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鎮○○里○○路○○○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二二三、二二
四、二二五、二六一、二六九地號土地,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辦理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
二、陳述:㈠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六一、二六九
地號土地(重劃前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租約到期後,原告請求被告續訂租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請求調解、調處,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被告應會同辦理租約續訂登記,然因被告不服調處,乃移送法院處理。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雖未即再續訂書面租約,惟兩造之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租約之續訂登記。
㈢查被告係以原告積欠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為由,因而拒絕續訂租約,
惟兩造租金往例均係由原告寄交與被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四年租金以匯票寄交與被告,被告於同月十二日收受,故關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原告已依約定之方式給付完畢,雖被告於收受租金後一個多月,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原告所交寄之匯票寄還原告,然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清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依法先行催告,則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抗辯謂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惟查系爭土地係經過重劃之土地,
於重劃期間,因農路及水路工程施工,原有之農田灌溉溝渠因整地填平,且另新作灌溉溝渠及農路,以致無水源可供耕作,此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決議理由上載明:「‧‧‧因重劃期間確實無法耕作,且無收益租金應由雙方協議繳納‧‧‧」等語,足見原告於重劃期間確無法耕作,參以對照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重劃前之水路或農路已不存在,然於重劃後之土地上則增加甚多之農路及水路,益證系爭土地於重劃期間因工程之進行而無法耕作,原告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嗣於重劃完成後,被告拒不將重劃後之土地交付原告耕作,此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於重劃完成後迄今無法耕作,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原告不為耕作,被告拒絕會同續訂租約,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地籍圖謄本六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期屆滿時,若承租人未表示願繼續承租,則不論出租人是否收回自耕,該租約將因屆期而終止,且依上揭法條明定之「租期屆滿時」及「繼續承租」之構成要件,足見立法意旨所欲規範者,係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可主張之權利,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既未續行耕作,而於數月甚至數年後再行主張續訂租約,當與上揭法條之意旨不符,自無請求續訂租約之權利。查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屆期,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未有任何願意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突然郵寄匯票予被告,自稱係繳納租金,並主張續訂租約,兩造之租約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終止,揆諸上揭法條,原告訴請被告會同辦理租約續訂登記,顯屬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多年來均未實際耕作,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固以土地重劃期間無法從事耕作置辯,然土地重劃僅係行政上之土地整理程序,除有極少部分用地因排水溝圳或道路之整建而略受影響外,根本無礙於耕作之進行,實係原告已年屆七十歲,無耕作能力,並早已遷居台北市內湖區,其戶籍雖仍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惟該屋已多年無人居住,甚至電錶亦已拆除,原告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兩造之租約應屬無效。
㈢又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經被告多次以電話限期催繳,原告均藉
詞推託,原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
三、證據:提出郵政匯票影本一紙、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公文封影本一紙、照片十五幀、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三件、信封影本一紙、明細影本一張。
丙、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辦理農地重劃期間能否從事耕作及交付土地之程序函詢宜蘭縣政府。
理 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被告不服調處,而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六一、二六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租約到期後,請求被告續訂租約,被告置之不理,由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宜蘭縣政府分別調解、調處,被告亦不服其應會同辦理租約續訂之調處決議,爰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會同原告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被告則以兩造租期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且原告未自任耕作,租約已屬無效,復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被告自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上開土地嗣辦理農地重劃,重劃為深福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六一、二六九地號土地,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檢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卷附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租約字號第一○○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宜蘭縣深洲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有土地與新承租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五件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長賀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嗣由兩造各自繼承,於租期屆滿後,曾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多次,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即未再辦理續訂租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以與被告發生租約續訂登記爭議為由申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卷附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憑,原告雖主張其於租期屆滿時有單獨申請租約續訂登記,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並未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匯票將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郵寄被告,為其所自承,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期間因農路、水路工程施工,無法耕作,被告則於重劃後拒不將土地交付原告耕作等情,然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另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埋設界樁完成後,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八○二二號函訂同月二十八日辦理交接土地完畢,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九○號函足稽,系爭土地既經宜蘭縣政府通知兩造辦理交接土地完畢,自無須由被告另行交付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重劃後拒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耕作,尚非可採。本件兩造之租約續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即未再辦理續約並繳納租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既未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復未向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所稱「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之情形不同,依首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會同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