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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己○○

壬○○卯○○○寅○○○丙○○兼右五人共同 子○○訴訟代理人原 告 辛○○

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譚丁○○被 告 乙○○

民國六十九右 一 人 丑○○法定代理人被 告 甲○○

戊○○庚○○右四人共同訴 林世超律師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甲○○、乙○○應將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子○○。

二、陳述:㈠查訴外人林佰煇、林佰燎、林佰川、林佰榕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三十年六月

間(即日據時代昭和十六年六月間),在族親林木溪等人之見證下書立鬮書一紙,約明將祖先所留下之財產按四房鬮分,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係分由三房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佰煇分得,惟林佰煇、林佰燎、林佰川、林佰榕於父親林松筠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疏未告知代書依鬮書之分配辦理繼承登記,致經辦代書依民法規定,將林松筠所有之財產均依繼承人林佰煇、林佰燎、林佰川、林佰榕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即登記為林佰煇、林佰燎、林佰川、林佰榕各四分之一,嗣林佰煇、林佰燎、林佰川、林佰榕之後代發現代書未依鬮書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乃再依鬮書之約定,將各房應分得之土地分別再移轉登記與各應分得之人,其中原登記至林佰川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業由林佰川之繼承人林培楨、林茂樑繼承,原登記至林佰榕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則由林佰榕之繼承人林茂溢繼承,林培楨、林茂樑、林茂溢乃依鬮書之約定,以繼承為原因,將彼等所有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原告子○○之子林晉弘,然原誤登記至林佰燎名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告戊○○、庚○○及已亡故之林茂煊繼承,因林茂煊已亡故,其應有部分另由被告甲○○、乙○○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為林佰燎之繼承人,依鬮書之約定,自應依鬮書內容履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佰煇之繼承人,原告為林佰煇之繼承人,同意將此部分之遺產分歸具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即原告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林佰煇、林佰燎、林佰川、林佰榕於三十年六月間為處理父親林松筠

遺留之財產十九筆土地,在族親林木溪等人之見證下書立鬮書為辦理繼承遺產之依據,由各房依鬮書分得之土地各自掌管耕作,惟因所有權登記為各房各四分之一,故各房若要辦理繼承或變賣時,須先向其他三房取得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查坐落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三○三、三○五、三○六地號土地,依鬮書之約定,由大房林佰川、三房林佰燎、四房林佰榕各分得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佰燎就上開三筆土地雖僅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被告戊○○、庚○○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三○三、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連同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林佰煇名下之百分之二十五,及登記在大房林佰川名下之百分之十一,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一出售訴外人林阿土,另將其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連同登記在大房林佰川之繼承人林培禎、林茂樑名下之百分之十一,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六出售訴外人林阿土及陳丁發,經換算出售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結果,被告實際取得之面積已較鬮書之約定多出○‧○一九八公頃,被告抗辯其實際繼承之土地面積不足鬮書所約定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鬮書並未註明年限,且其性質與遺書相同,應永遠發生效力,除被告外

,其他各房繼承人均依鬮書履行,況被告戊○○、庚○○於五十二年九月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已逾十五年,被告出售依鬮書所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原告亦蓋章配合辦理買賣事宜,原告自五十八年起即一再以口頭促請被告移轉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拒不辦理,因此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自應由被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鬮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子○○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紙、同意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培楨、林茂樑、林茂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系爭鬮書簽訂於昭和十六年,如當時四大房有依該鬮書履行,則於鬮書簽

訂後,即可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至三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以四大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登記,是四大房是否仍有依鬮書履行,尚有可疑,且依鬮書記載,坐落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三○三、三○五、三○六地號土地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佰燎分得百分之三十八,大房林佰川分得百分之十四,四房林佰榕分得百分之四十八,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佰煇並未分得,卻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復未依鬮書履行移轉予被告,並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遭法院查封拍賣,足見四大房在世期間確未依鬮書履行,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情形為依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就其應有部分登記為他共有人後,而仍保留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者,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割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仍係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先人於昭和十六年六月(即三十年六月)所簽訂之鬮書約定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姑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其請求權自三十年至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自無權依據鬮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六十年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紙、臺灣省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鎮公所)遺產稅繳納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林佰煇,被告戊○○、庚○○之父即被告甲○○、乙○○之祖父林佰燎,與另二兄弟林佰川、林佰榕,於日據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六月間訂立鬮書,將家產分析管理,約定坐落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歸原告之父林佰煇單獨取得,惟代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為林佰煇、林佰燎、林佰川、林佰榕各四分之一,被告係林佰燎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林佰燎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原告之義務,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子○○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訂立系爭鬮書之林佰川、林佰煇、林柏燎、林佰榕於在世期間,並未依鬮書之內容履行,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情形為依據,縱認原告得依系爭鬮書約定為請求,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佰煇,被告戊○○、庚○○之父即被告甲○○、乙○○之祖父林佰燎,與另二兄弟林佰川、林佰榕,於日據昭和十六年六月間訂立鬮書,將家產分析管理,約定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歸原告之父林佰煇單獨取得,惟登記為林佰煇、林佰燎、林佰川、林佰榕各四分之一,被告係林佰燎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鬮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即依我國土地法及有關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始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佰燎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林佰煇或其繼承人就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登記之次日起算,原告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鬮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裁判日期:2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