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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台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癸○○ 住被 告 壬○○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己○○ 住

戊○○○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張淑惠 住被 告 乙○○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辛○○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壬○○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七四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及被告戊○○○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六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七一七公頃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五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及被告乙○○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六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六五公頃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八七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三六公頃及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0.000七00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壬○○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柒元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及被告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二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被告乙○○應共同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三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第四項拆屋還地之義務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右第一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為被告臺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壬○○、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為被告己○○及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拾伍元為被告丙○○及乙○○、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壬○○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己○○及戊○○○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丙○○及乙○○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六二二之一、六二二之二、六二二之三及六二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告等均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於其上搭建廚房、倉庫。其占用情形,被告台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熱公司)及壬○○共同占用右開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己○○、戊○○○共同占用右開六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被告丙○○、乙○○共同占用右開六二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被告辛○○占用右開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嗣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租用右開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租用情形為:壬○○租用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戊○○○租用六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丙○○租用六二二之三地號土地、辛○○租用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等各在案。

(二)惟被告壬○○、戊○○○、丙○○、辛○○於租期屆滿後,原告迭催被告中之承租人續約或價購占用之土地,均不獲置理。依民法第四五五條渠等負有返還租賃土地之義務。又租約屆期後,被告全體即屬無權占有,爰併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分別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謹按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依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五至第八項所示。

(四)被告雖均辯稱已於法院提存八十七年度租金,惟於本件租期屆滿後,原告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二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中之承租人於文到卅日內辦理價購或續租公證事宜。惟承租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羅東郵局第二九五0號存證信函回函檢送所謂部分租金,對是否願承租,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三二0號存證信函致被告中之承租人,表明雙方既對租金無合意,且承租人未於期限內表明願按出租人之條件重新訂約,雙方租期既已屆滿,已無租賃關係,退回所謂租金匯票。且於本案起訴後,原告表示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續租,惟被告屢次表示租金太高,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之提存並不適法,不生清償效力,故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其為無權占有至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地價證明二份、土地租賃

契約書影本四份、原告函影本三份、被告函影本二份,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繪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被告臺熱公司、壬○○、戊○○○、丙○○、乙○○、辛○○等六人均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逾十五年以上,被告等於民國六十幾年間向他人購買時,係現住房屋時隨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蓋屋時原告並未出面阻止。

(二)系爭土地均為畸零地,且為住宅用地,原告收回顯非自用,又被告積欠租金並未逾二年,不符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且被告中之承租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八十七年度租金部分依法提存在案,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將因道路拓寬而為政府徵收,被告均同意以徵所得補償費購買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被告函、原告函及匯票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同其餘被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如主文所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分別為被告無權占有,後兩造訂立租賃契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由被告壬○○租用六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戊○○○租用六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丙○○租用六二二之三地號土地、辛○○租用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惟租約屆滿後,被告壬○○、戊○○○、丙○○、辛○○並未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原告催請被告返還右開土地,均不獲置理。依民法第四五五條渠等即負有返還租賃土地之義務。又於租約屆期後,被告全體即屬無權占有,爰併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分別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所為之提存,並非適法,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其為無權占有至明。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逾十五年以上,被告等於民國六十幾年購買時,係現住房屋時隨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蓋屋時原告並未出面阻止。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非自用,又被告積欠租金並未逾二年,不符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且被告中之承租人已將八十七年度租金部分依法提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分別為被告無權占有,後原告曾與部分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惟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繪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逾十五年以上,且興建時原告並未異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並未對原告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此項抗辯,即不可採。

四、被告另以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八十七年度租金提存於法院,租約尚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等為證。是以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是否合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之法定更新租約之要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屢次派員或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價購被告或續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惟兩造對於承購之價金或續租之租金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二七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壬○○、丙○○、辛○○、戊○○○等於文到三十日內前往辦理價購或續租等事宜。其後被告壬○○、丙○○、辛○○、戊○○○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羅東郵局第二九五0號存證信函回函檢送匯票二紙表示支付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租金。原告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三二0號存證信函致被告中之上開四名承租人,表明雙方所簽訂之定期性租約業已屆滿,被告又不願重新訂立新,雙方已無租賃關係,乃將被告所寄匯票退還予被告等事實,有兩造所提出且均不爭執之上開函件可證;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對於續租之租金或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協商而無法達成協議,足見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對於承購或承租之事項有所爭議,應認原告對於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法定更新租約之規定。兩造租約既已屆滿,復無更新租約,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所為之提存,即不符債之本旨,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另本件係屬基地租賃,並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被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物之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期滿後,無合法權源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依法定最高限額為計算之基準,即屬可採,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即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即臺九省道旁,均供營業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履堪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原告所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主張,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各就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給付原告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止,按月依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之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如主文第五至八項所示)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