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分之三百七十七)、同地段七四一之八二地號(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九七,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捷揚新屯四十七號房屋(面積二百一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本係座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分之三百七十七)、同地段七四一之八二地號(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九七,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捷揚新屯四十七號房屋(面積二百一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人,因意欲出售,乃委請第三人幸福房屋仲介公司居間協調,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其付款方式為定金五萬元,第二期三十五萬元,第三期二十二萬元,尾款為三百六十八萬元。原告依約應依被告付款情況及契約約定之期限,協助伊等辦理過戶、貸款、交屋等手續。如被告等違約時,願將其已付之價款全歸原告沒收,充當賠償。詎被告僅交付定金及第二期三十五萬元之後,即拒絕繳付其餘所欠價金。而其間,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登記交付與被告使用。玆因經原告多次催討欠款未果,且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乃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並遷讓房屋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承諾約定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將房子返還,但原告應將被告所繳之價金返還。
三、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座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分之三百七十七)、同地段七四一之八二地號(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九七,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捷揚新屯四十七號房屋(面積二百一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其付款方式為定金五萬元,第二期三十五萬元,第三期二十二萬元,尾款為三百六十八萬元。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辦理過戶、貸款、交屋等手續。詎被告僅交付定金及第二期三十五萬元之後,即拒絕繳付其餘所欠價金。玆因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乃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並遷讓房屋與原告。被告則以原告應將其所繳價金返還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承諾約定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值信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乙○○雖以原告應將價金返還抗辯,但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八款約定,如被告違約不履行契約所定條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歸原告沒收。本件被告違約不給付全部價金之事實,既為其所不爭執,被告且未證明其就之無可歸責,原告依約自得沒收其所收受之定金與第一期價金三十五萬,以充當違約金。被告乙○○之抗辯即無理由。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