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林順國、林憶如、林羅秀英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部分外,其餘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上及同段一一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及藍色斜線位置合計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之通路上營建或其他防阻上訴人丙○○通行,暨不得在前開通路上防阻上訴人丙○○、乙○○、甲○○、林順國、林憶如、林羅秀英設置水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
上訴人乙○○、甲○○、林順國、林憶如、林羅秀英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林順國、林憶如、林羅秀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000八公頃暨同段一一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通路上營建或其他防阻上訴人通行、設置水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以下所稱之土地均為同段地號之土地,茲均僅記載其地號,先予敘明),原審判決所謂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一一0之一」、「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顯係誤載,先予陳明。又原審判決所謂前開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係由原一一八0、一一八一號土地分割而來,固無違誤,至於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所有「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則為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分割而來,則與事實不符。實則「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係分割自一一八0之二號土地,而「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則係分割自一一八一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既係從原一一八一號土地分割而出,而非分割自一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並無違誤,雖被上訴人係因嗣後受讓取得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一一八0之二號土地亦係分割自原一一八0號土地,故縱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係分割自一一八0之二號土地,亦應有前述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對於相關土地分割情形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據此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狀中除主張袋地通行權外,亦併表張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線管安設權,惟原審判決雖將上訴人原審之訴全部駁回,卻於理由欄中無一語置及何以不准上訴人所請求之線管安設,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雖舉鈞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一號簡易處刑判決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7)鄉建字第一二0七九號函,主張上訴人於本案所請求之通行暨埋設管線之權無理由,惟上開函釋與本案並不相干,上開鄉公所函係稱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土地非「現有道路」,而所謂「現有道路」,乃依台灣省建築技術管理規則中所規定,係指該地對不特定之人有公共通行之地役權,是一公法上關係,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袋地通行權純屬私法關係為二事,且是否為「現有道路」,目前之權責單位為宜蘭縣政府主管機關,亦非五結鄉公所得以置喙。至鈞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一號簡易處刑判決係上訴人林羅秀英涉及之刑事毀損案件,與本件私權之爭執並無關連,縱有關連,依照審判獨立原則,亦應由民事法院依法自行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四)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確為袋地,原已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歷經多年,嗣因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後竟圍起柵欄,導致已蓋屋居住之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公路,然原審判決並未酌量上訴人早已建屋居住之事實,蓋上訴人建物坐落位置均係朝向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未預留朝一一八0號土地之空間,兼之一一八0號土地亦增蓋建物,若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示上訴人亦得通行一一七九號土地等語,則豈非要求上訴人須分別從一一八0之四號、一一八0之三號、一一八0之二號及一一八0號土地上通過,則此項通行路線,並不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的原則,且無視上訴人之建築物使用之事實情形,尚不能謂已使上訴人等所有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得通行前述一一八0之四號、一一八0之三號、一一八0之二號及一一八0號土地,以與公路聯絡,惟上開通行路線,目前尚無道路可供通行。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非分割自一一八一號土地,故不得通行被上訴人分割自一一八一號土地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果爾,則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非分割自一一八0號土地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得通行被上訴人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而不得通行一一八0號土地或其他分割出之土地,乃被上訴人於此卻主張得通行,相互矛盾,不足為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現場照片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文發,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林清泉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三日向原一一八0號土地共有人周木泉買受,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分割為一一八0、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0之二號三筆土地,由上訴人乙○○、甲○○、丙○○及林文龍(已死亡,嗣由林羅秀英、林順國、林憶如繼承其財產並承受訴訟)取得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一一八0之二號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分割為一一八0之二、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四、一一八0之五號四筆土地。同段一一八一、一一八二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合併為一一八一號,合併前一一八二號土地為原一一八0號土地另一共有人周得枝所有,是上訴人所有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既非由一一八一號土地分割而來,周得枝自無將其所有土地部分即系爭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劃出,供上訴人等無償使用之義務。又系爭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上建物旁之空地,非上訴人等所有右開土地之通行道路,亦據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函覆在卷。故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及藍色斜線位置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通道),為原一一八0、一一八一號土地分割暨建築時,留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伊自有通行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並埋設管線之權云云,顯乏依據。
(二)上訴人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本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同段一一八0之
四、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二及一一八0號土地之空地,及一一八0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以與公路聯絡等情,業迭據原審及鈞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其中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0之二與一一八0號土地相毗鄰部分,尚有通路與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連接,益見上訴人所有一一八一之一、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得通行該一一八0號土地,以與公路相聯絡,殆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為袋地,非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無法與公路聯絡云云,即非可採。 𪲘
(三)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建商莊耀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林文龍(已死亡,由上訴人林順國、林憶如、林羅秀英繼承其財產並承受訴訟)於七十三年間出面與莊耀忠簽約,買受一一八一、一一八二號之部分土地云云。經核該契約所附之簡圖,並未標明買賣標的坐落之地號、位置及面積,矧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丙○○,而非林文龍,俱自不足以證明該買賣標的與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有何關涉,遑論該買賣契約亦無拘束因輾轉繼受取得之被上訴人之效力。
(四)依據原審及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分割後之一一八0之四、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二、一一八0號土地上已有通路得至公路,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得通行該通路至公路,至為瞭然。乃上訴人等人為圖出入之方便,利用於右開一一八0號分割前已建築完成,非由原一一八0號分割出之一一八0之五及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即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旁之空地,作為其通行之道路,是上訴人等人顯有任意拋棄原有通行道路地役權,而強加負擔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八0之五及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之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固係分割自一一八一號土地,但其得通行毗鄰而為上訴人丙○○與其他上訴人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暨與一一八0之一號同分割自一一八0號之一一八0之四、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
二、一一八0號四筆土地之空地及通路,即附圖所示B、C部分,以○○○鄉○○路之公路聯絡,殊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上說明,上訴人丙○○自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周圍地以至公路。
(五)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該照片所示建物,既無法證實與上訴人現有建物為同一或同一位置,亦無法證明其建屋旁之通路,為現有系爭通道。再就證人周文發於鈞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觀之,其僅證實右開照片上之一棟建物為其父周得枝所有,及利用屋前曬穀場為通道,但其對於該建物之坐落位置,及房屋改建前通路位置之坐落地號,甚至其父執輩親友與建商間之協議情形,均不知情。俱見該照片及證人周文發之證詞,均不足為認定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原供上訴人所有房屋出入通道之基礎。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興建前,即係利用系爭道路出入云云,顯乏依據,自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一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毀損案件卷宗,並函查系爭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及同段一一八0之四、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二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位置。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文龍業於本院審理時過世,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順國、林憶如及林羅秀英繼承其財產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為上訴人乙○○、丙○○、甲○○及林文龍(由上訴人人林順國、林憶如、林羅秀英繼承其財產並承受訴訟)所共有,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原係分別從一一八0、一一八一號土地分割而來。由於原一一八一、一一八二號土地經原地主周木泉、周得枝預定賣給訴外人莊耀忠而合併為一一八一號土地,莊耀忠為求合併後之一一八一號土地之充分利用,擬使用原供上訴人所通行之巷道,乃改擬提供系爭通道供上訴人通行之用,遂於七十三年間由原上訴人林文龍出面與莊耀忠簽約購入一一八一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由上訴人丙○○取得自一一八一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又一一八0號土地於七十九年間辦理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取得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因原一一八一號土地先前已留有系爭通道供上訴人通行之用,故於一一八0號土地分割時乃未再單獨留設通路共上訴人通行,僅提供部分土地與前開原有通路併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間始買受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係屬袋地,非賴前述通路出入及架設相關筒管不可,且上開通路自一一八0及一一八一號分割以來已約定供上訴人通行之用,十餘年來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購入後不明究理,徒以所有人身份拒絕上訴人通行並埋設管線,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係自原一一八0號土地所分割,既非由原一一八一號土地分割而來,訴外人周得枝自無將其所有土地部分即系爭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劃出,供上訴人等無償使用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僅能通行同自原一一八0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一一八0之四、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二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依現場情形,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0之二與一一八0號土地相毗鄰部分,尚有通路與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連接,益見上訴人所有一一八一之一、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得通行該一一八0號土地,以與公路相聯絡,並非袋地,上訴人不通行該處,卻強欲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顯屬權利濫用。另上訴人所提出林文龍與莊耀忠之買賣契約,不足以證明該買賣標的與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有何關涉,遑論該買賣契約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固係分割自一一八一號土地,但其得通行毗鄰而為上訴人丙○○與其他上訴人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暨與一一八0之一號同分割自一一八0號之一一八0之四、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二、一一八0號四筆土地之空地及通路,即附圖所示B、C部分,以○○○鄉○○路○○路聯絡,殊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之必要。況系爭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上建物旁之空地,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通路,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原供上訴人所有房屋出入通道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丙○○為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一一八0之五及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復主張:一一八0之一及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由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八0之五及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早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前,已約定係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並歷經多年,且兩造之土地均係分割自原一一八0、一一八一號土地,是上訴人自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並得設置水管及其他筒管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非自一一八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僅能通行同自一一八0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一一八0之四、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二及一一八0號土地而與公路聯絡,依現場情形,一一八0之一、一一八0之二與一一八0號土地相毗鄰部分,尚有通路與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連接,顯見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況系爭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上建物旁之空地,非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通路,另上訴人與他人之約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得通行毗鄰而為上訴人丙○○與其他上訴人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而經前述同自一一八0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而與公路聯絡,殊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及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系爭通道是否為上訴人長期通行使用之通路?上訴人與他人如有關於該通路之約定能否拘束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是否有權主張通行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八0之
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四)上訴人是否有權主張安設管線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
五、關於前述爭點(一)之部分,經查:
(一)按所謂袋地者,係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此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明文之定義。解釋上,其情形包括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查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鄰地分別為一一八0之一號、一一八0之五號、一一八一之五號及一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並無鄰近宜蘭縣○○鄉○○路○○路,除通行鄰地以資聯絡前開公路之外,並無任何方式足以到達該公路;而上訴人所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鄰地分別為一一七九號、一一八0號、一一八0之二號、一一八0之三號、一一八0之四號、一一八0之五號、一一八一之一號及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另一方向則為水田及灌溉溝渠,並無鄰近前述公路或其它公路,故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除通行鄰地外亦無直接之通路可資聯絡前述公路,上開事實,屢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相關之勘驗現場圖、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及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均屬袋地等語,堪信為真。
(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與相鄰之一一八0之二號、一一八0號土地相毗鄰部分,尚有通路與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連接,顯非袋地云云,惟查:所謂袋地者,僅需土地本身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即屬之,與該袋地所鄰近之土地是否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顯屬二事,被上訴人指稱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係坐落於一一八0號土地上,並未直接連結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已如前述,是一一八0號土地固非袋地,但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則確屬袋地無疑。至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雖屬袋地,然該袋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得否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抑或僅能通行一一八0號土地,要屬另一問題(詳後述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係將兩者混淆,自不足為採。
六、關於前述爭點(二)之部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早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之前,即供上訴人實際通行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現場之舊照片乙份為證,核與證人周文發到庭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實與上訴人現有建物為同一或同一位置,亦無法證明其建屋旁之通路,為現有系爭通道,證人周文發證詞僅證實右開照片上之一棟建物為其父周得枝所有,及利用屋前曬穀場為通道,但其對於該建物之坐落位置,及房屋改建前通路位置之坐落地號,甚至其父執輩親友與建商間之協議情形,均不知情,均不足為認定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原係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云云,然證人周文發雖證稱無法明確指出照片上房屋所在位置,然其證稱自我懂事以來即通行曬穀場之空地,在建物蓋好後即通行現有之通道,在未蓋建物前是走建物(目前所在位置)左側,但沒有通行過房子後面一一七九號道路等語,已足以認定系爭通道早為上訴人所通行使用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後,即在系爭通道上架設圍籬而遭上訴人林羅秀英擅自拆除,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判處上訴人林羅秀英成立毀損罪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一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毀損案件卷宗審核屬實,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前,即有系爭通道存在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實際通行使用,始有上述毀損案件之發生,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通道非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興建前即為上訴人所使用云云,顯不足採。另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7)鄉建字第一二0七九號函,係針對系爭通道是否符合行政機關所認定之既有巷道標準而成立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之問題所為之答覆,與本件係通行權之私權爭執無關,自不能以該函文所回覆稱系爭通道不符合既成道路之標準即謂系爭通道非上訴人所實際通行使用。惟系爭通道實際上雖長期為上訴人所通行使用,然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係有權通行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曾與訴外人莊耀忠約定將系爭通道留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原上訴人林文龍與訴外人莊耀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然查:訴外人莊耀忠雖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之前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一一八一號土地所分割,而莊耀忠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間曾登記為一一八一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其與上訴人林文龍間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依照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效力原則,不能拘束非屬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且其性質上亦非分管或分割契約,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況該買賣契約書之附圖雖有記載提供通路使用之語,然該買賣契約書附圖上之通路位置是否與系爭通道之位置相符而一致,無從自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附圖所知悉,證人周文發亦證稱對於有無約定通路之情形不清楚等語,是上訴人所為之舉證亦無法使本院獲得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之前手莊耀忠約定將系爭通道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心證,併此敘明。綜上,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約定而使用系爭通道,被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云云,並無依據。
七、關於前述爭點(三)之部分,經查:
(一)原一一八一號及一一八二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合併為一一八一號土地,嗣一一八一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割為一一八一號、一一八之一號、一一八一之二號、一一八一之三號、一一八一之四號共五筆土地,後一一八一號土地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割為一一八一號及一一八一之五號二筆土地;原一一八0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割為一一八0號、一一八0之一號及一一八0之二號三筆土地,嗣一一八0之二號土地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割為一一八0之二號、一一八0之三號、一一八0之四號及一一八0之五號共四筆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同係分割自原一一八0號土地;而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同係分割自原一一八一號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要言之,土地所有人,如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者,僅能通行其他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而不能通行非自同一土地讓與或分割之鄰地。其立法旨趣即在於平衡鄰地所有人間之利益,避免因同一土地所有人間任意行為而致非屬同一土地讓與或分割之鄰地所有人受有無法預測之負擔。又通行之方法及處所,包括通行同一土地讓與或分割之鄰地,均應依照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揭諸之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此乃民法上所明文之「比例原則」。
(三)查上訴人所共有之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原一一八一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除丙○○以外(上訴人丙○○部分詳後述)自不得主張通行分割自原一一八一號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而僅能通行同自原一一八0號土地分割之一一八0號、一一八0之二號、一一八0之三號、一一八0之四號及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又依照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並無直接與公路聯絡,仍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以聯絡公路,是即便上訴人除丙○○以外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亦無法與公路聯絡,顯無單獨通行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之實益;又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方式,係經由原已存在於一一八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道,此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除丙○○以外仍應依照前述(二)之說明,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至公路,則上訴人除丙○○以外亦不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因其並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甲○○、林順國、林憶如、林羅秀英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另查上訴人丙○○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一一八一號土地,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丙○○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丙○○另為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亦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五號土地。系爭通道坐落於一一八0之五及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上而為現存巷道,又係一一八一之一及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通往公路最接近之通道,是上訴人丙○○基於其同為一一八0之一及一一八一號之袋地所有人身份,自得選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即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八0之五及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以聯絡公路,故上訴人丙○○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通行權而得通行系爭通道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丙○○雖為一一八一之一號土地所有人,然亦為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應與其他上訴人通行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暨與一一八0之四、一一八0之三、一一八0之二、一一八0號四筆土地之空地及通路,即附圖所示B、C部分,而與公路聯絡,無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就上訴人丙○○而言,其雖同為一一八0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其餘上訴人如欲聯絡公路所選擇最小侵害之方式,尚須另闢新路連接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道以達公路,而有相關費用支出之負擔,並非無任何支出負擔即可直接通行至公路之情形,反之,上訴人丙○○直接利用現有之系爭通道即可聯絡公路,且為法律所允許,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丙○○捨棄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而選擇對其不利之方式而通行,顯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縱使上訴人丙○○能通行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也不應通行系爭通道之全部云云,然查:系爭通道為現存之巷道,已如前述,且系爭通道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斜線位置為一一八一之五到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此亦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莊鄉工字第0九一000九九八五號函覆在卷,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通道依法亦受到相當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丙○○通行系爭通道,對於被上訴人並無造成現況以外額外之不利益結果,自屬符合前述損害最小之方式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八、關於前述爭點(四)之部分,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民文。本條之立法意旨,與前述通行權之規定相同,均在衡量鄰地所有人因相鄰關係所生之利益及不利益,惟本條規定對於設置管線行為之限制,僅要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為之,並無如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僅能通行屬於同一土地讓與或分割之鄰地,考其立法旨趣,乃基於設置管線行為僅能通過鄰地之土地地面下或地面上而為之,不能在地表上為之,對於鄰地使用上之限制程度顯然低於通行權行為,故土地所有人有通過鄰地而設置管線之需要者,僅需選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可,並不限於僅能通過同一土地所讓與或分割之鄰地而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需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道設置管線等語,被上訴人僅辯稱其情形與前述通行權情形相同云云。查系爭通道早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一一八0之五、一一八一之五號土地前即為上訴人所實際利用多年,且為現有巷道,詳如前述說明,是上訴人主張所設置之管線係利用系爭通道之地面上或地面下之事實,堪予認定,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所得,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需之管線,通過系爭通道地面上下為最符合經濟原則之方式,且係對於周圍鄰地之現狀損害最小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阻止上訴人在系爭通道地面上下設置管線等語,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與前述通行權情形相同云云,然對於鄰地之設置管線行為與通行行為在法律上之限制有所不同,已如前述(一)之說明,被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請求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具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均有理由。上訴人乙○○、甲○○、林順國、林憶如及林羅秀英依據同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具有設置管線權,為有理由,其餘關於通行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乙○○、甲○○、林順國、林憶如及林羅秀英所主張通行權之部分,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其理由雖屬不當,然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謝佩玲~B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