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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承包北二高土城交流道聯絡道路新大漢溪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給原告承作,原告業已於八十二年底完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曾以被告之名義,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一紙,作為保固保證金,兩造約明五年(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保固期滿,被告領回後應返還原告。詎因被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該定期存款存單遭該行主張抵銷,使原告損失本金及利息共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為此訴請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及收據各三紙、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第一銀行簡便行文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慶霖、陳志明、梁兆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向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交由被告公司股東林讌如之夫陳永俊承作,並未轉包他人承攬。上開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亦係林讌如以公司名義繳交。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筆保固保證金,被告唯恐影響公司信譽,乃召開緊急股東會,決議應由股東廖明德、林讌如自行負責處理。至於林讌如所繳之款項,是否係向原告所借,要屬原告與林讌如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又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遭第一銀行就保固保證金主張抵銷積欠該行之貸款債務,乃被告公司與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自無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並無依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承包系爭工程後轉包給原告承作,原告業已於八十二年底完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曾以被告之名義,提供面額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一紙,作為保固保證金,兩造約明五年保固期滿,被告領回後應返還原告。詎因被告積欠第一銀行債務,該定期存款存單遭該行主張抵銷,使原告損失本金及利息共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其向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交由被告公司股東林讌如之夫陳永俊承作,並未轉包他人承攬,上開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亦係林讌如以公司名義繳交。至於林讌如所繳之款項,是否係向原告所借,為原告與林讌如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遭第一銀行就保固保證金主張抵銷積欠該行之貸款債務,乃被告公司與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自無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期存款存單及收據各三紙、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第一銀行簡便行文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證人胡慶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是合理標,由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當時是乙○○以享志公司之名義標得,其工程之保證金、保固金都是由乙○○去繳的,我在本件工程中並非仲介者。」等語。證人陳志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事後由乙○○施作的,在當時我是享志公司的負責人,乙○○是否借牌施作,我不清楚該情形。陳永俊與乙○○之間是否借牌,我不曉得,但陳永俊是其個人以享志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在乙○○領到該定期存單之前,我並不認識他,我們公司股東去標工程之經過我不知道。因我們公司有得到管理費及稅捐,而我是負責人,因此我才陪乙○○去領定期存單的,至於他們之間的情形,我是不清楚。」等語。證人梁兆清於同日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是享志公司標到的,乙○○是我的大客戶,乙○○問我對享志公司熟不熟,故由我介紹乙○○與享志公司接洽。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是由乙○○出的,且是由我和原告配偶匯款的。」等語。依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轉包由原告施作,被告並由原告處取得管理費及營業稅等相當代價。而保固保證金係由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繳交,復有匯款單及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證,被告理應於五年保固期間屆滿後領回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積欠第一銀行貸款債務,遭該行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與上開被告之債務抵銷,亦有第一銀行之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係轉包給陳永俊施作,保固保證金則係由林讌如繳交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抗辯顯難採信。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