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李寶蓮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專屬上訴人個人資料,他人不易取得,其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實乃推測之詞,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二)又上訴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處所申請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可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非上訴人所有,原審漏未審核被上訴人提出資料之真實性,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三)又原審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簽單簽名極為相似,而認被上訴人已就消費簽帳之簽名審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然簽名是否相似,應由檢驗機關比對,原審未將該消費簽單與上訴人之筆跡送請鑑定,顯有調查證據之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鑑定上訴人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之筆跡是否一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為財力證明,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記帳卡使用,依約定申請人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從未持前述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記帳卡使用,申請書及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之筆跡,係因其身份證影本、活期存款簿影本不慎遺失遭他人冒用所致,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記帳卡而予以使用。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記帳卡申請書乙紙及消費簽帳單二紙上「戊○○」之簽名,經本院將上訴人當庭書寫及其所提出治療紀錄單、保險費自繳申請約定書、健康聲明書上各乙份之「戊○○」簽名,併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消費記帳卡申請書乙紙及消費簽帳單二紙上「戊○○」之字跡,與上訴人所寫之前述字跡筆畫特徵均不同,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宜院雅民寅八十九小上一六字第六九0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申請書及簽帳單均非其所簽寫等語,堪予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明所得人為上訴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之扣繳單位為川辰專業空調有限公司,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並無上訴人在前述公司工作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並非真正等語,亦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明上訴人為所得人之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經審核後並非真正,而申請書及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又非上訴人之字跡,是上訴人辯稱其遺失身份證及存摺影本,而遭他人冒用申請系爭消費記帳卡等語,自屬可信。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B 法 官 劉家祥~B 法 官 林俊廷右為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