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因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五年四月,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所犯之罪均已判決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二0號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四八號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有偵、審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五年四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五年四月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