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己○○
辰○○卯○○巳○○酉○○○癸○○辛○○壬○○乙○○午○○丁○○丑○○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申○○○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六五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九0公頃內分割如複丈成果圖甲區所示面積0‧0四四0公頃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六五五之六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五一之四及五九地號),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久長與被告分戶約定建地五一之四及五九地號依房屋為準,由林久長、丙○○分開使用,但田賦平均分擔,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久長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地上房屋均按被告所豎立之基礎磚為準分開使用至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卅一日死亡,其信託關係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為此依信託及分戶約字之契約關係自應分割後移轉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兄弟四人分家,土地部分並非約定為被告所有,而係約定交林久長、丙○○做為建地之用,並將分歸被告所有土地合計一.五七一三公頃,於備考內註明「以上丙○○所有,扣建地及漁池外實有水田一.二一九0公頃」,即其分得土地合計一‧二一九0公頃,自屬不包括建地及漁池。土地部分兄弟四人所分合計實際耕地總計五.六0二二公頃,扣0.二公頃,餘數五.四0二二公頃,以四分之一平均數為一.三五0五公頃,增減相補每公頃十二萬元計算差額,被告所有面積一.二一九0公頃,不足0.一三一五公頃,補差額一五七八0元,與其分得土地部分,扣建地及漁池外實有水田一.二一九0公頃相符。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房屋部分其所分得房屋包括建地,分戶約字已詳載:「林阿楠得三七之一二,及三七之九建地及地上物,戊○○得舊厝建地三五之五及三六(持分四分之一),及建物乙棟,自屬分得房屋包括建地。至林久長與林和川,房屋部分約明:「建地五一之四及五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丙○○分開使用,但田賦平均分擔」,因建地已登記被告名義,乃在土地部分註明「交林久長、丙○○做為建地之用」,已載明按房屋為準林久長、丙○○分開使用,自屬房屋包括建地,與林阿楠、戊○○房屋部分分得建地及地上物相同。因分戶約字已在被告土地部分備考註明,乃在房屋部分僅註明林久長與丙○○依房屋為準範圍,即包括建地而由林久長信託登記與被告至明。按當時並未頒佈信託法,依六十年間代筆人國文程度而言,寫分戶約字已屬不易,被告認為並無載明信託契約自有誤會。否則兄弟間分得房屋均包括建地,惟獨林久長分得房屋而無建地之理,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同意林久長蓋房子,其主張與分戶約字已蓋有房屋,並經雙方抽籤分得房屋不符,其主張自難採信。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分戶補充批示係就農地重劃原出租面積二.一八一四公頃變更而補充批示,與其他部分並無變更,自無就建地部分再予註明信託登記之必要。
(二)本件雙方確有信託關係,且無時效消滅可言: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戶約定時,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約定之法律行為而言,被告引用嗣後頒布信託法恐有誤會。信託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則原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林久長死亡之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時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而消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聲請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通知。則被告於十月廿八日調解通知送達時已為履行之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並於六個月期間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本件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由村長未○○、鄰長林阿善、親友林義剛、謝錫琴、陳新二等在被告自宅協調時,被告亦同意系爭建地以雙方房屋為界而分割移轉與原告等,此有在場之上開證人在 鈞院結證。上開由村、鄰長及親友協調時,被告同意系爭建地分割移轉,自屬被告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訴之追加,被告所謂不同意追加,誠屬誤會。按被告同意分割移轉系爭建地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究與雙方同意另立契約關係不同,並無原告全部出席及授權之必要,況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被告之抗辯亦屬誤解。至於被告承認後之第二天早上縱有告訴村長分戶約字裏面並沒有寫說要給原告方面,此點原告予以否認,縱有事實亦與已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後再予主張無關,被告仍然應分割移轉系爭建地與原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戶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及訊問證人戊○○、甲○○、未○○、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云,亦僅存在於分家前,分家後已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三)再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云,分家後既各執各業,僅有履約請求權問題,縱有此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信託法第二條亦明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茲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原告稱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久長與被告分戶約定建地五十一之四及五十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丙○○分開使用,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久長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登記,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尚屬無據。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蔡阿土、蔡阿來二人購買,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並非如原告起訴所稱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原告被繼承人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所云即與事實不符,亦屬無據。
(四)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被告與三位兄長林久長(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及林阿楠、戊○○四人分家,四人訂有分戶約字,土地部分其內已載明系爭土地交林久長、丙○○做為建地之用,房屋部分並載明「建地五十一之四及五十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丙○○分開使用,但田賦平均分擔」。此乃因系爭土地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因被告同意林久長在系爭土地興蓋建物,才會在分戶約字上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交林久長、丙○○做為建地之用,建地五十一之四及五十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丙○○分開使用」,否則應註明系爭土地各分二分之一。換言之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同意林久長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因之才有上開分戶約字之約定,即被告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給林久長使用,雖約定田賦平均分擔,惟實際上均由被告繳納,至目前為止,被告亦依上開約字,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五)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理分家前,依證人戊○○說詞四兄弟各以公家之錢各自購買土地,分別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各自取得所有權,而非保持共有,直到六十三年四兄弟辦理分戶時,才另行協議約定將四兄弟各自登記之不動產,如何加以分配,因之在分戶前,各兄弟分別登記之不動產,係各自取得所有權,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
(六)再者四兄弟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訂分戶約字,目的即在於分家,並在分戶約字載明「茲有家庭恒產,經邀請親族公親,依左列分給各房,各執各業,互不干涉,恐口無憑,特立分家約字四份,各持乙份為據」。如果分戶後,系爭土地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久長存有信託關係,何來各執各業,為達「各掌之目的」,應自分戶約字簽訂起,即可依該契約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分戶約字即契約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成立,其契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如依原告主張雙方各分得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則訂約之日林久長即得行使其履約請求權,因之其履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算。查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記載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地目即變更為建地,換言之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分戶約字後一星期,即因地目變更為建地,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原告以上開條例做為辯解,即屬無據。因之如依原告主張依分戶約字約定,其可得二分之一持分,則原告方面依契約請求權自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地目變更為建地,即可請求履約過戶,因之如原告說詞成立,依分戶合約規定,其分割請求權自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時效消滅。至於原告辯稱林久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直到林久長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才告消滅,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乙節,經查信託契約之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方面亦未舉何證據證明林久長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說詞並非可信。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戶約字、地價稅繳款書及分戶補充批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子○○○。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丙○○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久長及戊○○、林阿楠四兄弟,訂立分戶約字,約定系爭土地由林久長與被告分開使用,田賦分別繳納,林久長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之二分之一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共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蔡阿土、蔡阿來所購買,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林久長所購買,但分家後已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再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云,分家後既各執各業,原告縱有此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二、關於系爭土地,林久長、丙○○、戊○○、林阿楠等四兄弟,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分戶約字,約定「五十一之四、五十九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交林久長、丙○○做為建地之用,以上丙○○所有,扣建地及魚池外,實有水田一‧二一九0公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分戶約字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實務上雖承認有信託行為存在之事實。然所謂信託行為,通說認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由受託人在雙方約定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上開分戶約字中註明系爭土地為丙○○所有,交林久長、丙○○做為建地之用,即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但須供林久長及被告做為建地使用。換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林久長僅有北邊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而已。況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蔡阿土、蔡阿來買受,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林久長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卻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應非可採。
三、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林久長出面向蔡阿土等購買的,而當時登記在丙○○名下。該土地上之房屋,是林久長與我們共四兄弟蓋的,當時丙○○分得二間,而我們四兄弟係依各人土地上與其上之房屋連在一起,由各人分得使用,但當時並沒有分家。另外我們四兄弟若買其他土地,有時登記在我或其他兄弟名下,並非全部登記在丙○○名下。在三年前我們曾依各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拿出來均分,但就本件房屋(即丙○○名下),當時談的均分經過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依證人戊○○之證詞,足證在被告等四兄弟分家之前,林久長以家庭共同之資金所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在四兄弟之名下。直至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四兄弟分家,系爭土地始確定分歸丙○○所有,林久長僅就其房屋所在之基地部分,享有使用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當初是我父親與他們談的,而由我寫的。當時我不在場,我是聽我父親講的,我寫好後,由他們簽名蓋章。分戶約字內系爭土地上照講應為房屋連同土地,即五十一之四、五十九地號上,房屋分區使用包括土地。土地登記在丙○○名下,他的兄弟都有厝地,但他的部分沒厝地,所以他的房屋應該要連厝地,而當時有無約定其土地一半要分給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是證人甲○○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另證人甲○○、未○○、寅○○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庭訊時,到場證明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曾在丙○○家中,協調關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事宜。惟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而當事人在協調或訴訟外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解釋,在嗣後之本案訴訟中,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縱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或移轉有所讓步或為其他陳述,原告應不得執之而作為其主張有利證明之基礎。
五、綜據上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或與被告有信託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0‧0四四0公頃與原告公同共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