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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四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被 告 甲○○ 住宜蘭

(現於台灣宜蘭看守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二女,夫妻感情初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十年前起即沾染毒品,屢次吸食安非他命經受判刑仍未戒除,目前遭強制戒治中,因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此外,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常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已不堪負荷,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並依前揭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慧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因吸食安非他命目前於看守所強制戒治中,但出獄後會改過,且被告僅有吸毒並未曾毆打原告,故不願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號等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兩造於六十三年六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所定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除所犯之罪為不名譽之罪外,尚須該罪已被判處徒刑,且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且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刑事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刑事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再吸食安非他命,致遭本院於八十九年度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原強制戒治之殘刑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足採信。惟本件被告所為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僅為初犯,因相關法律之修正,被告上開行為除需施以強制戒治外,不再以法律制裁,故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據此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三、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生活需要,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故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且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不符合該條文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但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惡習,有吸食安他命習慣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其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常毆打原告致其精神上已不堪負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慧敏到庭證述:約十年前,伊就知道被告有在吸毒,從其懂事以來兩造間的感情即不好,被告平常很少回家,若有回家通常都有喝酒或吸毒,且會以原告有外遇為由打、罵原告,這種事情從伊懂事以來到被告入監為止,經常發生,因原告長期生活在暴力之下,故希望兩造離婚等語,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施用毒品並送強制戒治之行為,已因法律修正不再以法律制裁,而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但審之被告長期施用毒品,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及照顧原告、子女,以致夫妻間相處困難,甚而常出手毆打原告,不僅原告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害,是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因被告一再觸犯刑律及常毆打原告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 官 周健忠~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