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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三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三萬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夫陳聰敏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積欠上訴人十萬元,並經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給付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分文未付,故加計利息共三萬元,其應償還上訴人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前後返還上訴人八萬元,此間之利息難以計算故不請求,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本金五萬元。然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迄今,又未付分文,故被上訴人應清償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執行費等共六千二百八十元,而該六千二百八十元乃是執行費及鑑定費及旅費等合計,並不包括利息。當初協議內容是依債權憑證所載之內容即十萬元加上利息外,另再加上執行費、鑑定費等共計六千二百八十元,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利息加上執行費共六千八百二十元,故原審判決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其夫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內容,而協議書上之計算全都是上訴人自行計算,故上訴人應只需就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負責,而協議書上既然記載利息加上執行費共六千二百八十元,顯然此六千二百八十元已包括七十六年起至訂立協議書時之利息,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執行費、鑑定費或旅費等,及所提出之單據,協議當時都未曾提及或見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詳支付命令),後於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然於第二審上訴時,上訴人復再擴張其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惟不包括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將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三萬元部分應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於第二審上訴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三萬元部分並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八萬元部分,則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經原審判決確定。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陳聰敏積欠上訴人十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其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發債權憑證在案。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書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夫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及執行費六千二百八十元,而該六千二百八十元乃是執行費、鑑定費及旅費等費用之合計,並不包括利息,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利息加上執行費共六千八百二十元。又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間陸續償還八萬元,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本金五萬元。然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迄今又未付分文,故被上訴人應清償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五萬元並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雖自認與上訴人於前開期日簽訂協議書,承擔陳聰敏所欠之十萬元一事,但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陸續償還八萬元。且簽訂協議書時伊並不清楚其夫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內容,而協議書上之金額都是上訴人自行計算,故上訴人應只需就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負責。協議書上既然記載利息加上執行費共六千二百八十元,顯然此六千二百八十元已包括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訂立協議書時之利息,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執行費、鑑定費或旅費等及所提出之單據,協議當時都未曾提及或見過等語以資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陳聰敏積欠上訴人十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發債權憑證在案。兩造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書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夫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及執行費,由被上訴人以每月五千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另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內容,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已陸續清償上訴人八萬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匯款單十二紙及二萬元支票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信為真實。惟因上開協議書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共陸仟貳佰捌拾元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為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間之利息則因難以計算故不予請求),另再加上執行費等六千二百八十元。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依協議書應清償之金額應為十萬元,另加上利息、執行費等共計六千二百八十元云云。是本件即應斟酌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所定之協議中,被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究為多少?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零五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協議書上所載之六千二百八十元究為何指,雖互有爭執,然參以協

議當時被上訴人之夫陳聰敏積欠上訴人之金額,除本金十萬元外,另利息部分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訂立協議書時,業已達三萬元,顯已超過六千二百八十元。又該六千二百八十元若係指執行費用三千三百六十元再加上利息,則利息部分僅占二千九百二十元,苟上訴人當時有減縮利息請求之意思,利息部分當以整數計算,較合常情,且無須再將「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字記載於協議書上。是依協議書上之文意,應認該六千二百八十元應不包括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查,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上所載之六千二百八十元乃指執行費三千三百六十元、

因執行所需之汽車鑑定費二千一百元及其他費用八百八十元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一八八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依該卷宗內之收據資料,本件執行費用即聲請人於聲請執行時繳交之執行費用、旅費、郵票費用等共計為三千三百六十元,與債權憑證上記載「本件執行費三千三百六十元」相符。另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為鑑定執行標的之價額,曾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致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二千一百元,該費用並未列入上開執行費之計算乙節,已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收款收據及統一發發票各一紙為證,應信為真實。至其餘不足六千二百八十元部分,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單據可供參酌,其亦自承因時間較久無法清楚記得係屬何項費用,惟上訴人因該項執行程序或於求償過程,另曾再支出其他費用,例如其由花蓮至台北之旅費等,並非不可能,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其夫間之債務狀況,協議書上之金額乃上訴人單方面計算,並於寫妥協議書交由其簽名等語,故上訴人當時係將何項費用一同列入計算,乃由其自行決定,被上訴人既已在協議書上簽名,復未以意思表示有錯誤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自當依約履行。此外,於立約時,上訴人所憑之債權憑證業已清楚記載陳聰敏所負之債務為「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執行費用三千三百六十元」,而第一項利息之計算又算至清償日止,而清償日為何時,乃未確定,故此六千二百八十元應無法包括利息。是依當事人之真意,協議書上所載之六千二百八十元,亦顯未包括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之金額,乃其依照債權憑證第一項之內容即「十萬元及自

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文抄錄於協議書後,再另加上執行費用、鑑定費及其他費用等共六千二百八十元,應為實在。據此,於協議當時,被上訴人之夫陳聰敏所積欠之金額,於本金部分為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另利息部分算至協議當時則為三萬元,故被上訴人事後陸續清償之八萬元,於先扣除利息三萬元後尚餘五萬元,在經扣除本金部分後,被上訴人尚有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未為清償,另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清償之期間即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並未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元部分自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所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就上開應准許之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三萬元部分並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B法 官 周健忠~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6-29