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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R○○ 住

S○○ 住a○○○ 住Q○○ 住X○○ 住P○○ 住M○○ 住N○○ 住乙○○○ 住g○○ 住m○○ 住戌○○○ 住亥○○ 住d○○ 住Y○○ 住h○○○ 住T○○ 住U○○○ 住L○○ 住Z○○ 住b○○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c○○ 住e○○ 住f○○ 住O○○ 住V○○ 住W○○ 住庚○○ 住戊○○ 住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九之三號己○○ 住台北市○鄰街○○號三樓宇○○○ 住巳○○ 住申○○ 住午○○ 住壬○○ 住未○○ 住辛○○ 住地○○○ 住陳癸○娥 住丙○○○ 住i○○ 住l○○ 住k○○ 住j○○ 住A○○ 住K○○○ 住F○○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E○○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I○○ 住C○○ 住J○○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B○○ 住G○○ 住台北縣○○鎮○○路七之二號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D○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H○○右五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璋律師被 告 酉○○ 住

卯○○ 住丑○○ 住子○○ 住辰○○ 住黃○○ 住玄○○ 住癸○□ 住天○○ 住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R○○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亥○○、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U○○○、L○○、Z○○、b○○、c○○、e○○、f○○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V○○、W○○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R○○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戌○○○、亥○○、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d○○負擔十分之二,被告T○○負擔十分之一,被告U○○○、L○○、Z○○、b○○、c○○、e○○、f○○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O○○負擔十分之二,被告V○○、W○○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R○○、S○○、a○○○、Q○○、X○○、P○○、M○○、N○○、乙○○○、g○○、m○○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戌○○○、亥○○、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d○○、Y○○、卯○○、h○○○、丑○○、子○○、辰○○、黃○○、天○○、玄○○、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T○○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U○○○、L○○、Z○○、b○○、c○○、e○○、f○○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O○○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V○○、W○○、庚○○、戊○○、丁○○、己○○、宇○○○、巳○○、申○○、午○○、壬○○、未○○、辛○○、地○○○、陳癸○娥、丙○○○、i○○、l○○、k○○、j○○、A○○、K○○○、F○○、E○○、J○○、I○○、C○○、B○○、G○○、甲○○○、D○、H○○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吳財源,嗣更名為寅○○,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三抱竹小段一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共有七人(詳如附表㈠所示),因所有權人中莊金順、莊水蓮(原姓名為莊水連,嗣姓名更正)、莊臭頭均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別由被告R○○等代其全體繼承人簽立買賣合約,另所有權人O○○未到場,亦由訴外人莊榮代為簽約(代理簽約人詳如附表㈠所示)。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五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九一坪,每坪單價約四萬四千元),於簽約時給付一千七百零五萬元,付第二次款時:「乙方(即賣主)於本約產權有關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提供足資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甲方(即買主)再行支付壹仟柒佰零伍萬元正予乙方。」及「本約標的外既成道路使用同意書,乙方應於第二次款支付前處理完成,其費用由甲方負擔。另乙方亦應配合甲方申請建築許可所需之相關資料。」又「第二次款乙方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完成。」易言之,賣方需履行:1完成所有權繼承登記。2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3取得既成道路使用同意書等後,原告始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且右開繼承登記、塗銷地上權、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賣主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完成。

(三)因賣主遲遲無法履行右開繼承登記等義務,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雙方再立協議書,同意賣主展延繼承登記等期限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前完成,並重申賣主應完成右開義務後,原告始負有給付第二次款之義務。詎八十四年九月間,賣主向原告佯稱已履行塗銷地上權等義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第二期款價金支票交付賣方,因一時無法支付(原告本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經賣主同意,展延票期,並陸續支付第二期款價金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就第二期款不足部分,支付賣主利息(付款明細詳如附表㈡所示)。

(四)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賣主迄仍未履行塗銷地上權、交付使用土地同意書之義務,原告謹按契約約定,請求為賣主或賣主之繼承人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即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同額損害金部分,原告僅保留請求權,日後再另訴請求)。

(五)鈞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請求未符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退步言,原告委請張金柱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定期催告賣主履行右開塗銷地上權等義務,迄仍不獲置理。原告謹按民法第二五四條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賣主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礁溪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謹按民法第二五九條、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於1兩造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已收受原告如附表㈡所示買賣價金暨利息。2R○○等有代理莊金順、莊水蓮、莊臭頭之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金之權。3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等事實並不爭執,僅以:1莊金順、莊水蓮、莊臭頭之繼承人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部分已拋棄繼承。2付第二次款只需完成共有人之繼承登記,不用完成地上權之塗銷登記。3原告違約逾期未付第二次款,被告得沒收價金。4因原告違約致本件土地因容積率實施,而受有損害云。原告謹詳述理由如后:

1‧當事人:

⑴戌○○○、亥○○、酉○○為呂金結(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呂金結本為簽約人,原告以渠等為被告,要屬適法。

⑵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一五一條),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先取得不動產之效力(民法第七五九條)。R○○、S○○、a○○○、Q○○、X○○、P○○、M○○、N○○、乙○○○、g○○、m○○(莊金順之繼承人),d○○、Y○○、卯○○、丑○○、子○○、辰○○、黃○○、玄○○、癸○□、h○○○、天○○(莊水蓮之繼承人),U○○○、L○○、Z○○、b○○、c○○、e○○、f○○(莊煥塘之繼承人),V○○、W○○、庚○○、戊○○、丁○○、己○○、宇○○○、巳○○、巳○○、申○○、午○○、壬○○、未○○、辛○○、地○○○、陳癸○娥、丙○○○、i○○、l○○、k○○、j○○、A○○、K○○○、F○○、E○○、I○○、C○○、J○○、B○○、G○○、甲○○○、D○、H○○(莊臭頭之繼承人),以上之被告在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在分割遺產之前,屬公同共有。

⑶訂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

莊臭頭、莊金順、莊水蓮已死亡,由被告R○○等代為簽立買賣契約,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雙方再立協議書,由被告O○○等人負責未簽約部分。

⑷右開莊金順、莊水蓮、莊臭頭之全體繼承人,於鈞院審理時,就R○○等有代

理渠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列該等繼承人為被告,自屬適法。

⑸被告固於訴訟中提出部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件,該等書件為被告私自製作,

原告謹否認其真正。微論被告提不出有通知他繼承人及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且依卷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宜地一(一二)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函所附共有人莊金順、呂金結、莊水蓮、莊臭頭之繼承登記原案申請書及附件,該等被告不但未拋棄繼承,更以分割繼承之方法,繼承系爭土地,俱徵所謂拋棄繼承書件,應屬臨訟串偽,委無足採。

2‧被告主張付第二次款只需完成共有人之繼承登記,不用完成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云,第按:

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認定:「本件兩造應有約定

被告應先將地上權塗銷始由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固可認定」(見八七上易字三一一四號卷第九九頁以下)。

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記載第二次付

款:乙方於本約產權有關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提供足資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甲方再行支付新台幣一千七百零五萬元正予乙方。」由上開記載觀之,給付第二次款之條件為「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至明。

⑶證人曹光炎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到庭,法官問:「雙方應於何時付第二次

款?」曹光炎答:「要完成塗銷地上權部分。」「地上權塗銷及土地繼承登記完成,合約就是這樣訂的。」「說我所說的不一樣,是因為檢察官與法官訊問的方向不一樣,檢察官問的是被告有無詐欺意圖?根據我知道沒有;而法官問的、所提的,我看了之後,是據實以告,不同的方向。」(以上均見是日筆錄)。

3‧被告主張付第二次款只需完成共有人之繼承登記,不用完成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云,第按:

⑴被告主張原告付第二次款時,有請代書余鴻銘詳閱繼承資料後始付款云,惟余

鴻銘代書於鈞院詐欺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庭,法官問:「契約書內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地上權處理完成是指什麼?」余鴻銘答:「土地買賣,要辦理過戶,所謂繼承及地上權處理,就是要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再問:「為何未塗銷,吳財源要先付第二次款?」余鴻銘答:「當時我忙寫補充條款文,在場是有很多人,我也沒注意他們在喧言什麼。」(鈞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0七二號卷第九七頁)。由右開余鴻銘證詞,可證:

①付第二次款要辦繼承登記及完成塗銷地上權登記。

②余鴻銘代書當時因忙著寫補充條款,以致未能詳查是否已完成塗銷地上權登記。

③原告因信賴余鴻銘代書,以致疏未注意地上權未塗銷,即誤付第二次款。

⑵被告佯稱依原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地上權之塗銷應於給付尾款時完成云。惟查第

七條係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之權益。」上開條文約定,並無塗銷地上權或他項權利之記載,被告主張不實。

⑶退步言,雙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訂補充變更原買賣契約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二條:「原買賣契約第二次付款時間,雙方同意訂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前完成,乙方應於本期日屆滿前完成有關繼承及地上權處理事宜,如提前完成乙方可通知甲方提前支付本次款項。」上開協議書除重申付第二次款時應完成地上權塗銷事宜外,且性質上有補充變更原買賣契約之合意,自有排除原買賣契約第七條之適用。

⑷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所寄之存證信函,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等尚未依約塗銷

地上權,故於存證信函文中始指摘被告「竟延至八十四年九月才完成。」原告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提起告訴時,於告訴狀已陳明「告訴人因斯時尚不知被告等尚未依約塗銷抵權(應為地上權才對),遂以財務困難為理由令支票不兌現‧‧‧‧‧」,被告主張原告已在該函「自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第二次付款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之事實云,顯非實在。

⑸證人杜國生於000年0月00日鈞院審理時,固證稱:「買賣契約是原告找

余鴻銘代書寫的,是否有辦塗銷地上權登記我不清楚,原告當時只向我表示辦好繼承登記,他要交第二次款,所以他常訊問我繼承登記是否辦好。」由上開證詞:

①付第二次款同時,是否要辦妥地上權塗銷登記?因系爭買賣契約非杜國生所寫,所以伊不清楚。

②原告於右開詐欺案已陳明:「他(杜國生)是亂講,他說我跟余代書在付款

前十天左右到他事務所看資料,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很忙那有時間跑來看資料。」(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卷第一00頁)已明確陳明未向杜國生查詢繼承登記進度。

③退步言,繼承登記本為付第二次款之條件之一,原告向杜國生表示辦妥承登

記要付第二次款,並不表示毋庸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即要付第二次款。4‧再退步言,被告以不當方法完成所有權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亦無給付第二次款之義務:

⑴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未檢附全戶戶籍謄本,而係檢附部分之戶籍

謄本,隱瞞繼承人之人數,矇請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已呈戶籍謄本可證。被告中且有人稱當時未領印鑑證明且未在拋棄繼承文件上蓋章(八八、

三、十二筆錄)。⑵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不成就,民法第一0一條著有明文。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未取得全部繼承登記資料,竟以不正當之手法,矇請地政機關完成繼承登記,依前揭法條,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自無給付第二次款之義務。

5‧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已詳前述,退萬步言:

⑴鈞院理結果,如認原告應負遲延給付第二次款之責,亦請斟酌本件原告已給付

二千多萬元鉅款,而被告迄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交付土地,地上建物尚未拆除等事實。被告根本無任何損害可言,卻主張沒收二千多萬元之鉅款充當作違約金等情,請依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⑵所謂損害應指質或量之變更或減少,因景氣不佳,導致不動產價格下跌,非受

損害(市價之漲跌本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又建築法令之變更,使容積率變小,固使可建築樓地板面積因而減小,惟因樓高降低,增進生活品質,遠景因而看好,何損失之有?另該等法令之變更非因原告所致,如何能將該等損害歸諸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莊金順、呂金結、莊水蓮、莊煥塘、莊臭頭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曹光炎。

乙、被告R○○等五十七人(即丙、丁項所示以外之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份業已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查本事件實係原告向被告等人購買土地,嗣因財力不繼,雖經多次向被告等人請求延緩支付價金,仍一再違約,最後經被告等人依約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原告不甘受損,曾企圖以控告刑事詐欺為手段,附帶民事,達到索回已繳價金等目的。而刑事部份,嗣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被證一、二),業已無罪確定。今原告竟仍執前辭,稱被告有違約情事,顯屬無稽。

(二)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1‧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記載「

第二次付款:乙方於本約產權有關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提供足資辦理

產權過戶手續時,甲方再行支付新台幣一千七百零五萬元正予乙方。」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原買賣契約第二次付款時間,雙方同意訂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前完成,乙方應於本期日屆滿前完成有關繼承及地上權處理事宜,如提前完成乙方可通知甲方提前支付本次款項。」依各該條款條文之記載,乙方應將產權有關之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並未明言乙方須將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再者,本條款後段約定,乙方提供足資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甲方再行支付第二期價款予乙方,而依現行法律規定,僅需繼承登記辦理完竣,雖該土地之上有地上權之設定,亦非不得辦理過戶,是依契約條文之文義,被告等應將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並非指被告等應將地上權塗銷,原告所言被告等依約應於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之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尚嫌無據。且與上開雙方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不符,更與不動產交易之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添2‧謹按雙方之約定「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確為地上權人繼承事宜處理完成,

此為原告所自認,有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存證信函可稽(參見台北永吉郵局第五一0號存證信函第五至第八行:載「合約明定有關產權繼承及地上權事宜之處理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然台端等竟延至八十四年九月才完成」等字言)。且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原告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對被告履約情形仍未爭執,以當時距雙方約定第二次付款(八十四年九月)時已近九月,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原告亦無可能不知,顯見原告當時亦認被告無違約情事。

3‧又系爭地上權處理已完成之事實,亦經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人曹光炎於本案刑事

部分中結證屬實(參閱刑事部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九至十三行)。而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偕同其委託之代書余鴻銘至被告等委託之代書杜國生之事務所,詳細審閱足資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如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確認符合買賣契約書約定,始由原告簽發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交付被告等。此除有證人余鴻銘於本案刑事部分第一審中證明此情外(參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亦為當時原告所自承(參同案八十七年二

月十二日庭訊筆錄)。故縱原告認所謂「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係指地上權之塗銷,然被告等既從未向原告宣稱地上權登記已塗銷,且原告又係於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相關土地謄本供原告及其偕同在場之代書余鴻銘審閱後始簽發支票付款,則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係其依約給付並無疑義。添4‧除此之外,證人杜國生代書亦於本事件審理中證稱::「‧‧‧‧‧到我事務

所交第二次款交款當天買方還從台北帶代書來看繼承的相關文件看完後就開支票,當時繼承人的應繼分都有辦好,已無死者即被繼承人之名,隨時可過戶,原告當時也有開立支票給其他沒有出名的人‧‧‧‧‧」(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證稱:「原告當時只向我表示辦好繼承登記,他要交第二次款,所以他常訊問我繼承登記是否辦好。」(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買賣之付款均係原告認同,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三)本件純屬原告違約,被告依法解約:本件爭議實係原告本身事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所致,質言之,本件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等均同意原告展期支付(此等過程詳見附件一至四),且原告曾切結「本人承購三抱竹段土地乙筆,地號一七七號第二期部分款,地主同意延期六十天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屆時不得再延,否則視為違約,並為解除契約,不得異議。」,此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可憑。嗣後仍未能兌現,被告再准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惟屆期原告所支付之支票全部退票,因此被告始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所支付款項,被告所為完全係依約而行,無何違約可言,原告仍執陳詞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洵無理由。添

(四)S○○、a○○○、Q○○、X○○、P○○、M○○、N○○、乙○○○、g○○、m○○未繼承系爭土地,其等沒有委任被告R○○出賣系爭土地,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價金。A○○、K○○○、庚○○、戊○○、丁○○、己○○、宇○○○、巳○○、申○○、午○○、壬○○、吳繼秋、辛○○、地○○○、陳癸○娥、丙○○○、i○○、游瑞明、k○○、j○○、F○○、E○○、J○○、I○○、C○○、B○○、G○○、游張秋微、D○、H○○等均已拋棄繼承,其等沒有委任訴外人莊榮出賣系爭土地,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價金。卯○○、h○○○已拋棄繼承,其等沒有委任訴外人莊榮出賣系爭土地,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價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繼承權拋棄書五件。

丙、被告丑○○、子○○、辰○○、玄○○、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二)其等沒有委任莊榮出賣系爭土地,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價金。

丁、被告酉○○、卯○○、黃○○、天○○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卷宗),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莊金順、呂金結、莊水蓮、莊臭頭之繼承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酉○○、卯○○、黃○○、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辰○○、玄○○、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共有莊金順、呂金結、莊水蓮、T○○、莊煥塘、O○○、莊臭頭七人,其中莊金順、莊水蓮、莊臭頭均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別由被告R○○、訴外人莊榮、被告W○○代其全體繼承人簽立買賣合約,另所有權人O○○未到場,亦由訴外人莊榮代為簽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五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九一坪,每坪單價約四萬四千元),於簽約時給付一千七百零五萬元,第二次價款一千七百零五萬元,約定於「本約產權有關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提供足資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支付,易言之,賣方需履行「完成所有權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後,原告始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且上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賣方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完成;因賣方遲遲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雙方再立協議書,同意賣方履行義務之期限展延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並重申賣方應完成上開義務後,原告始負有給付第二次款之義務;詎八十四年九月間,賣方向原告佯稱已履行塗銷地上權等義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第二期款價金支票交付賣方,因一時無法支付(原告本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經賣方同意,展延票期,並陸續支付第二期款價金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

」;賣主迄未履行塗銷地上權之義務,原告乃依契約約定,請求為賣方或賣方之繼承人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等語。

二、被告R○○等五十七人則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內容以觀,賣方應履行之義務,係將「產權有關之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而非將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所稱「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確為「地上權『繼承』事宜處理完成」,而本件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之事實,業經買賣仲介人曹光炎於本案刑事部分中結證屬實;又縱原告認所謂「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係指地上權之塗銷,然被告等既從未向原告宣稱地上權登記已塗銷,且原告又係於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相關土地謄本供原告及其偕同在場之代書余鴻銘審閱後始簽發支票付款,則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係原告依約給付並無疑義;故本件爭議之發生,實因原告簽約後財力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支付第二期價款所致,質言之,本件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第二期價款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等均同意原告展期支付,嗣後仍未能兌現,被告再准其展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惟屆期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又全部退票,被告等始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所支付款項;故被告所為完全係依約而行,無何違約可言,原告藉詞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丑○○、子○○、辰○○、玄○○、癸○□則以:其等均已拋棄繼承,且沒有委任莊榮出賣系爭土地,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共有莊金順、呂金結、莊水蓮、T○○、莊煥塘、O○○、莊臭頭七人,其中莊金順、莊水蓮、莊臭頭均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別由被告R○○、訴外人莊榮、被告W○○代其全體繼承人簽立買賣合約,另所有權人O○○未到場,亦由訴外人莊榮代為簽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五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原告(買方)應分四期給付賣方(即於簽約時,給付一千七百零五萬元;於賣方於本約產權有關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提供足資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買方再行支付一千七百零五萬元;於產權增值稅單核發後,買方再行支付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於產權過戶及鑑價、拆屋等完成時,結清尾款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主文判決所示之被告R○○等人所不爭執,惟其餘被告或否認有授權代理之事實或主張已拋棄繼承。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之真意為何?買賣雙方何方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主要約定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三條。該條計分五款,第一款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一千七百零五萬元,是第一期價金約佔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第二款約定於「本約產權有關繼承及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提供足資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買方再行支付一千七百零五萬元,是第二期價金約佔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第三款約定於「產權增值稅單核發後」,買方再行支付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是第三期價金佔總價款約百分之二十;第四款約定,於「產權過戶及鑑價、拆屋等完成時」,結清尾款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是第四期價金約佔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而第五款則約定,第二次款賣方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完成。綜觀上開約定,「簽約」、「產權過戶及鑑價、拆屋等完成時」乃關係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及消滅,故雙方約定須支付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之價款,自屬合理;而第二次價款支付之數額,與債之發生時相當,並高於尾款百分之十,足徵此次價款支付前,賣方應履行之義務,具有十分重大之法律上意義。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且此項優先購買權又具有物權之效力,而賣方並未證明地上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即未使系爭土地達於「合適」移轉之狀態,顯與同條款約定賣方須「提供足資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之文義相扞格。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方結清尾款之條件為「產權過戶及鑑價、『拆屋』等完成」,就時序而言,例皆於塗銷地上權登記後,始可拆除地上物;本件買賣觀諸前三次之付款條件,與「地上權」有關者,僅第二次付款之條件;故惟將第二次付款之條件解為包括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整個買賣契約之付款流程始具一貫性。再查,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與否,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並不生影響,復證人曹光炎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到庭結證陳稱:應於地上權塗銷及土地繼承登記完成,始付第二次款(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余鴻銘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案件中亦證實:土地買賣,要辦理過戶,所謂繼承及地上權處理,就是要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見本院該號刑事卷宗第九七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契約雙方之真意應係賣方要先履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買方始有支付第二期價款之義務。末查,本件賣買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四號詐欺案件),賣方本人或代理人固已獲判無罪或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係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意圖」為理由,但該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本件兩造應有約定被告應先將地上權塗銷始由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本件應係民事糾紛甚明,自應另尋民事程序解決」之內容,其相關之事實認定,與本院前揭判斷尚無歧異。綜前開所述,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之真意,係指完成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始為合理,被告抗辯「地上權事宜處理完成」,係指地上權人繼承事宜處理完成等語,尚難採信。

六、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五一0號存證信函「自認」賣方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完成地上權事宜處理之義務;又抗辯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賣方乃同意原告展期支付,嗣後仍未能兌現,賣方再准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惟屆期原告所支付之支票全部退票,因認本件違約者乃原告,而被告所為完全係依約而行,無何違約可言等語。惟被告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塗銷地上權乃原告支付第二期價款之前提條件,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先行履行此項義務,乃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且此一違約事實,當不因為原告「誤認」賣方已完成地上權處理事宜或「交付」部分第二期買賣價款而補正。故被告執此事由,認原告並不爭執上開約款係指「地上權人繼承事宜處理完成」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本件如主文所示之被告等既屬違約,而原告亦委請張金柱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定期催告賣主履行右開塗銷地上權等義務,迄仍不獲置理,此有該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法既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即莊金順之繼承人S○○、a○○○、Q○○、X○○、P○○、M○○、N○○、乙○○○、g○○、m○○;莊水蓮之繼承人丑○○、子○○、辰○○、癸○□、黃○○、玄○○、天○○;莊臭頭之繼承人A○○、K○○○、庚○○、庚○○、戊○○、丁○○、己○○、宇○○○、巳○○、申○○、午○○、壬○○、吳繼秋、辛○○、地○○○、陳癸○娥、丙○○○、i○○、游瑞明、k○○、j○○、F○○、E○○、J○○、I○○、C○○、B○○、G○○、游張秋微、D○、H○○等人返還價金部分。經查:訴外人莊金順於六十五年九月八日死亡,莊水蓮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莊臭頭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按,姑且不論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惟被告等均否認有授權R○○、莊榮、A○○等人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對於代理人屬有權代理即應負舉證賣任。惟原告並無法提出上開繼承人有授權被告R○○或訴外人莊榮出賣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被告等有授權,即難令渠等負出賣人之責任。被告R○○及訴外人莊榮、A○○等既屬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則買賣契約依法對被告等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渠等返還賣賣價金,即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之被告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其餘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主文所示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