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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二地號,如附圖(附件一)C所示面積○.○九二五公頃部分之土地以天然土石舖填至與其他未挖取土石部分齊平後,就附圖乙所示面積○.三四九二公頃之土地填入優良品質之壤土至二十五公分厚︵其大石礫(>12m/m)、小石礫(5 12m/m) 、砂土(<5m/m) 之含量百分比依序為17.56%,14.30%,68.14%︶,及應將同段八六─九地號中如附圖(附件一)B所示面積○.一○四六公頃部分之土地以天然土石舖填至與其他未挖取土石部分齊平後,就全筆面積○.二八三五公頃之土地填入優良品質之黏土或壤土至二十五公分厚(其大石礫(>12m/m)、小石礫 (5 12m/m)、砂土(<5m/m)之含量百分比依序為3.64%,13.20%,83.16%︶,並按附圖(附件二)所示農水路圖及其尺寸,施以混內面工之材料為水泥砂漿、石子,厚度六公分之農水路,回復為可耕作狀態後,交付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賢承租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

段如八六-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地目旱面積○‧三四九二公頃,及同段八六-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三五公頃之土地,從事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為辦理宜蘭教養院籌建工程,需用右開耕地及毗鄰同段一四二-一二○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徵收完成後,交付需用機關台灣省立宜蘭教養院籌備處(下稱宜蘭教養院)使用。原告與林朝賢間右開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因之終止。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該徵收案因程序不合法而遭撤銷,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回復土地所有權及原租約登記等情,業分別經宜蘭縣政府函知兩造、三星鄉公所及羅東地政事務所(當時出租人林朝賢已死亡,系爭耕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七人共同繼承之),有宜蘭縣政府函在卷足稽。又系爭耕地於撤銷徵收前,已由宜蘭教養院整地填土,致原有灌溉溝渠堵塞,無法耕作。嗣經兩造與宜蘭教養院協調後,同意以金錢賠償方式,交由地主即被告自行回復原狀。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領取該項補償費後,拒不回復原狀,且遭被告之弟林怡徹在右開土地上挖取土石(位置如附ABC所示部分),此有歷次宜蘭教養院用地善後事宜協調會議記錄、八六宜籌字第六五二號函及宜蘭縣政府八六府地用字第一三五八四九號函各在卷足憑。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回復原狀,但均遭置之不理。

(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賢間之三七五租約,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恢復,但系爭耕地因宜蘭教養院於徵收撤銷前之整地作業,致原有耕地遭填築礫石,灌溉溝渠及排水系統遭破壞而無法耕作。又系爭耕地所有權人林朝賢於恢復三七五租約註記時已死亡,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林怡徹趁台灣省政府放棄徵收未及回復原狀及該耕地為彼等繼承人共有之情形下,僱人挖取系爭耕地之部分土石出售牟利,造成系爭耕地凹凸不平,甚至形成達三公尺之深溝等情,業據原告於鈞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復經鈞院於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八五府地用字第○一四二七二號函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八七羅地二測土字第一七六五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耕地於右開三七五租約恢復註記時,確已無法耕作。易言之,被告未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至為顯然。又原告於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撤銷徵收公告後,已將原具領地上物補償費繳回。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具領地上物補償費,即容許需用機關之整地行為,何來損害;系爭八六-二地號並未整地,並無損害,原告藉詞無法耕種,冀圖混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系爭耕地自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時起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和解同意書止,均為停耕狀態,並由台灣省政府按當期期程標準比率,以每年二期核實計算補償地主及佃戶。又兩造與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達成協議,以金錢補償由被告自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簽具同意書及領取該項補償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實際交付系爭耕地與原告使用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月初。原告受領系爭耕地時,因發現有上述瑕疵,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將該耕地回復原狀。故被告抗辯稱:宜蘭教養院返還土地,恢復租佃關係,在租約存續期間,原告對該租賃物既未異議,即應履行義務云云,亦有誤會。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耕地既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自得依上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系爭八六─二及八六─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台灣省政府徵收,

嗣雖經撤銷徵收,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回復原租約註記,但該耕地因台灣教養院於未撤銷徵收前之整地作業,致原有灌溉及排水系統破壞而不堪耕作,經兩造與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多次協調溝通後,達成決議以金錢賠償地主自行回復原狀,並按當期期程標準比率,以每年二期核算補償地主及佃戶,作為賠償彼等自徵收時起至該地回復原狀時止之休耕損失,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具和解同意書及領取賠償金,系爭耕地於恢復原租約登記時,已無法耕作,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將該耕地實際點交與反訴被告時仍無法耕作,反訴被告曾通知反訴原告,應將系爭耕地回復為可耕作之狀態,但遭置不理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耕地之休耕狀態非可歸於承租人即反訴被告之事由甚明。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藉詞系爭八六─九地號土地有所損害,即連同段八六─二地號土地也不耕耘,任憑該地荒蕪,置反訴原告之權益於不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後段規定,反訴被告即有不為耕作之事實,自應許反訴原告終止租約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系爭耕地上之瑕疵,雖非反訴原告所造成,但反訴原告依法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況系爭土地之瑕疵,尚非無法修繕,僅要加入優良品質之粘土及重新規劃灌排水系統(見卷附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八七花場蘭字第三九一三號函所附之土地鑑定報告書)。從而系爭耕地雖有無法耕作之瑕疵,但該項瑕疵尚能修繕,依右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耕地回復成可耕作之狀態,並於反訴原告修繕完畢前,免付系爭耕地之租金。至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除非反訴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該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縱經整地,無法回復原狀,則租賃物如因瑕疵存在,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承租人即反訴被告得終止契約,若承租人不願終止契約,其租金債務,依法仍不能免除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其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宜蘭教養院籌備處八六宜籌字第六五二號函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張、土地恢復原狀圖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件、三七五租約異動登記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五府地用字第0一四二七二號函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三八六號影本一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一件、宜蘭教養院召開協調會記錄影本影本四件、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府地權字第一一六0一八號函影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農水路圖影本一件為證。請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函詢台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相關土地之土質改良方法等事,並請求訊問證人謝炎火、林俊廷、楊丁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十六之二地

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零點三四九二公頃及同段八十六之九地號,面積零點二八三五公頃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租金新台幣七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及賠償金

新台幣二萬元,租金利息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所有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八六-九地號「田」地面

積二、八三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八六-二地號「旱」地,面積五、八三0平方公尺內租權部分三、四七二平方公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予原告耕作。前七十八年初,併同鄰地共四十五筆面積八二、八一五平方公尺,曾受台灣省政府徵收為宜蘭教養院用地,且大部水田,並經整地,嗣被告等不服,循行政訟爭後,於八十四年六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同時恢復耕地租約。惟時至今日,已歷三載,原告藉水田被整地之理由,竟連旱地也不種植,而拒絕交付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二)、按台灣省政府在徵收土地後,即著手填土整地,惟在係爭張公圍小段

八六-二地號與右鄰一四二-三八0、一六四-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同屬旱地,地勢較高,已在整地高成標準之上,故無需填土,仍保有原狀,有宜蘭教養院整地平面圖及高程示意圖可查,原告稱因整地作業,致使耕地遭填礫石而無法耕作等語,並非事實。本筆土地不但未經填土,而保有原狀,被告亦曾於年初在該地種植農作,證明確為可耕之地。另筆土地即八六-九水田,雖經填土而不適種植水稻,卻可改種其他作物。實則當時三星地區,時興種植水梨,農民將水田填土後,改種梨樹,鄰地境況如此迄今仍無意回復水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承租人改耕其他作物,並不需出租人同意,出租人亦無權過問,原告自始對該租賃土地未有異議,即同意以當時之現狀使用租賃物,原告當時不異議,嗣後要求原告負責,並不合理。

(三)、按租賃契約,經雙方當事人對於租賃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成

立,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本件耕地租佃契約,在八十四年即已恢復。已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先已主張有租賃關係,殊不容事後否認繼續占有該租賃地之事實,所謂被告實際交付系爭耕地與原告使用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月初,於法無據。又出租人僅需交付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承租人是否使用收益,及及其使用收益之效果如何,非出租人所應負責。

(四)、縱原告對八六-九田地提起損害賠償,然早在八十四年六月恢復租佃

關係之前,原告已然知悉土地全況,即應適時請求,時逾三年,應已罹於時效。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系爭租賃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因台灣省政府撤銷徵收而返還土

地,並即恢復租佃關係,當時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張公圍小段八六-二地號土地,本為可耕之原狀,另筆八六-九土地,亦為適耕之土地,反訴被告亦未異議,反訴被告自已同意當時之現狀為使用收益,足見反訴原告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反訴被告未耕作且為給付租金,又未盡管理之責,以致土地遭盜採,皆為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

(二)、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為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地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後半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未有天災水患反訴被告恣意廢耕。應許反訴原告即時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三)、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反訴被告既未繳付租金,經催告而不理,

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與二十四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二紙可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地三款規定,反訴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及所欠如前開聲明所示租金。又反訴被告連續多年廢耕,未保持土地之生產力,使地力耗損,須回復之。反訴原告乃請求賠償費用二萬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為除草翻耕費用,另八千元為購置肥料以改善土質之花費。至於盜土之侵害,迨尋獲加害人,再行追究。

參、證據:三星鄉公所八六鄉民字第一二七六七號函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協調會記錄影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租佃爭議通知書影本、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告通知書影本、宜蘭縣三星鄉提供籌設省立殘障教養院預定用地概況初步調查表影本、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賢承租坐落宜蘭縣○○鄉○里○

段張公圍小段如八六-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地目旱面積○.三四九二公頃,及同段八六-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三五公頃之土地,從事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七十八年間,經宜蘭縣政府徵收完成後,宜蘭教養院使用。原告與林朝賢間右開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因之終止。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該徵收案因程序不合法而遭撤銷,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回復土地所有權及原租約登記。又系爭耕地於撤銷徵收前,已由宜蘭教養院整地填土,致原有灌溉溝渠堵塞,無法耕作。嗣經兩造與宜蘭教養院協調後,同意以金錢賠償方式,交由地主即被告等自行回復原狀。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領取該項補償費後,拒不回復原狀,且遭被告之弟林怡徹在右開土地上挖取土石(位置如附圖(附件一)ABC所示部分)。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回復原狀,但均遭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回復可耕作狀態。被告則以系爭八六-二地號旱地部分並未填土,仍保有原狀、系爭八六-九水田部分,雖經填土,但應仍得種植其他作物。原告於回復租約時既未就土地狀況異議,自已同意變更使用用途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賢承租坐落宜蘭縣○○鄉○里○

段張公圍小段如八六-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地目旱面積○.三四九二公頃,及同段八六-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三五公頃之土地,從事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七十八年間,經宜蘭縣政府徵收完成後,宜蘭教養院使用。原告與林朝賢間右開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因之終止。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該徵收案因程序不合法而遭撤銷,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回復土地所有權及原租約登記。又系爭耕地於撤銷徵收前,已由宜蘭教養院整地填土,致原有灌溉溝渠堵塞,無法耕作。嗣經兩造與宜蘭教養院協調後,同意以金錢賠償方式,交由被告自行回復原狀。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領取該項補償費後,拒不回復原狀,且遭第三人在右開土地上挖取土石(位置如附圖(附件一)ABC所示部分),以致原告不能依租約本旨使用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台灣省宜蘭教養院籌備處八六宜籌字第六五二號函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張、土地恢復原狀圖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件、三七五租約異動登記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五府地用字第0一四二七二號函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三八六號影本一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一件、宜蘭教養院召開協調會記錄影本影本四件、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府地權字第一一六0一八號函影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農水路圖影本一件為證,且如附圖(附件一)所示之ABC部分曾經遭挖土之事實,並經本院履測屬實,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三十五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八六-二土地未經填土,二筆土地均得種植其他作物云云,但查,系爭八六-二土地曾遭填土之事實,經本院履測現場,發現該土地上之石塊密度頗高,石礫且有直徑三十公分以上者,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曾遭整地填土,應非無稽,且綜合證人林俊廷、楊丁山所為證詞,應認系爭土地確曾遭填土,被告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動搖本院之前開確信,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回復租約時應已同意就土地現狀使用之事實,本院認為兩造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復租約登記,應屬原租約之繼續,其契約內容自與原訂租約相同,系爭土地既經整地填土及挖掘,其土地現狀與土地租約訂立時不同,難謂原告有變更土地使用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經取樣分析調查結果,大於12m/m 之大石礫含量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相鄰之旱田其大於12m/m大石礫、5-12m/m 小石礫、小於5m/m 砂土之含量百分比依序為百分之十七‧五六、百分之十四‧三○、百分之六八‧一四,水田則依序為百分之三‧六四、十三‧二○、八三‧一六,有臺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上開土地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鑑定人詹朝清且結證稱:「目水田部分如未改良應不適合種植,旱田部分如不作改良或許可以種植,但產量會很低」等語,系爭土地應認已無法符合原租約水、旱田之耕作目的,顯有不適於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依鄰地土地石礫含量之狀況及既成水路原施設之材料及厚度尺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可耕作狀態後,交付原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租約之使用目的、土地現狀、回復費用之可期待性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回復方法,應為適當,是認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又積欠租金

已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依法自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另反訴被告多年廢耕,造成地力耗損,須行回復,依法請求一萬二千元之除草翻耕費用及八千元改良土質費用。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經整地、填土與挖掘造成不合原耕作目的之土地狀況,並非反訴被告不為耕作。反訴原告於給付合於租約耕作目的之土地,即合於土地被徵收前之原水、旱田之可耕作狀況土地與反訴被告之前被告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反訴原告因此亦無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且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本件系爭土地因於撤銷徵收前經整地而不適於耕作,已如前述,因系爭土地經改良即可耕作,在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修繕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前,反訴被告自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即屬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第

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應係指該耕地能耕作而放棄耕作或不為耕作而言。然查,系爭土地係屬不適於耕作之情形,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合於耕作目的之土地前,並不能為耕作,就此,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被告不為耕作為理由,而指已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

(四)、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土地地力減損云云,然

反訴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經整地、填土及遭挖土,以致地力喪失之發生時點係存在於租賃關係存在期間之事實,為適當之主張與舉證,矧系爭八六-九土地係於八十四年間以前遭盜採之事實,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佐實,則難謂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據此要件事實未獲證明之請求權向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