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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甲○○ 住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壹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貳參參捌公頃土地客入優良品質之壤土至二十五公分厚(其大於 12m/m大石礫、5~12m/m小石礫、小於 5m/m砂土之含量百分比依序為百分之十七‧五六、百分之十四‧三○、百分之六八‧一四),及應將同段八六之八地號如附圖壹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壹零七公頃土地以天然土石舖填至與其他未挖取土地部分齊平後,就該地號全部面積零點零肆玖零土地客入優良品質之黏土或壤土至二十五公分厚(其大於 12m/m大石礫、5~12m/m小石礫、小於 5m/m砂土之含量百分比依序為百分之三‧六四、百分之十三‧二○、百分之八三‧一六),並按附圖貳所示農水路圖及其尺寸,施以混內面工之材料為水泥砂漿、石子,厚度六公分之農水路,回復為可耕作狀態後,交付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賢就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之二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二三八公頃,及同段八六之八地號面積○‧○四九○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為辦理宜蘭教養院籌建工程,經宜蘭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及毗鄰同段一四二之一二○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交付需用機關臺灣省立宜蘭教養院籌備處(以下簡稱宜蘭教養院)使用,原告與林朝賢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因此終止。迨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開徵收案因程序不合法而遭撤銷,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回復土地所有權及原租約登記等事宜,且系爭土地於撤銷徵收前,已由宜蘭教養院整地填土,致原有灌溉溝渠堵塞,無法耕作,經兩造與宜蘭教養院協調後,同意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交由地主即被告自行回復原狀,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領取補償費後,拒不回復原狀,且被告之弟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出售牟利,造成系爭土地凹凸不平,甚至形成達三公尺之深溝,系爭土地於三七五租約恢復註記時已無法耕作,足見被告未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至明。本件被告於恢復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後,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回復原狀,均不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

㈡又系爭土地自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時起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和解同

意書止,均為停耕狀態,並由臺灣省政府按當期期程標準比率,以每年二期核實計算補償地主及佃戶,兩造與臺灣省政府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達成協議,以金錢補償由被告自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簽具同意書及領取補償費,足見被告實際交付系爭耕地與原告使用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月初,原告受領系爭土地,因發現有瑕疵,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抗辯原告對租賃物未異議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告於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徵收系爭土地後,係被動地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於撤銷徵收公告確定後,已將原具領地上物補償費繳回,是被告抗辯原告具領地上物補償費,即係容許需用機關之整地行為,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土地因宜蘭教養院於未撤銷徵收前之整地作業,致原有灌溉及排水系統遭破

壞而不堪耕作,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以後將系爭土地交付反訴被告時,仍無法耕作,是系爭土地之休耕狀態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為耕作之事實而終止租約,即非可採。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因宜蘭教養院進行之整地作業,致原有灌溉及排水系統破壞而不堪耕作,雖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反訴原告之事由,然反訴原告依法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土地之義務,且系爭土地僅要加入優良品質之粘土及重新規劃灌溉排水系統即能回復可耕作之狀態,則於反訴原告修繕完畢前,反訴被告自得免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除非反訴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該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經整地,無法回復原狀,則租賃物如因瑕疵存在,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承租人即反訴被告得終止契約,若承租人不願終止契約,其租金債務,依法不能免除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間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徵收,作為宜蘭教養院預定地,反訴被告因原三七五租約被註銷而未給付反訴原告租金,嗣撤銷徵收後,用地機關乃發放徵收期間之休耕補助費,兩造為此發生爭執,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決議:「承租人(即反訴被告)繳休耕補助費千分之三七五金額給予出租人(即反訴原告)作為清償積欠租金,出租人同意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交由承租人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休耕補助費,兩造接受上項解決辦法,調處成立」,反訴被告遂依上開決議給付反訴原告租金,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租金,經催告不付而終止租約,實非可採。

參、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宜蘭教養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宜籌字第六五二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宜籌字第六四八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宜籌字第七七三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宜籌字第一五七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宜籌字第二八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三三○一號公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函影本各一件、宜蘭縣三星鄉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三八六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一四二七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六二五六號函影本一件、照片二幀、農水路圖影本一件、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八八宜農水管字第○二○二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八宜農水管字第○三六○二號函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四七四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紙,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二三八公頃,及同段八六之八地號面積○‧○四九○公頃土地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其中三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按租賃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對於租賃之要件表示一致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因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而返還土地,並即恢復租佃關係時,被告所交付之八六之二地號土地為「旱」地,本就是可耕之原狀,復未被挖掘砂石,原告訴之聲明顯然請求被告將旱田改變為水田地,並非恢復原狀,而係破壞原狀,另八六之八地號土地,亦為適耕之土地,原告從無異議,原告既同意以當時之現狀為使用收益,足見被告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反係原告從未耕作亦不曾給付租金,復未盡管理之責,致八六之八地號部分土地在租賃存續期間遭挖掘砂石,造成損害,並隱瞞事實多年,使被告未能及時救濟,是系爭土地之損害,應歸責於原告棄地不耕,及未盡管理之責與怠於通知之義務至明,原告乃起訴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自非可採。

㈡又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徵收系爭土地時,即已提交地上農作物補償,甚至基於租佃

關係的三分之一土地補償款,原告皆已具領,則原告已完全同意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之整地行為,並未構成損害,雖八六之八地號土地本為水田,經填土後固不適宜種植水稻,然可改種其他作物,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恢復租佃關係之前已知悉系爭八六之八地號土地現況,自應及時請求,原告當時無異議而恢復租約,故原告認定確為可耕之地,同意以當時之現狀來使用租賃物,時逾三年,始提起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喪失請求權,況原告猶於八十六年初因租約期滿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續訂租約,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四、五條之規定,辦理續耕,應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足證該土地為可耕之地,自無回復原狀之理。另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於徵收後,並未經整地,臺灣省政府在計算賠償金額時,對於那幾筆土地是否有填土,以及填土之深淺,已無法詳細估算,乃與地主協定,不論是否有填土,均按土地面積比例發放,俾終止雙方多年之行政訟爭,並非賦予地主必須回復原狀之責甚明,更與兩造間租佃關係之成立無涉,且該土地屬於「旱」地,正產物為甘薯,本即係可耕作之土地,臺灣省政府發還土地後,鄰地均有耕作,並已有多期收獲,原告辯稱該土地無法耕作,核與事實不符。

二、反訴部分:㈠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

定有明文。又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亦有明文。查反訴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八六之八地號土地縱經整地,無法回復原狀,則租賃物如因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反訴被告得終止租約,若不願終止租約,其租金債務,依法仍不能免除,迭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且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近年來既無旱魃,亦無泱泱為患,反訴被告並自承已連續多年未曾耕作,反訴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並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正當法律權源,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三萬五千元。

㈡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反訴被告連續多年未曾耕作並保持生產力,已使地力減損許多,自須予以回復,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萬元。

參、證據:提出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一紙、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一紙、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鄉民字第一二七六七號函影本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羅東南門郵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存證信函第三一號影本一件、羅東西門郵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第一六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宜蘭縣三星鄉提供籌設省立殘障教養院預定用地概況初步調查表影本一紙、宜蘭縣辦理省立宜蘭教養院籌建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一紙、宜蘭教養院平面圖影本一紙、照片四幀。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調取辦理宜蘭教養院徵收土地及撤銷徵收之資料,及向內政部函詢宜蘭教養院原建用地未放棄徵收前以何種方式整地、整地範圍有無包○○○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整地後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放棄徵收後何時將土地發還地主。

理 由

甲、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原告不服調處,而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賢就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二三八公頃,及同段八六之八地號面積○‧○四九○公頃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七十八年間,經宜蘭縣政府徵收做為宜蘭教養院使用,迨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開徵收案因程序不合法而遭撤銷,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回復土地所有權及原租約登記,因系爭土地已經宜蘭教養院整地填土,致原有灌溉溝渠堵塞,無法耕作,經兩造與宜蘭教養院協調後,同意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交由地主即被告自行回復原狀,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領取補償費後,拒不回復原狀,且被告之弟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出售牟利,造成系爭土地凹凸不平,甚至形成達三公尺之深溝,被告於恢復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後,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原告具領徵收時之地上農作物及土地補償款,已同意用地機關之整地行為,自未構成損害,且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並未經整地,而系爭八六之八地號土地經整地填土後雖無法種植水稻,然仍可種植其他農作物,況系爭土地放棄徵收後,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恢復原租約登記,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原告對於土地之狀況並無異議,足見原告已同意以當時之土地現狀為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為辦理宜蘭教養院於七十八年間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嗣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撤銷原核准徵收處分,宜蘭縣政府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告撤銷徵收原建院用地,俟同年六月十二日公告期間期滿,依法確定撤銷徵收,並依法回復土地所有權及辦理恢復原租約登記,系爭土地因經整地,致原有灌溉溝渠堵塞,經宜蘭教養院召開協調會,被告同意原建用地整地後恢復原狀由需地機關按土地恢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金額作為賠償並自行恢復原狀,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領取恢復原狀賠償金,系爭土地復遭人挖取土地,深度甚至達三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教養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宜籌字第六五二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宜籌字第六四八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宜籌字第七七三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宜籌字第一五七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宜籌字第二八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三地隱字第二三六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三八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地二字第六五二七三號函附系爭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資料,暨內政部宜蘭教養院籌備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宜籌字第八七六號函附撤銷徵收土地恢復原狀資料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場履勘,且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臺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羅地二⑵字第九六三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花場蘭字第三九一三號函附土地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除否認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於未撤銷徵收前曾經整地及灌溉溝渠係因改道始填平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同意以兩造租佃關係恢復時之土地現狀來使用租賃物等語。經查:

一、宜蘭教養院原建院用地未撤銷徵收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得標廠商簽訂基地整地工程合約書,其契約範圍包含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且恢復原狀賠償金額計算標準包括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具之和解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甲○○所有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之二、八六之四、八六之八、八六之九、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八公頃,前被徵收作為省立宜蘭教養院建院用地,茲因徵收案已撤銷,原土地前於徵收期間經需地機關整地填土後,欲恢復原地形地貌確有困難,爰同意需地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按土地恢復所需之必要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整,作為損害賠償,並由立同意書人自行恢復原狀‧‧‧」等情,有內政部宜蘭教養院籌備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宜籌字第八七六號函及所附和解同意書、原建用地恢復原狀損害賠償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確曾經整地,被告提出之宜蘭教養院平面圖尚不足證明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未經整地,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未經整地之事實,難信屬實。另系爭土地之水路因被填滿無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同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人員盧明焰至現場履勘明確,而宜蘭教養院原建地復原工程預算包含溝渠復原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可參,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之農水路係因整地而填平,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之八、八六之九地號土地遭擅採土地,經宜蘭縣政府以涉嫌違反區域計劃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實地勘查結果,發現遭擅採土石部分業已長滿雜草,研判採取土地時間已有二、三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兩造間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撤銷徵收後,經原告繳回因徵收原領取之補償費後,宜蘭縣政府始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三八六號函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准予恢復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系爭土地遭擅採土石之時間顯在撤銷徵收恢復原租約之前,尚難認系爭土地遭擅採土石係原告未盡管理義務所致。嗣原告雖聲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准許續訂系爭耕地租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則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被告既未對原告為收回自耕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亦未向原申請訂立租約之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續訂租約,尚難遽此即認原告同意以兩造租佃關係恢復時之土地現狀來使用租賃物,且宜蘭教養院為辦理原建院用地整地後恢復原狀善後事宜,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共召開五次協調會,迨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達成按臺灣省政府辦理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依地主持分比例如數賠償地主,並由地主自行恢復之決議,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具和解同意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領取恢復原狀賠償金之支票,足見系爭土地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時仍未復原,況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請臺灣省立宜蘭教養院籌備處暫時保留賠償金,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立宜蘭教養院籌備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宜籌字第六五二號函可參,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兩造租佃關係恢復時之土地現狀來使用租賃物云云,洵無足取。

肆、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取樣分析調查結果,大於12m/m 之大石礫含量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相鄰之旱田其大於12m/m大石礫、5~12m/m小石礫、小於5m/m砂土之含量百分比依序為百分之十七‧五六、百分之十四‧三○、百分之六八‧一四,水田則依序為百分之三‧六四、十三‧二○、八三‧一六,有臺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上開土地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鑑定人詹朝清在被告與另一承租人余義隆租佃爭議事件中並到庭結證稱:「目水田部分如未改良應不適合種植,旱田部分如不作改良或許可以種植,但產量會很低」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租佃爭議事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水路因被填滿無法使用,已如前述,既無水可供灌溉,自屬難以耕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適於耕作之事實,應堪採信,則原告依鄰地土地石礫含量之狀況及既成水路原施設之材料及厚度尺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可耕作狀態後,交付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又積欠積金已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萬五千元;另反訴被告未盡保管義務,連續多年未曾耕作並保持生產力,致地力減損許多,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萬元。

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宜蘭教養院於未撤銷徵收前之整地作業,致原有灌溉及排水系統遭破壞而不堪耕作,並非反訴被告不為耕作,另然反訴原告依法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土地之義務,於反訴原告修繕完畢前,反訴被告自得免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且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本件系爭土地因於撤銷徵收前經整地而不適於耕作,已如前述,因系爭土地經改良即可耕作,在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修繕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前,反訴被告自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反訴原告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租金,嗣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調處成立,反訴被告並依決議之內容:「承租人(即反訴被告)繳休耕補助費千分之三七五金額給予出租人(即反訴原告)作為清償積欠租金,出租人同意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交由承租人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休耕補助費,兩造接受上項解決辦法,調處成立」,給付反訴原告租金,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函附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四七四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為證,是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之租金,業經反訴被告支付,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自八十五年起迄今之租金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繳納,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積欠上述租金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肆、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應係指該耕地能耕作而放棄耕作或不為耕作而言。然查,系爭土地已不適於耕作,反訴原告自不得指反訴被告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即非有據。

伍、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土地地力減損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因於撤銷徵收前經整地而不適於耕作,自非屬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之事由,反訴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萬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於撤銷徵收前經整地而不適於耕作,反訴被告並無不為耕作之情形,又反訴原告於繳租期限屆滿時,並未催告反訴被告繳納,復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土地供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非不可抗力不為耕作,及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總額為由終止租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金共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