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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黃元奎男,暫

十一日住同右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玉瑩 住居所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乙○○(男,暫命名,未申報出生戶籍登記,000年0月000日出生),未滿七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否則於法不合,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吳玉瑩之住所或居所,致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有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