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被 告 乙○○ 住宜蘭
(現因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甲○○ 住宜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品行不端,屢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七年間復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判處五年二月確定,且該罪之性質,亦為不名譽之犯罪,原告因早婚,至今尚未滿二十歲,被告一再犯案執迷不悟,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監獄函、離婚協議書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所犯之罪均已判決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七號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有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號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既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被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判決確定之一年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