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健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保險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上訴人亦未適切補正上訴理由,或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 官 邱景芬~B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