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
甲○○丙○○被 告 乙○○皇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不得通行或進入原告甲○○、丁○○、丙○○等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二四地號上如附圖D所示之土地。
2.被告等不得通行或進入原告甲○○、丙○○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一二五地號附圖E所示之土地。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僱請四、五十名不明人士並使用挖土機暴力強行通過原告等人共有○○○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二
十四、九之二十五地號土地,並將原告等人所種植之泰國柚樹、釋枷樹、蓬布鐵屋、鐵皮屋、附有鐵絲網之水泥柱、柳丁果樹、蕃薯等農作物毀損。被告等之上揭刑事毀損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偵查起訴,並經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羅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國龍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
2.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之所謂法令,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及學者謝在權之見解均認為係指國家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所頒佈之命令而言,故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此依我國憲法第十五條、第
二、三條規定觀之應屬當然。
3.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等之暴力強行侵入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內所為之毀損行為自得請求除去並防止之。故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等人不得通行或進入系爭○○○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二十四及九之二十五地號土地,並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四四三號裁定認為被告等人為鳩工而侵入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已妨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並造成農作物毀損,且其妨害行為仍在繼續中而被告等人之鳩工建築非短期可成,勢必長期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並造成果樹嚴重長久之破壞,損害原告等人權益甚鉅,故禁止被告等人不得通行或進入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嗣被告等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六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之抗告。
4.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係原告等人果園內之小徑,並非既成道路,被告等人勾結公務員違法核發建造執照,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刻正繫屬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故被告等人本即無權進入或通行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詳述如后:
(1)緣被告明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明穎建設公司)明知該公司投資興建之「蘭陽福座」納骨塔係坐落宜蘭縣冬山段冬山小段九一九地號而該地號並無聯外道路,依墳墓設置條例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並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迺被告明穎建設公司等竟勾結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林明德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建設課約僱職員林定邦共同出具不實之林務局六十七年航測圖及公函,並擅自曲解法令違法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建局管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達成其通行、進入原告等人系爭土地之權源。
(2)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下稱墳墓設置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訂之。」,而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社會處審核:一、位置圖。二、地籍圖。三、配置圖說。四、...略...。」再依台灣省○○縣(市)公(私)立申請設置殯儀館、火葬場、靈(骨)堂塔文件審查表之審查項目欄三、配置圖說之審查內容3、配置圖應配置左列設施: 靈(納)骨堂(塔),對外通道。足證納骨塔之申請設置,對外通道為其必要審查項目之一。
(3)次依墳墓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納骨塔為公墓之其他必要設施,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墓其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原證十五),又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區域建築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二...三...略...四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而明穎建設公司所申請之納骨塔樓地板面積合計為六○一九‧七六平方公尺無論依墳墓設置條例或區域建築辦法之規定均需具備不得小於六公尺之對外通道,迺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明知該納骨塔所坐落之宜蘭縣冬山段冬山小段九-九地號並無對外通道可通公路,竟勾結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林明德及局長李吾胡出具不實之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函謂:「貴公司(明穎建設公司)申請於冬山鄉安平村開發『蘭陽福座』聯外道路,請認定為現有道路一案,經查現有道路長一九○公尺、寬二公尺,如附件省林務局六十七年航測圖,請查照。」
(4)惟查,依台灣省林務局六十七年二月十日攝影之航測圖上並未標示有宜蘭縣政府
八三、五、十四(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函所指之長一九○公尺、寬二公尺之道路,且該航測圖之圖例標示,大路為三∣一‧五公尺,小路則為(一‧五公尺以下),更無所謂二公尺及「一九○」公尺之字樣及道路之標示,足證被告等人假造不實之航測圖,擅自於原告等人所共有之同小段九-二四、九-二五土地上標示道路,違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強行通行原告等人之土地,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之所有權。
(5)本案系爭道路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偵查起訴,並查明被告等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既成道路之認定,惟事實上系爭九-
二四、九-二五地號土地上並無可供被告等人通行之既成道路。
5.本件被告之土地非屬袋地,其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且袋地通行權係指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限制,故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週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固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以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則不能向周圍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
(2)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意旨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故系爭土地之通路如已開闢,自應依照原有通路照常通行,如通行人有任意改道或私自擴寬超過必要通行限度等情形,土地所有人自非不得排除侵害。故若土地所有人本來即有通路可對外聯絡,自應依原有道路照常通行,不得再任意開闢其他道路任意改道,或則將無法維持所有權之安定性。
(3)本件系爭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房屋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鄉○○路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號」等房屋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均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故該土地已無與對外聯絡之情形,且系爭九之九地號乙○○之房屋所通行之道路早期即係沿山邊之道路通行至林務局航測圖所示之道路,並非系爭九之二十四、九之二十五地號土地。且宜蘭縣政府在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認定既成道路,至今仍未通知原告等人,此種事關原告等人權益事項,宜蘭縣政府僅與被告私相授受在原告等人之土地上認定既成道路,該行政處分顯屬重大違法。且本件被告公司之建造執照已遭主管機關撤銷,且被告等人之土地上並無任何住戶故並無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之必要。
6.故被告明穎建設公司等明知其「蘭陽福座」之建造執照取得係違法,為謀個人,竟糾集黑道不良分子以集體暴力之手段恐嚇、妨害自由方式威嚇、破壞原告等人之私有果園,並利用重型機械方式,強行通行原告等之私有土地,意圖將原告等人私有土地任意開路,以逐其以既成事實達成違法興建納骨塔,故被告等人之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係隨時、持續中並未有停止之情形,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及後段請求除去並防止所有權遭侵害自屬有所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篇第一四三頁一張、建照執照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三府建字土第五二一七八號函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建土字第一一三四六九號影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聯合報、自由時報剪貼影本二件、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二件;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影本一件、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墳墓設置條例施行細則影本一件、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五、二、一六建局管字第九九六建照執照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八三、五、一四(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號函影本一件、農工課現況測量圖一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航測圖之位置及圖號標示圖影本一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照片二十張、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核發之建局管字第九九六號建照執照是否已撤銷,及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函所認定於坐落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二四、九之二五土地上之長一九0公尺、寬二公尺之現有道路是否已撤銷,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六號相關案卷、及請求現場履勘與訊問證人張堂山、黃阿順、黃千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與另一被告皇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所通過之土地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現有道路,被告及前手在購置被告土地時,在原告土地上即有一寬度在二米以上之道路作為被告土地及其上有合法登記之民安福德廟之聯外道路,為杜爭議,被告並申請宜蘭縣政府認定經宜蘭縣政府以八三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函依省林務局六十七年航測圖予以認定,原告土地上有長一九公尺,寬二公尺之現有道路,原告稱原告土地上無任何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顯然不實。
2.查系爭道路尾端有一供公眾膜拜之民安福德廟,自七十年六月起即由當地信徒募款建立,該廟唯一之對外通路即為系爭道路,又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取得建照執照,亦係以系爭道路為聯外道路,否則建照執照根本申請不下來,因此系爭道路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自無疑問。原告稱被告對系爭土地無通行權,顯屬不實。
3.被告土地之前手江金發曾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在原告土地上開設六米之道路,但因原告答辯其土地上已有一米六之道路可供公眾通行,而使江金發之訴駁回,原告現竟又翻異其言,謂原告土地上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實無任何理由。
4.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綜未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台上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5.宜蘭縣政府認定前述現有道路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而為認定該建築管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之法律授權而來,原告所稱宜蘭縣政府之認定不具法律效力純屬誤解。前開法條反足證明現有道路之認定機關為行政機關之職權,司法機關無權置喙。
6.按民法物權編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設有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其中民法第七八七條鄰地通行權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之限制。故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本件系爭土地其所有權雖屬被告所私有,但實際上是否因長久供公眾通行使用,成為既成道路,即屬本件重要之爭點。經查系爭土地前雖經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建土字第一一三四六九號函認定非屬對外聯絡之既成道路。惟此處分,業經被告依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字第一五0六八一號函)。宜蘭縣政府於接獲上開省府訴願決定書後,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府建城字第0三一六九三號函,撤銷原處分,認為系爭土地非屬水利法所稱行水區,無法聯外之原因認定不存在,而恢復認定為現成道路,準此,本件乃屬既成道路,足堪認定。是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如此方能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並增進社會經濟,以符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公益目的。
(三)證據:寺廟登記表、宜蘭縣政府函、建造執照、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函、宜蘭縣政府農工線現況測量圖、宜蘭縣綜合發展計劃節本、航照圖、冬山鄉公所函、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一件、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二件、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五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訴主張禁止被告等人通行或進入原告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二四、九-二五地號土地,嗣就其聲明減縮為如本件判決前開理由欄原告聲明,此減縮部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情形,應為合法,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僱請四、五十名不明人士並使用挖土機暴力強行通過原告等人共有○○○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二十四、九之二十五地號土地,並將原告等人所種植之泰國柚樹、釋枷樹、蓬布鐵屋、鐵皮屋、附有鐵絲網之水泥柱、柳丁果樹、蕃薯等農作物毀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爰請求被告等不得通行或進入原告甲○○、丁○○、丙○○等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二四地號上如附圖D所示之土地。及被告等不得通行或進入原告甲○○、丙○○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二五地號附圖E所示之土地。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如附圖D、E之地為既成道路,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亦有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僱請多名人員強行通過原告等人共有○○○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二十四、九之二十五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照片四張為證,應值信實。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如附圖所示D、E是否為既成道路及被告是否有袋地通行權。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禁止被告進入或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D、E之土地,雖經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建土字第一一三四六九號函認定非屬對外聯絡之既成道路。惟此處分,業經被告依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字第一五0六八一號函)。宜蘭縣政府於接獲上開省府訴願決定書後,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府建城字第0三一六九三號函,撤銷原處分,認為系爭土地非屬水利法所稱行水區,無法聯外之原因認定不存在,並恢復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認定函;而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函主旨乃認定系爭土地存在現有道路長一九0公尺、寬二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府建城字第0三一六九三號函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函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土地之前手江金發曾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在原告土地上開設六米之道路,但因原告辯稱其土地上已有一米六之道路可供公眾通行,而使江金發之訴駁回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如附圖D、E乃屬既成道路,應已足堪認定。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坐落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九地號土地,其東側為山地,西側、南側、北側分別為原告所有土地,即認前開爭執道路非既成道路,本件被告之前開土地既無對外聯絡道路,被告亦得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此,經本院現場履勘,雖經由原告土地到被告土地尚有一靠山邊之小徑,但其距離顯較系爭如附圖D、E土地為長,且其道路狹隘,僅供行走,若欲供被告行車之用,勢必尚須開闢車道,則其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屬較為鉅大,而原告對此一由上開靠山一側小徑另闢足供被告正常使用之方式,亦無首肯之跡象,本院認為縱使系爭如附圖D、E非屬既成道路,則仍應以准由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如附圖D、E所示土地為袋地通行權之適當位置。至於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為適當賠償,乃屬當然之理。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通行或進入原告甲○○、丁○○、丙○○等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二四地號上如附圖D所示之土地。及被告等不得通行或進入原告甲○○、丙○○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二五地號附圖E所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乃不逐一論述,附併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