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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二九、

五三一、五三二、五三六、五三七、五四五、五五一、五五三、五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辦畢共有物分割及完成特約事項,被告並於簽約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款三百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限乙方依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但最遲不得逾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否則視同違約處理。」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係關於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及特約事項完成,並提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約定。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特約事項。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中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分割,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始完成。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提出山明段五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供山明段第五三五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相互間之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負責申請鑑界、空地點交,惟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仍未依限提出上開同意書,亦未申請鑑界及空地點交,應視同違約。

(三)依系爭契約最後之買賣不動產標示欄所載,被告應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範圍土地,並依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B1至B6、C1至C9、D1至D9等戶基地及私設道路用地等加以分割完成,惟被告並未依限完成各戶基地及私設道路用地之分割。

(四)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完成各戶基地及私設道路用地之分割,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鑑界、空地點交等事宜,然被告已逾催告期限仍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賠償約定,乙方如有不履行本契約時,除應立即將所收價款全部無息交還甲方外,並應賠償與所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原告既已交付價金三百萬元,而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以如上述,則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受之三百萬元外,另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支票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回執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即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分割後複丈。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完成複丈後,並將結果通知被告。關於五二七地號土地,徵收機關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公告撤銷徵收,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取得所有權。再者,五三五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亦早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至於五三九地號土地,因涉及國有水利地之廢水路問題,經被告一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均未獲准許,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與原告、張阿郎、游本源等人,在名爵西餐廳商討解決事宜,雙方同意延展履約期限。嗣後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知被告准作廢水路處分,被告亦同時取得五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或經兩造同意延展履約期日,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依原告所催告之期限,親至原告住處,欲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但遭原告拒絕受領。原告始終拖延未給付約定之第一期價金一千萬元,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表示依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原告自無理由請求本件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宜蘭縣政府函、土地所有權狀、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阿郎、游本源。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辦畢共有物分割及完成特約事項,被告並於簽約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然被告迄未依約完成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鑑界、空地點交及土地分割等約定事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三百萬元,並賠償與所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事項,被告或已依約完成,或已獲得原告延展履約期限之同意。因原告未能依限給付第一期價金一千萬元,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三百萬元,原告自無請求返還定金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中約定被告依約應完成之特約事項,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辦畢,然被告就五二九地號土地,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一月四日)始完成分割登記等情,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履行之事項為(一)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二)完成「購回誤遭徵收之五二七地號土地,併案賣與原告、取得五三五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取得五三九地號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等特約事項(三)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所需文件。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分割後複丈,該所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完成土地複丈,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關於五二七地號土地,徵收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公告撤銷徵收,由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取回所有權,亦有宜蘭縣政府函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至五三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及五三九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被告亦已依約取得,且五三九地號土地,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知被告,同意准作廢水路處分,分別有宜蘭縣政府函一份、使用同意書二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所為伊已依約完成各項約定事項之抗辯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就五二九地號土地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行完成分割登記,又未依約提出五三五、五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且未申請鑑界及空地點交,認為被告應已違約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曾在宜蘭市名爵西餐廳,達成延展履約期日之合意,不惟經被告陳述明確,而證人即擔任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游本源、張阿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到庭證稱:「我是甲○○與乙○○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我不認識甲○○,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雙方在契約中的特約事項規定,乙方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前完成約定事項,但屆期乙方因其中學校用地被徵收所生之零星土地部分尚未完成,所以就在宜蘭市名爵西餐廳,雙方談延期事宜。但當時甲○○並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延期,只說叫我們趕快去辦理。當時在場有我與張阿郎、甲○○、乙○○等四人,我們只就學校用地部分洽談,未言其他部分。當時原告有無要求降低價金五百萬元的事,我不清楚,至於要減少三十萬元的部分,我有在場,地點是在張阿郎的朋友家。另在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我與張阿郎及乙○○並無拿資料給原告,因當時並沒有談好,不可能拿資料,但(乙○○)有無帶資料,我不知道。」「雙方簽訂契約時我在場,其特約事項我也了解。而之後就特約事項洽談延期事宜,有我與乙○○、甲○○、游本源在場。當時甲○○只對我們說趕快去辦,並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當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甲○○在他家中說,景氣不好且期限也過了,希望減價,但並未談妥。」等語。堪認兩造與仲介人張阿郎、游本源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在宜蘭市名爵西餐廳洽談延期履約之問題。雖據證人張阿郎、游本源之證詞,原告就同意或不同意被告延期履約,並未明確表示,但原告既然表示要被告等趕緊去辦理,至少已可認為原告有默視之同意,否則原告如不同意延期履行,儘可表明被告仍須於約定期限前完成約定事項,否則視同違約,是被告所為原告曾同意延展履約期日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底兩造僅就學校徵收用地部分洽談延期,未及於其他部分乙節,其陳述雖與證人游本源之證詞相符,然原告既然要求被告趕緊去辦,自屬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相關特約事項儘速辦理,如原告僅就五二七地號徵收部分同意延期,而不同意其他部分特約事項,則其同意,顯然毫無意義,且與常理不符,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及游本源此部分之證詞,應非可採。

五、再依證人張阿郎、游本源之證詞,兩造在上開名爵西餐廳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原告家中多次商討時,原告均要求降低價金,並未表明被告違約,足證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延期辦理約定事項,僅因雙方未能達成降低價金之協議,使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且雙方既未達成降低價金之協議,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自然無從將約定文件資料交付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申請鑑界及空地點交,此部分亦屬違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應俟原告給付一千萬元後,始負鑑界及空地點交之義務,茲原告未能依約給付價金,被告自無申請鑑界及辦理空地點交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甲方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既付價金視為違約金,全部給乙方沒收。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約定義務,原告則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價金,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履行,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給付之三百萬元定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六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