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對原告之認領無效。
被告應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認領原告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宜蘭市蘭陽民生醫院,原告之母丙○○乃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之登記,且於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日,被告同時辦理認領原告之手續。
2、惟認領非婚生子女者,須認領者為生父,始得為之。若無真實血統關係存在,即不能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
3、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然被告前因觸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在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徒刑,則原告之母丙○○自無於受胎期間有自被告受胎之可能,原告與被告無事實血緣關係,至為明顯。被告之認領,自屬無效。
4、原告之認領行為既屬無效,其登記即屬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戶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向台東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認領原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假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通緝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假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傳訊未到庭陳述,亦無從為血緣鑑定,惟因原告之母之受胎期間,被告確在監執行中,在經驗上,應無使原告之母受胎而產下原告之可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事實上血緣關係,被告認領原告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且不能治癒,應屬無效。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定被告對原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被告向台東戶政事務所所為認領原告意思表示既為無效,被告自應辦理撤銷登記,原告據此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