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己○○○
庚○○被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所有坐落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鋅板鐵造平房面積四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磚石造鐵皮平房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及D部分木板造平房面積二五.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所有坐落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磚石造鐵皮平房面積三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捌拾伍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丙○○、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佰伍拾陸元、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拾陸萬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鋅板鐵造平房面積四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磚石造鐵皮平房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及D部分木板造平房面積二五.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戊○○應將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磚石造鐵皮平房面積三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石造鐵皮平房面積五四.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鋅板鐵造平房,面積五三.九二平方公尺、M部分所示磚石造平房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為被告丁○○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鋅板鐵造平房面積四一.九二平方公尺、被告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磚石造鐵皮平房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及D部分木板造平房面積二五.九三平方公尺、被告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磚石造鐵皮平房面積三七.三四平方公尺、被告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石造鐵皮平房面積五四.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鋅板鐵造平房,面積五三.九二平方公尺、M部分所示磚石造平房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曰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認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限;而被告戊○○,雖辯稱係由訴外人李維國向原告承租,然其轉租已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轉租契約亦當然無效;且被告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自認時自認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且李維國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到場證稱已與原告達成租佃爭議調處,原告要給伊七十五坪,有包括戊○○使用的部分在內的等語。被告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係李維國出面承租,再分給渠等使用,則原告與李維國間之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限至明。
(三)被告甲○○部分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然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原告之夫鄭「栢」林名下,並非鄭「柏」林名下,而原告之夫生前有關財產之處分,均與原告洽商,惟並未告知出售系爭土地經過與被告知悉。且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雖年代久遠,惟若有土地買賣,何故長期以來未依約定向原告之夫鄭栢林請求向地政機關為分割?而原買賣契約書雖有交付「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AET二二五五八三號玖仟元一張」之記載,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本契約成立時先付定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但未於契約書註明收到上款之記載,反之上開支票玖仟元依第三條約定係殘款新台幣玖仟元以國歷五月十七日付交(貳個月內)甲種支票,與上開合庫松山支庫支票係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領取之日期亦有不符,難予從契約之內容,可資證明係屬真正。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雖年代已久,但鈞院所函調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印鑑卡等姓名均為鄭「栢」林,與買賣契約所書姓名鄭「柏」林及印章均不符,亦非鄭栢林之筆跡;原告之夫鄭栢林絕難將自己姓名誤書,足證買賣契約書並非鄭栢林所書,而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其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價證明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件、租佃爭議調處成立筆錄
及調處成立證明書各一件,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占有系爭土地,並沒有和原告訂定租約等,同意將土地交還原告。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長期以來即住系爭土地上,沒有租約亦無買賣契約,不知使用權限。
叁、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是訴外人李維國向原告承租,再由李維國分配給渠等使用。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李維國。
肆、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原告之夫鄭栢林名下,鄭栢林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中之約三十坪土地,以被告占用之現況出賣並交付與被告,並立有買賣契約書一件。而於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甲○○曾多方請求鄭栢林辦理移轉登記,惟鄭栢林卻一再以待與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所有人言妥買賣事宜後再辦理分割移轉,以致系爭土地至今仍未移轉與被告。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二)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年代久遠,不可能臨訟編造,而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原告之夫鄭栢林名下,鄭栢林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中之約三十坪土地,以被告占用之現況出賣並交付與被告,被告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原告雖否認此一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查簽訂買賣契約書者係原告之配偶,而原告之配偶業已死亡,原告對於其配偶生前之事並不全然知悉,並不得以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即向被告之配偶購買土地,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其年代業已久遠,顯見此一契約書並非臨訟而為。且被告係一殷實之鄉下人,且不識字,焉可能於二十餘年前即預知他人會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而預先立此一契約書為證,本契約書實係原告之配偶所書立;故上開契約書確為六十五年間,被告向原告之配偶購買系爭土地時所書立甚明。
(四)再就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之配偶於買賣契約訂立之時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AET二二五五八三號玖仟元一張」,由此一記載更可證明系爭買賣簽訂之時,被告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蓋此一買賣契約苟係被告所擅為,焉可能對此內容記載如此詳盡,且此一記載之內容於當時係可查證其真偽,苟此一契約係被告所擅為,衡情被告不可能記載該等可供查證之票據號碼,而為人識出破綻。故無論從該契約之外觀或其記載之內容,均可證明此一契約係屬真正。
(五)又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鄭栢林於六十五年間之住址係:「宜蘭市○○路北橋里二一八號」,而原告雖曾對於當時是否有北橋里一節提出爭執,惟查鄭栢林之戶籍原先即設於:「宜蘭市○○里○鄰○○路○○○號」,嗣因行政區域調整,乃變更為:「宜蘭市○○里○鄰○○路○○○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由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鄭栢林之住所與六十五年間鄭鄭栢林舊有設籍處相符,而與調整後有所不同等情觀之,更可證知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確為真實。
(六)又縱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原告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並聲請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調閱鄭栢林之印
鑑證明、除戶謄本、向宜蘭郵局調閱鄭栢林開立郵政存簿儲金相關申請書暨印鑑卡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另請求對於被告丙○○部分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物及對於被告戊○○對於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分別為被告丁○○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D部分、被告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被告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及M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占有使用部分係違法轉租;且承租人李維國亦已與原告就包括被告戊○○占有使用部分,達成租佃爭議調處並合意終止租約,故被告戊○○占有之部分亦為無權占有。並否認被告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被告戊○○抗辯稱係訴外人李維國向原告承租分供渠等使用。被告甲○○則以占有部分係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夫鄭栢林所購買約三十坪土地,並立有鄭栢林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後因鄭栢林稱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上物所有權人洽妥買賣事宜再辦理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延滯至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各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之現狀,已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原告對於各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丙○○部分,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雖抗辯稱係李維國向原告承租,再將土地分給渠等使用云云,然查,原告與李維國間之租約業經合意終止,有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及調處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而該調處之內容,包括被告戊○○所占有使用即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租約,亦經證人即承租人李維國到場證述屬實,是該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乏合法權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抗辯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M部分,係基於伊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夫鄭栢林購買當時占有現狀之土地約三十坪,並已交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買賣契約一紙為證。此買賣契約書原告雖否認其真正,然查:
1、原告始雖稱其夫鄭栢林關於財產之處分,必與其洽商後為之,本件其不知悉,故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即自承「關於土地的事以前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其對於其夫生前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並不明瞭,其徒以不知買賣之事而否認有被告甲○○所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陳述,即非可採。
2、又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確屬年代久遠,業經本院當庭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就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之配偶於買賣契約訂立之時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及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AET二二五五八三號玖仟元一張,並於第四條約定「登記及費用分擔嗣後土地辦理登記一切手續承買人負擔,如果向地政機關分刈後增多三十坪或且滅少三十坪者,應於每坪照價新台幣四百五十元計算辦理,或且承買人每期地價稅由稅單之百分比計算交付出賣人繳納地價稅」等語,對於價金、契稅、日後土地分割可能衍生爭議之事先約定等,均有極為詳細之約定,設若此一買賣契約苟係被告所擅為,衡情應無可能對此內容記載如此詳盡。再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鄭栢林於六十五年間之住址係:「宜蘭市○○路○○路北橋里二一八號」,而原告雖曾對於當時是否有北橋里一節提出爭執,惟查鄭栢林之戶籍原先即設於:「宜蘭市○○里○鄰○○路○○○號」,嗣因行政區域調整,乃變更為:「宜蘭市○○里○鄰○○路○○○號」,亦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宜市戶字第二九四七號函所附鄭栢林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按。由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鄭栢林之住所與六十五年間鄭栢林舊有設籍處相符,而與調整後有所不同等情觀之,更可證知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確非被告甲○○臨訟書立。
3、復查,被告甲○○所稱並不識字,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買賣當時由鄭栢林書寫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審視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宜蘭郵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宜郵字第三五0號函所附鄭栢林於七十六年三月十日於該轄第五支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將其上之筆跡兩相勾稽,舉凡鄭栢林之「林」字、宜蘭之「宜」字、中山路之「中山」二字,其字形及筆順均核相符,雖二文件書立時間相距有十年之久,然距此十年筆跡仍能有如此相近之處,益徵系爭契約書與前開立帳申請書,係由同一人即原告之夫鄭栢林所為至明。至系爭買賣契約於出賣人簽名處,雖署名為鄭「柏」林,與原告所稱及戶籍謄本所載為鄭「栢」木有一字之差,然「柏」字與「栢」字相通,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鄭栢林非未曾使用「柏」字署名,僅稱於重要文件上鄭栢林均簽署為「栢」字,然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之印章即為「鄭栢林」,是綜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簽名及印章,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確為鄭栢林所為。
4、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標的物為「甲○○現場使用範圍約三十坪計算買賣」,而被告甲○○現占有使用之A、B、M部分,合計面積為一百一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即約三十三點三五坪,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約三十坪」之記載相符,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之標的物,即為被告甲○○現所占有之
A、B、M部分,應堪認定。
5、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M部分,既係因原告之夫鄭栢林於六十五年間出賣與被告甲○○,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其夫鄭栢林繼承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故綜右所論,原告對被告丁○○、丙○○、戊○○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