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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小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全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判決上訴人侵權行為成立,惟該項判決顯屬違誤,原審以之作為本件論證基礎,亦屬違誤。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本件原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以拳頭重擊被上訴人胸部,致被上訴人跌倒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惟原審卷附驗傷診斷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右」手肘挫傷;又事發地點並無「門檻」足以造成被上訴人手肘挫傷之條件,足見被上訴人手肘之傷害早已存在,並非上訴人侵害所致。

(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為「雙方因倒垃圾事起爭執」,理由欄卻記載為「糾紛係因家中土地之糾紛而引起,其二人間並無宿怨」,是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原審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自有未當。

(四)上訴人固有毆擊被上訴人胸部之行為,惟乃為防止被上訴人以樹枝攻擊其頭部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審未查,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兩造病歷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係鄰居,因上訴人之父黃火泉與被上訴人之夫洪銀城長久以來為相鄰土地占用問題迭生糾紛,致兩家不相往來。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洪銀城以黃火泉無權占用土地而向鈞院訴請排除侵害,兩家族成員更加交惡而形同水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闔家大小均懷恨在心,雖居住在台北市,但返鄉探視父母時,偶遇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輒藉故出言辱罵或挑釁,並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右開民事糾紛。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拍打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宅之後門,被上訴人前去查看而打開後門,上訴人不問青紅皂白,揮拳毆打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不支倒地,受有胸部紅腫六乘六公分、左手肘皮下瘀血四乘二公分之傷害,經被上訴人大聲求救,適訴外人陳欉趕至,上訴人始悻然離去。

(二)被上訴人為一體弱老婦,於上開時、地聞上訴人拍打住宅後門聲而前去開門,驟遭上訴人出拳擊中胸部,向後不支倒地受傷,殊無以樹枝毆打年壯體健之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本件原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案卷,就卷內各項事證加以斟酌推敲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狀以及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況,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拍打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宅之後門,被上訴人聞聲打開後門查看,上訴人不問青紅皂白,揮拳毆打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不支倒地,受有胸部紅腫六乘六公分、左手肘皮下瘀血四乘二公分之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傷害罪成立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拳頭重擊被上訴人胸部,致被上訴人跌倒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惟驗傷診斷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右」手肘挫傷;又事發地點並無「門檻」足以造成被上訴人手肘挫傷之條件,足見被上訴人手肘之傷害早已存在,並非上訴人侵害所致;再上訴人固有毆擊被上訴人胸部之行為,惟乃為防止被上訴人以樹枝攻擊其頭部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為判決基礎,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拳頭重擊被上訴人胸部,致被上訴人跌倒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而原審卷附驗傷診斷書卻記載被上訴人「右」手肘挫傷,顯有認定事實與書證所載內容不符之違法,上訴人據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時稱其乃「左」手肘受傷,有時則稱其乃「右」手肘受傷,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卷宗,內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並無足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之門檻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手肘之傷害早已存在,非其侵害行為所致,尚非無據。次查:上訴人自認確有徒手毆擊被上訴人胸部,而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胸部紅腫六乘六公分之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仍堪認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無據。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毆傷被上訴人乃出於正當防衛,然就此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障礙事實」,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為「雙方因倒垃圾事起爭執」,理由欄卻記載為「雙方糾紛係因家中土地之糾紛而引起,其二人間並無宿怨」,有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之違法,原審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自有未當。惟查:前揭事實與理由之矛盾,僅屬侵權行為動機之問題,縱影響賠償額度之認定,然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尚屬無涉。此外,就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所述,除前述違背法令部分,餘僅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任加指摘,而該等事實均係原審法官本其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再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其於上訴程序中,即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之補充陳述及立證,本院實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審酌本件之發生,雖直接肇因於倒垃圾之爭執,其遠因則係家庭土地糾紛所導致,而兩造素有嫌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本件之發生並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況,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漏未審酌兩造素有嫌隙,且被上訴人胸部傷勢甚微之事實,尚有未洽,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小額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假執行之宣告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准駁,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均有未合。本院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五百零六元,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二百五十三元;至小額程序以本院合議庭為終審裁判之法院,本院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實益,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B 法 官 邱景芬~B 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