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小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簽收標得之會款。
(二)上訴人並未因積欠會款而離家出走,而是回娘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證據: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二千二百元得標,取得標金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詎被告僅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尚積欠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七萬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合會係上訴人之前夫盧文鋒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所標得之會款亦由盧文鋒一人所得,因此死會之會款亦應由盧文鋒繳納,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僅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其於上訴程序中,即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之補充陳述及立證,本院實毋庸再予審酌。
三、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目前之通說,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二千二百元之得標,取得標金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詎被告僅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尚積欠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七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互助會名單、債務明細表及借條等件為證,應認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乃對訴外人即盧文鋒存在,其並非債務人等情,自應就此等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盧文鋒於原審即曾到庭證稱,本件互助會係上訴人參加的,對兩造之間的事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上訴人就上述權利障礙事實復不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後政~B 法 官 邱景芬~B 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