出二大本照片簿1-1、1-2及小本29張照片與資料裝訂在一起、相關影印資料4 個牛皮紙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正本、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3-1、3-2鑑定報告內後端附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2 本、東栗建設與原告私下商議出資請人鑑定、錄音帶、V8、其他資料,暨原告邱政琦、訴訟代理人邱文育、簡坤山律師所提供任何資料,包括陳報狀、準備狀、其他狀、照片、磁碟片、影印資料及相關資料,以免遭到銷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回復原狀卷宗,可知該卷宗當事人為原告邱政琦、被告東栗建設有限公司、皇凱營造有限公司,又聲請發還二大本照片簿、小本照片、相關影印資料共

4 個牛皮紙等內容,均係原告邱政琦具狀陳報,聲請人僅係原告邱政琦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發還前開文書及證物,自難認有據。再者,聲請人請求發還標的,包含「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邱政琦歷次陳報狀、準備狀、其他狀、影印資料」等,其中鑑定報告係法院因案件所需囑託鑑定人鑑定後,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另原告歷次陳報狀、準備狀等則係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予承審法官,核其性質均非屬原告邱政琦提出「文書原本」或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發還前開資料,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