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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年十五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十年度宜小字第四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所陳,一再以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及十九之八號土地,僅係信託關係,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自行繳納田賦及地價稅,致有重覆繳納之情事,又因已過了五年的申請退還稅款期限,致上訴人無法申請退還重覆繳納的部分,此項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外上訴人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 官 姜世明~B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